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059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4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玻璃球壹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玻璃球壹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耀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17時許前下午某時,蔡鋒諺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林耀銘聯繫,並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五七洗車場之後門路旁見面交易毒品;待林耀銘 於同日17時許駕駛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後,蔡鋒諺即上車交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林耀 銘則將價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蔡 鋒諺,並提供玻璃球1 只借與蔡鋒諺當場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其內燒烤施用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蔡鋒諺1 次而牟利。
㈡於108 年6 月10日12時許起,蔡鋒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 耀銘聯繫,並相約在蔡鋒諺斯時住處附近之臺中市梧棲區中 央路2 段與港埠路120 巷巷口見面交易毒品;待林耀銘於同 日20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抵達後,蔡鋒諺即上車交付1 千元 ,林耀銘則將價值1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交付蔡鋒諺,並提供玻璃球1 只借與蔡鋒諺當場將該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其內燒烤施用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蔡鋒諺1 次而牟利。嗣因警員另案查緝對上開小客車
跟監蒐證並通知蔡鋒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耀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 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 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592 卷第55至59、142 至143 頁、 本院卷第183 至184 、235 頁),核與證人蔡鋒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592 卷第67至81頁、他卷第 123 至125 頁),並有偵查報告、上開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親友關係查詢結果、交易地點地圖查詢資料、LINE通 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蔡鋒諺之手機通聯紀 錄翻拍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 表、蒐證照片、車輛及人別比對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 卷第5 至7 、21至23、83至107 頁、偵32443 卷第91至95頁 ),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衡以近年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與證人蔡鋒諺雖認識但很少聯絡(見本院 卷第183 頁),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陳 志強之動機,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輕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 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依修正前之 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 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逕依裁判時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先加 後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杰」之成年男子(見偵20592 卷第51至55頁),惟因 被告嗣未到案釐清案情,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該等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 3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10月29日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對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影響,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提並論,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復 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 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 難認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 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曾因 傳拘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其經緝獲後則終能坦承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在搬家公司工作及組裝、家中有3 名小孩、 現身上有槍傷及子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 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以及檢察官 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未扣案手機1 支及玻璃球1 只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而用以 與證人蔡鋒諺聯繫交易、借與證人蔡鋒諺以利其當場施用本 案購得毒品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 ,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1 千元、1 千元,分別係被告為本案各犯行而向證人 蔡鋒諺收取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諭知 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固有使用上開小客車,惟該車並非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 頁),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關係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他卷第21至23頁),應堪採信;且被告於本案交易 之毒品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 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是上開小客車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