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73號
TCDM,108,訴,177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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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3號
                   108年度訴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梁宗彥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許荃幃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61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荃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宗賢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宗賢許荃幃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梁宗彥無罪。
事 實
一、許荃幃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向豐 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恩公司)之負責人李盛豐恫稱 :「我現在真的是火氣都,我跟你說,等亮阿回來,看亮阿 會抓狂嗎?你們公司不用開了」、「我把兄弟都召集來,有 借到錢的都到你們公司啦…我跟你說,放給他跳,都放給他 跳啦」,致李盛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 清路某處關少傑經營的古董店內,向李盛豐恫稱:「你們王



董,像那,你去幫他買一副棺材」、「這樣不用了,不用處 理了,週一我保證你們出事情…機台全搬」、「你爸若沒身 體讓他變蜂巢,我再貼子彈給你啦」,致李盛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趙順權汎仲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汎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急需繳納購車頭期款,而於105 年9 月1 日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 ○0 號1 樓之台發當舖,向店長林 宗賢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林宗賢即趁趙順權急迫之 際,基於重利之犯意,借予95萬元與趙順權,惟預扣第一個 月利息6 萬元及手續費4 萬元後,實際交付85萬元,並由趙 順權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9 月1 日面額95萬元之本票1 張, 及汎仲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 日,面額95萬 元,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並由趙順權背書之支票1 張( 本票及支票如附表一),交付林宗賢作為擔保,林宗賢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
三、案經李盛豐趙順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罪事實所起訴之被告為何人,經確認後如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773號卷【下稱1773卷】第281頁)壹、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3人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梁宗彥許荃幃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被告林宗賢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主張證人王清賢李盛豐趙順權、陳 正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未具結之筆錄,均為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1773卷第68、136 頁),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 ,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翁晨貿律 師、周平凡律師、被告林宗賢許荃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許荃幃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 6 年6 月1 日部分,我有講錄音中的那些話沒錯,但是我是 因為被債主追債,我找李盛豐看事情怎麼處理,也沒有要恐 嚇他的意思,也沒有跟他要利息,只是要處理如何還錢的事 情。106 年6 月4 日部分,我有講錄音中的話,但是我不認 為我有恐嚇,我當時跟李盛豐說也幫我買一副棺材,大家一 起死,因為他們都不還錢,借錢的人都針對我,不是針對李 盛豐他們,這次我找他們的目的是為了債務問題,不是要跟 他們要利息,這次是我自己去的,跟梁宗彥無關(1773卷第 591 至592 頁)。
二、訊據被告林宗賢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85萬元 給趙順權,他抵押95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我每月利息只有 收3%而已(警卷第8 頁、1773卷第493 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許荃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⒈被告許荃幃於106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向李盛豐恫稱「我現在真的是火 氣都,我跟你說,等亮阿回來,看亮阿會抓狂嗎?你們公司 不用開了」、「我把兄弟都召集來,有借到錢的都到你們公 司啦…我跟你說,放給他跳,都放給他跳啦」之事實,為被 告許荃幃所坦承不諱(1773卷第591 頁),並有錄音勘驗譯 文可證(交查卷第13頁、1773卷第385 至387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許荃幃雖辯稱其沒有要恐嚇李盛豐的意 思,也沒有要跟他取得利息,只是要處理如何還錢的事情云 云,惟查,李盛豐為豐恩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許荃幃向李 盛豐恫稱「你們公司不用開了」,自有以危害財產之事恫嚇 李盛豐。而從該次錄音譯文提及票據來看,被告許荃幃表示 「放給他跳,都放給他跳」,應係意指要將豐恩公司的支票 提示兌現,造成豐恩公司跳票而信用受損。被告許荃幃上開 言詞,自有使李盛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許荃 幃辯稱其沒有恐嚇李盛豐之意思云云,尚難採憑。 ⒉被告許荃幃於106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 之關少傑經營之古董店內,向李盛豐恫稱:「你們王董,像 那,你去幫他買一副棺材」、「這樣不用了,不用處理了, 週一我保證你們出事情…機台全搬」、「你爸若沒身體讓他 變蜂巢,我再貼子彈給你啦」之事實,為被告許荃幃所坦承 不諱(1773卷第592 頁),並有錄音勘驗譯文可證(1773卷 第388 至392 、467 至468 頁),證人李盛豐亦證稱此次地



