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822號
TCDM,108,訴,1822,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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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敏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魏敏晟





指定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扶律師)
      李淑女律師(於109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孟璋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偉茂



指定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於109年2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漢祥


      戴子謙



      李奇駿




      潘麗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繆昕翰律師(於109年7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奇賢



指定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649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21 號、108 年度偵字
第820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第1144號
、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敏峰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敏晟犯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孟璋犯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偉茂犯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漢祥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戴子謙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相思木陸棵(材積貳點伍貳立方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奇駿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麗瑛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奇賢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魏敏峰魏敏晟林孟璋周偉茂徐漢祥戴子謙李奇駿林奇賢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魏敏峰明知紅檜、牛樟及松木均為森林之主產物,其中紅檜 及牛樟均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若無合 法來源證明,即有相當可能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且綽號 「阿生」之謝國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所販賣之上開木材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價格 亦為與木材價值顯不相當之低價,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加重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和平區雪山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 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搬運之。嗣於106 年5 月12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魏敏 峰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在甲車上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魏敏峰魏敏晟徐漢祥3 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10 月27日某時,先由魏敏峰駕駛甲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3 林班假3 之1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以其所有之 鏈鋸鋸斷數棵相思木後,以鋼製滑輪將部分鋸斷之相思木吊 上甲車,並載運至臺中市○○區○○街000 ○0 號之正發回 收場,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陳榮欽。復於同年



11月2 日某時,由魏敏峰駕駛甲車,徐漢祥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往甲地,由魏 敏峰鋸斷數棵相思木後,將上開鋸斷之相思木及前次不及搬 運之相思木,併以鋼製滑輪分別吊上甲、乙車,一同載至正 發回收場,並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榮欽。再於107 年 1 月20日某時,由魏敏峰駕駛甲車搭載魏敏晟一同前往甲地 ,2 人將先前未及搬運之相思木以鋼製滑輪吊上甲車,並載 送至正發回收場,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榮欽,魏敏峰 並分別交付2,000 元予魏敏晟徐漢祥,餘款26,000元則由 魏敏峰自行取得。嗣因甲地之承租人游蕙鳳巡山時,發覺16 棵相思木遭到盜伐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報請 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7 年10月26日至臺中市新社區水嵙 23號搜索,扣得徐漢祥所有之華碩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三、緣林奇賢因認呂啓源曾駕駛林奇賢母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林奇賢所有,下稱A 車)另案犯竊盜罪,致A 車遭警查扣,並曾竊取林奇賢所有之財物,為向呂啓源追討 賠償,竟與潘麗瑛林孟璋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6 人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魏敏峰呂啓源聯繫, 並相約於107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星科 路某山坡路旁(下稱乙地)見面,呂啓源乃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李奇駿, 於上開時間前往乙地林孟璋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周偉茂到場;魏敏晟駕 駛不詳豐田牌汽車搭載魏敏峰到場後先行離去。魏敏峰抵達 後,因認呂啓源拒不認錯,即徒手毆打呂啓源,並以電話與 林奇賢聯繫後,依林奇賢之指示,強取丙車鑰匙,並由魏敏 峰駕駛丙車搭載呂啓源林孟璋駕駛丁車搭載李奇駿及周偉 茂在後押送,於同日凌晨2 時許抵達周偉茂位在臺中市○○ 區○○街0 段0 巷00號之居處(下稱甲屋),強將呂啓源私 行拘禁在甲屋內不讓其離去,並由魏敏峰林孟璋周偉茂 及後續抵達之魏敏晟輪流看守。嗣林奇賢及其斯時女友潘麗 瑛到場,林奇賢即以前揭A 車遭查扣及竊盜等情事質問呂啓 源,並要求呂啓源讓渡丙車,及開立面額200,000 元之本票 ,以賠償林奇賢之損害。經呂啓源拒絕後,林奇賢即持未開 鋒之古劍;魏敏晟周偉茂則持不詳器具;潘麗英則以徒手 打巴掌之方式,一同毆打呂啓源呂啓源因遭毆打而懼怕若 不從將繼續遭受不利對待,遂開立面額200,0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100,000 元)之本票1 紙及簽發丙車之讓渡證書及買 賣合約書交付與林奇賢。嗣於翌(28)日上午6 時許,呂啓



