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13號
TCDM,108,訴,1913,2020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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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全(綽號小太陽)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許, 經友人張庭維邀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雲平汽車旅館第217 號房與友人聚會。適許子敬於同日上午 8 時52分許,攜帶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 型空包 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偕同友人李羿賢攜帶 鋁棒1 支,共同前往上址第217 號房內欲與高嘉惟等人談判 ,許子敬甫抵達第217 號房,雙方人馬即因一言不合而發生 衝突,雙方拉扯過程中許子敬所攜帶之上開手槍不慎擊發, 擊中許子敬之右大腿,造成許子敬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混 亂間上開槍枝掉落在該包廂內之地板。詎林建全見該槍枝掉 落於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迅速 拾起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 而持有之。嗣經員警據報後於當日上午9 時多許到場,林建 全見警方前來,遂進入該旅館第216 號房內躲藏,警嗣於同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6 號房內,查獲躲藏 在內之林建全及同行友人,經林建全坦承槍枝為其所拾獲, 並於林建全隨身手提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建全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君儫李軒甫何承益及李夢翎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 一致(見偵卷第109 、122 、133 、165 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卷第41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槍枝初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127 、169-171 、299-329 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如下:「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 廠ZORAKI 925-TD 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1-283 頁),且該改造 手槍因擊發後造成證人許子敬右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足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 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 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 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為「本條例 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 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 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之減輕: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 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 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承辦警員於第216 號房進行搜索時,被告即告知 警員扣案之改造手槍在其身上,本案承辦警員於被告交出 扣案槍枝前,不知悉係何人持有槍枝,亦不知悉持有槍枝 之人為被告等節,業據證人何承益、李夢翎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33 、165 頁),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及反面),是以,於案發當日員 警攻堅第216 房時,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雖已發覺犯 罪事實,惟尚不知犯人為何人,被告並即向員警坦承並交 出扣案槍枝,符合對於尚未發覺犯罪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於警員據報 到案發現場之時,未即主動交出扣案改造手槍,反逃往第 216 號房藏匿,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時間長達約4 小時之 犯罪情節,故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明。(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 陳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是綽號「國慶」之人所有等語,然 查被告上開警詢之詢問時間為108 年2 月27日16時44分許 ,而證人周君儫於警詢(詢問時間:108 年2 月27日16時 20分至16時35分)時,即證稱是綽號「國慶」之人開槍等 語,另證人何承益於警詢(詢問時間:108 年2 月27日15



時03分至16時33分)時亦證稱:我看到一個穿黑色外套的 男子衝進來拿出槍,該男子叫「國慶」等語,此有被告、 證人周君儫何承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9、109 、132-133 頁),是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槍枝來源為綽號「 國慶」即證人許子敬之前,本案承辦警員已可經由證人周 君儫、何承益之陳述而獲悉該槍枝之來源為證人許子敬, 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扣案槍枝來源之情事,自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一併指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為政府嚴 禁之違禁物,竟未將之送交相關機關而率然據為己有而持有 之,對社會具有相當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之生 命、身體安全。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為1 支,持有之 時間約4 小時,期間非長,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以從 事其他不法用途,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過餐廳服務員及洗車員之工作,未婚、 無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7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二款所定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 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 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因傷害罪(犯罪時間為 107 年11月2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諭知緩刑,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其餘扣案物品部分,編號1 、4 所示之彈殼各1 顆,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編號5 、6 所示之彈匣1 個、子彈2 顆 ,並非被告持有之物,與編號2 所示之K 盤,均難認與本



案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
├──┼──────┼───────┤
│1 │彈殼 │1顆 │
├──┼──────┼───────┤
│2 │K盤 │2個 │
├──┼──────┼───────┤




│3 │改造手槍 │1 支(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4 │彈殼 │1顆 │
├──┼──────┼───────┤
│5 │彈匣 │1個 │
├──┼──────┼───────┤
│6 │子彈 │2 顆(置於上開│
│ │ │編號5 之彈匣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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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