點在是關少傑古董店(1773卷第518 頁),故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許荃幃所稱之「王董」,係指捷恩麥克生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捷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清賢,被告許 荃幃上開言詞中「你去幫他買一副棺材」、「你爸若沒身體 讓他變蜂巢」等語,即表示要讓王清賢遭受不測。而王清賢 為李盛盛的姨丈,而李盛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聽到被告 許荃幃上開言詞,其感覺他隨時可能對家人不利(1773卷第 514 頁),被告許荃幃上開言詞,自有使李盛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許荃幃辯稱其沒有恐嚇李盛豐之意思 云云,尚難採憑。
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荃幃王清賢李盛豐無力償還龐大利 息,而基於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言詞, 使李盛豐心生畏懼,惟因王清賢李盛豐已無力償還而未能 得逞等語。惟查,前開錄音中,並未有被告許荃幃要求李盛 豐給付利息的內容,李盛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1 日最主要的目的是要對帳,印象中沒催利息,而106 年 6 月4 日這次是要講借支票的事,應該是沒有要處理利息的 問題(1773卷第518 至519 頁),益證上開2 日的對話,被 告許荃幃之目的並非為了追討利息。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許 荃幃為前開恐嚇言詞係為迫使王清賢李盛豐繳納利息,尚 難採憑,故無從認定被告許荃幃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之脅 迫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認為被告梁宗彥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 犯,惟本院認為被告梁宗彥所涉上開部分應為無罪,詳後述 無罪部分。
㈡被告林宗賢犯重利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⒈被告林宗賢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址設臺中市○○區○○○路 0 ○0 號1 樓台發當舖之店長,我在105 年9 月初借給趙順 權85萬元,作為購車頭期款,確實有抵押本票及支票,面額 為95萬元(警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而證人趙順權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車子頭期款的問題,一下子沒有那麼多錢, 我就向林宗賢借款85萬元,開95萬元的票,10萬元是1 個月 的利息6 萬元和手續費4 萬元,之後每個月要繳6 萬元利息 ,林宗賢要求我寫本票及汎仲公司的支票(106 年度他字第 5469號卷【下稱他卷】第10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一開始是拿現金給林宗賢以繳納每個月6 萬元的利息,後 來就交給許荃幃轉交林宗賢,我簽的本票及汎仲公司的支票 都還沒有拿回來(1773卷第490 至491 頁)。證人趙順權於 本院審理時並提出如附表一之本票1 張及支票1 張(1773卷 第633 、635 頁),卷內並有於105 年9 月2 日匯款85萬元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為toyota汽車之經銷 商)之匯款單影本(107 年度交查字第281 號卷【下稱交查 卷】第157 頁)。從上開匯款單可知,汎仲公司確實於105 年9 月2 日匯款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證人趙順權 證稱其係因購車頭期款,需錢孔急,而向被告林宗賢借款85 萬元,並以上開本票及支票作為抵押之事實,堪以採信。辯 護人翁晨貿律師雖為被告林宗賢辯護稱:趙順權在偵訊時證 稱其係因收入慢慢減少,朋友說要合夥開車行,我要負責出 錢,急需資金,才急著借錢(他卷第100 頁),可見被告係 基於開設公司的獲利動機而非基於必要所為之支出,說明趙 順權並沒有急迫、輕率之情形(1773卷第89頁)。惟查,汎 仲公司是在105 年1 月29日設立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參(交查卷第33頁),可見汎仲公司是在10 5 年1 月即成立。證人趙順權向被告林宗賢借款的日期為10 5 年9 月1 日,距離公司成立已經過了7 個月,顯見其上開 證稱其係因收入慢慢減少,朋友說要合夥開車行,我要負責 出錢,急需資金,才急著借錢云云,並非真實。辯護人以趙 順權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言為辯護,無從採憑。
⒉被告林宗賢雖然辯稱其借款給證人趙順權每月利息只有3%( 1773卷第493 頁),惟被告許荃幃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差不 多每個月都會幫趙順權拿6 萬元的利息去給林宗賢,就我所 知趙順權林宗賢借95萬元(1773卷第494 頁),佐證證人 趙順權所稱每月6 萬元利息的說詞,故證人趙順權證稱每月 利息為6 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翁晨貿律師雖為 被告林宗賢辯護稱:趙順權在在105 年12月6 日有將土地設 定500 萬元債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林宗賢林宗賢在同日 或次日有交付200 萬元給趙順權,若以200 萬元乘以月息3% ,剛好是許荃幃說的6 萬元利息,與85萬元沒有關聯性(17 73卷第570 頁)。惟查,被告許荃幃在本院已經明確供稱就 其所知趙順權是向被告林宗賢借95萬元,顯見其代趙順權交 付的利息是指該95萬元的利息,與辯護人所稱之200 萬元無 涉。被告林宗賢也自承有實際借85萬元給趙順權,若再加上 辯護人所稱之200 萬元借款,以月息3%計算,每月利息必然 會超過6 萬元。辯護人刻意忽略被告林宗賢所借出的85萬元 的利息,而以其所稱另筆200 萬元的借款乘以月息3%,拼湊 成被告許荃幃所稱交付的6 萬元利息,其辯護顯然是沒有道 理。
⒊綜上,被告林宗賢於105 年9 月間,趁證人趙順權欠缺買車 的頭期款之急迫之際,借款85萬元,除依刑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手續費4 萬元屬重利外,光每月利息6 萬元,週年利