源向林奇賢表示可向其老闆徐炎城借款以賠償林奇賢,林奇 賢、魏敏峰林孟璋魏敏晟周偉茂潘麗瑛李奇駿呂啓源即一同離開甲屋。於同日上午7 時許,眾人抵達徐炎 城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住處時,呂啓源隨即 跳車逃離,林奇賢見已驚動徐炎城而事跡敗露,遂聲稱係逮 捕通緝犯並報警,同時與魏敏峰魏敏晟周偉茂林孟璋 一同壓制呂啓源。嗣經警方到場並將呂啓源帶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魏敏晟林孟璋徐漢祥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結夥2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22日前某時,先推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前往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丙地)鋸斷3 棵相思木;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 時許,由徐漢祥林孟璋戴子謙前往丙地勘查;再於翌( 27)日上午9 時至下午1 時許,由魏敏晟駕駛甲車、徐漢祥 駕駛乙車、林孟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己車),搭載周偉茂戴子謙李奇駿,一同前往丙地,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攜帶之鏈鋸,將先前鋸斷之相思木3 棵 裁切,另又鋸斷3 棵相思木並加以裁切,眾人再一同將裁切 完成之相思木搬運上己車載離現場。嗣因上開土地之承租人 黃鼎發、黃俊笙父子於同年4 月22日巡山時,發覺相思木遭 到盜伐而報警處理,經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在丙地架設攝 影機,始悉上情。
五、周偉茂明知紅檜及臺灣扁柏均屬珍貴樹種,為森林主產物, 鮮少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有相當可能 係他人盜伐而來之贓物,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光」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上開木材並無任何合法來源證明, 有相當可能係非法取得,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於107 年3 月某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 0 段0 巷0 號之租屋處(下稱乙屋),向前來兜售來歷不明 之紅檜及臺灣扁柏之「阿光」,以5,000 元之價格,購買附 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
六、周偉茂於107 年5 月間某日起,明知謝國良載運至乙屋,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牛樟,均無合法來源證明,有相當可能 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自斯時起提供乙屋供謝國良藏放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牛 樟。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乙屋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七、案經呂啓源、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魏敏晟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孟璋周偉茂徐漢祥、戴 子謙、李奇駿及告訴人呂啓源警詢之陳述;被告林孟璋之辯 護人以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潘麗瑛之辯護人以 被告林孟璋李奇駿及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 林奇賢之辯護人以被告魏敏峰林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被告李奇駿、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之陳述,分別為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108 訴918 卷【下稱院1 卷】一第268 頁、第404 頁、第413 頁 、卷二第182 頁、108 訴1822卷【下稱院2 卷】第147 頁) ,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 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 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 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呂啓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不符,是告訴人呂啓源於警 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戴子謙周偉茂於警詢之 陳述,對於其餘被告亦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亦均與其等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依上說明,戴子謙周偉茂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自無 證據能力。
㈢被告魏敏晟之辯護人以被告徐漢祥警詢之陳述對魏敏晟而言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徐漢祥就事實欄三所示事 實,於警詢中均稱「我不在場,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 見),並未陳述任何案發經過及細節;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其於警詢之陳述亦與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見偵2 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院 1 卷一第320 頁至第322 頁),是徐漢祥於警詢之陳述,難 認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對魏敏晟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李奇駿就事實欄三部分,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的過程如 呂啓源所述等語,並就何人在場等細節為補充說明(見107 偵29499 卷【下稱偵3 卷】一第256 頁至第264 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及詳細經過,則多以「忘 記了」、「我沒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回 應,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之部分問題亦拒不回答(見院 1 卷二第450 頁至第465 頁、第469 頁、第474 頁至第478 頁),其對於案發當時何人在場、何人有動手毆打呂啓源等 關鍵性問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於本院 審理中亦有以「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刻意迴避問題之 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當時的事情已時隔2 年多,我以前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院1 卷二第468 頁 )。考量此部分事實之案發時間距李奇駿於109 年5 月19日 本院審理中作證已逾2 年,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 時間,記憶顯較本院審理作證時清晰,且彼時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並未在場,李奇駿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 上亦較難認有受到外力壓迫、引誘等勾串或更改證詞之情事 。另李奇駿於警詢時,警員於詢問前即依法告知其權利(見 偵3 卷二第255 頁),李奇駿當可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再觀 諸其警詢筆錄記載完整,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 事實,均詳實記載完整,李奇駿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有前



揭迴避、搪塞之情形,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另就事實欄四所示事實,被告李奇駿於警詢中明確陳稱當時 眾人前往丙地並裁切、搬運相思木之目的係為了載運至某處 之木材集中場販售等語(見107 偵26492 卷【下稱偵2 卷】 第162 頁至第16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們到丙 地是因為有人的車子在該處卡住、打滑,大家才會去該處幫 忙;搬木材上車的原因是為了增加重量等語(見院1 卷三第 288 頁至第293 頁)。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矛盾 ,審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詢問之員警亦已合法告知其權 利(見偵2 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且此部分事實之其餘 被告均以「搬運相思木係為了防止車輛打滑」云云否認犯行 (詳下述),然李奇駿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較無 時間與其餘被告勾串、更改證詞,是李奇駿於此部分警詢中 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亦得作為證據。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 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 ,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 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 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 為證據之理。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魏敏峰於警詢中對於其是否有受



林奇賢指揮、以何種理由與告訴人呂啓源相約見面,及於 案發時如何前往碰面地點等節,與其於本院所述均有出入( 見偵3 卷二第4 頁至第13頁、院1 卷一第237 頁、卷三第44 7 頁)。被告林孟璋於警詢中對於呂啓源在甲屋是否有遭人 監視等節,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亦相互矛盾(見偵3 卷一第33 2 頁、院1 卷一第234 頁),本院審酌魏敏峰林孟璋於警 詢中,均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權利,且魏敏峰尚 有等候律師到庭方繼續陳述,有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 偵3 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3 頁、第10頁),均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 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 信之程度較高,對於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應較為可信, 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均應當得作為證據。至魏敏峰林孟璋針對此部分事實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且未命具結, 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且其等所述與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而無必要性,依上 說明,此部分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孟璋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於警詢中對於其前往丙地 搬運木材之原因,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相互矛盾(見偵2 卷第 102 頁、院1 卷一第236 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其所述之犯罪事 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其他被告之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 ,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供述較為可信,並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且為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林奇賢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呂啓源之父親呂明福警 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2 卷第147 頁),然因本院 並未執前開陳述內容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自無論述 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呂明福為本案之告訴人等語,然 觀諸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於本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 罪事實之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之 加重強盜罪嫌,卻全然未提及被告等人如何對呂明福施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致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等情,顯見呂明 福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自難認其為本案之告訴人,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魏敏峰固坦承有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及貴重 木贓物之犯意,辯稱:謝國良有跟我說這些木材都有合法取 得的證明,謝國良也有將證明帶到法院云云(見院1 卷二第 179 頁、卷三第428 頁)。辯護人則替魏敏峰辯護稱:謝國 良於106 年11月23日偵訊時,已提出許多撿拾漂流木及購買 木材之合法證明,足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有合法來源,且魏 敏峰購買之價格亦未顯低於市價,是難認魏敏峰有故買之犯 意等語(見院1 卷三第438 頁)。經查:
①被告魏敏峰於106 年5 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雪 山坑某處,以50,000元之價格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木 材,其中牛樟及紅檜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 第4 項公告屬貴重木,且嗣後警方係在甲車上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木材等節,業據魏敏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1 卷二第179 頁、卷三第427 頁至第429 頁),核與謝國良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偵28222 卷【下稱院1 卷】第51頁至 第52頁)、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技正 黃漢淨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1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 83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邱良田偵辨魏敏峰涉嫌違反森林 法竊盜業職務報告(見偵1 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 卷第22頁至第25頁)、違反森林 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暨蒐證照片、附表二所示木材照 片(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魏敏峰謝國良雖 均陳稱雙方買賣本案附表二所示木材時間為100 年間云云( 見偵1 卷第51頁背面、院1 卷二第179 頁),然衡以魏敏峰 另供稱其購買木材是為種植牛樟菇等語(見院1 卷三第428 頁),且魏敏峰於106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許為警查獲時,



上開木材均放置在甲車上,而非堆置屋內或倉庫中,實難想 見魏敏峰會於購入木材後,將之放置在貨車上長達6 年而不 予處理。魏敏峰雖辯稱:我是被查獲前一天晚上才把木材搬 上車,因為我當時遭通緝,要把木材載到山上倉庫放云云( 見院1 卷三第428 頁),然其於106 年5 月12日前、後並無 遭通緝之紀錄(按;魏敏峰迄至107 年2 月26日、同年月30 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魏敏峰前揭所辯顯不可採。且魏敏峰 前稱其係為了種植牛樟菇,方向謝國良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木 材,若其確於100 年間即已購買上開木材,扣案之牛樟應有 長期種植牛樟菇之痕跡留存,然上開扣案木材之外觀卻均未 見相關痕跡,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按(見偵1 卷第29頁至第32 頁),卷附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 木判別報告書亦載明:「牛樟木皆已長蕈為嫌犯(按:即魏 敏峰)自行供稱」等語(見偵1 卷第27頁背面),足見附表 二所示木材,係魏敏峰於106 年5 月12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向 謝國良購入,且未及將木材由甲車上卸下即遭查獲,而非於 100 年間即購入。
②又謝國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賣給魏敏峰的木材是93年及98年 風災時開放撿拾所得,都有經過司法檢驗,且我只有賣給魏 敏峰云云;又改稱:88風災時我購買了很多木材,我賣給魏 敏峰是於88風災之後云云(見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案件 審理中陳稱:我有其他證明,隨便一張都可以套用在我的木 材上面云云(見107 偵緝621 卷【下稱偵4 卷】第222 頁至 第224 頁)。謝國良對於賣給魏敏峰之木材究竟係其拾得或 購買所得,於同次偵查中之證述即前後矛盾,且其雖泛稱有 多樣證明可佐證其持有之木材來源均合法,然不僅無法清楚 說明木材來源之合法依據,再觀諸其所提出之103 年9 月18 日聲明書、苗栗縣政府新聞公告、93年8 月2 日府農林字第 09 30077375 號函、臺東縣政府95年7 月31日公私有林竹木 採運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8年9 月14日林 造字第0981616823號函等文件(見偵1 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57頁至第58頁),亦均無證據證明與其相關。黃漢淨於偵 查中亦證稱:謝國良提出的上開憑據,其中聲明書所提到的 開放撿拾地點與魏敏峰所述之購買木材地點距離差了20公里 ,而採運許可證是臺東縣政府開的,與林務局無關,內容是 否正確也不清楚,林務局也沒有針對牛樟標售;且大安溪沿 線都沒有出產牛樟,反而是魏敏峰所述購買地點往上開車約 20分鐘即為牛樟保護區。依我判斷魏敏峰持有的這些木材不



可能是漂流木漂流木有其判斷方式,依木材外觀來看不是 漂流木等語(見偵1 卷第83頁);於警詢中亦陳稱:魏敏峰 購買木材之地點附近有大安溪事業區106 林班牛樟保護區等 語(見真1 卷第18頁至第19頁),明確指稱謝國良所提證據 不足為其木材來源合法之判準,且附表二所示之木材亦均非 漂流木。再者,謝國良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 年訴字第3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紅檜、牛樟 及臺灣扁柏等貴重木,自99年起林務局即已停止標售業務, 僅牛樟曾為限定標售,但對象均經持續追蹤,此均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是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紅檜及牛樟交易,足徵謝 國良販賣與魏敏峰之木材,均非合法所取得,是魏敏峰向謝 國良購買之木材,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
③而謝國良持有之木材既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謝國良自無可能 提供魏敏峰相關合法取得之證明,是魏敏峰辯稱:後來謝國 良有給我看合法證明云云,自屬無稽。況魏敏峰於偵查中另 供稱:我並沒有跟謝國良要合法來源證明;我向他購買木材 ,漂亮的會拿去雕刻等語(見偵1 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 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只有和謝國良交易這一次,我向謝國 良購買木材時,謝國良並沒有給我看來源證明;我購買木材 是要拿來加工觀賞,有一些也可以拿來種植牛樟菇,我在家 裡有佈置可以生長的環境等語(見院1 卷二第179 頁、卷三 第427 頁至第428 頁)。被告既有從事木材加工,並有種植 牛樟菇之專業及設備,相較於一般無法輕易分辨木種之常人 而言,在明知他人交付者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木塊之情形下, 當有相當之警覺心與他人再次確認木塊來源為何,以免誤觸 法網,仍在明知謝國良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亦未做任何查 證之狀況下,遽以總價50,000元之金額向謝國良購得前開木 材,且購買價格亦顯低於該批木材之山價79,253元,有東勢 林管處109 年2 月20日勢政字第1093100803號函可證(見院 1 卷二第107 頁),酌以「山價」係「市價」減去必要之生 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故山價一般而言均低於市價(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要旨可參),足證魏敏峰 購買之價格與市價差距懸殊,可認魏敏峰主觀上具有縱使該 批木材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願意購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④此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木材總重量達333 公斤,有東勢 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扣案木照片可 佐(見偵1 卷第27頁至第30頁),一般人顯難徒手搬運,足 見被告有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且上開木材復在甲車上遭警



查獲,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有使用甲車搬運贓物之情形無疑 。
⒉綜上所述,魏敏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魏敏峰此 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魏敏峰魏敏晟徐漢祥3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 偵8208卷【下稱偵5 卷】 第205 頁至第207 頁、院1 卷三第429 頁),核與證人陳榮 欽、游蕙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5 卷第85頁至第87頁至第92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1773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7 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 卷第93頁至第101 頁) 、107 年10月26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23號暨乙車蒐證照片 (見偵5 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1月2 日、107 年1 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 偵5 卷第125 頁至第149 頁)、盜伐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 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陳榮欽提出之正發回收場106 年 10月28日、106 年11月3 日、107 年1 月20日收購相思木交 易明細表(見偵5 卷第123 頁)、陳榮欽109 年4 月27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見院1 卷二第207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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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