息即高達84.7% (6 萬X12 月/85 萬=84.7%),被告林宗賢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原規定「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 後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則規定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則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後之 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核被告 許荃幃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許荃幃涉犯刑法第344 條 之1 第1 、2 項之脅迫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 檢察官、被告許荃幃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1773卷第59 2 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荃幃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宗賢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
㈢被告許荃幃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 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宗賢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朴 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許荃幃林宗賢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審酌被告 林宗賢重利犯行已收取之利息(詳後述),及被告許荃幃自 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欠 佳,被告林宗賢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目前擔任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荃幃部分定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證人趙順權已交付被告林宗賢的利息數額,證人趙順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直到報案為止,每個月都有給利息( 1773卷第491 頁),被告許荃幃亦稱差不多每個月都會幫趙 順權拿6 萬元利息給林宗賢(1773卷第494 頁),堪認證人 趙順權自105 年9 月起至其前往警局報案之106 年6 月16日 止,都有按月給付6 萬元利息,故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5 月31日,證人趙順權共給付被告林宗賢54萬利息(9 個 月x6萬元=54 萬元)。另被告林宗賢於借款時收取4 萬元手 續費,依刑法第344 條第2 項規定,亦屬重利,從而被告林 宗賢收取58萬元之重利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趙順權交付如附表一之本票1 張及支票1 張予被告林宗 賢作,被告林宗賢取得上開票據,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如 趙順權嗣後清償借款,被告林宗賢仍須將該等票據返還,難 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初某日,明知王清賢經營之捷恩公司 急需借款週轉使用,而乘其急迫、輕率之際,在臺中市大里 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預扣利息之方式 ,貸以王清賢2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共42萬元及手續費 12萬元,王清賢實拿146 萬,每月利息14萬元,折算年利率 為84% ),且要求王清賢及保證人即王清賢之姪子李盛豐分 別提供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王清賢另提供金額為 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共3 張及交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因認被 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二、被告3 人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又於106 年2 月16日,再度乘王清賢其急迫、輕率 之際,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貸以王清賢100 萬元(王清賢實 拿445,000 元,每月利息11萬元,折算年利率為121%),且 要求王清賢簽立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作為擔保,賺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三、被告梁宗彥許荃幃於105 年7 月20日,共同基於恐嚇取財 得利之犯意聯絡,在被告許荃幃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向李盛豐恫稱:若不出借支票,要將李盛 豐之前擔任王清賢保證人時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使李盛豐心生畏懼,開立發票人為其經營之豐恩公司之支票 12紙(票號、金額及兌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交予被告梁 宗彥及許荃幃持向其他當鋪抵押借款,嗣因被告梁宗彥及許 荃幃未兌現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李盛豐為避免其信用受損 ,遂自行存款兌現該支票,被告梁宗彥許荃幃因而受有56 萬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因 認被告梁宗彥許荃幃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2 項之恐 嚇取財得利罪嫌。
四、王清賢李盛豐無力償還龐大利息,被告梁宗彥許荃幃許荃幃此部分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業如前述)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荃幃於106 年6 月1 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向李盛豐恫稱:「我現在火氣跑起來,我跟你講,等亮ㄟ( 梁宗彥)回來,看他會不會抓狂,你們公司不要開了,明天 我把兄弟找一找,有借到錢的都到你公司,全部都放給他跳 票」等語,使李盛豐心生畏懼。被告許荃幃又於106 年6 月 4 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某處,向李盛豐恫稱:「你王董 ,可能你要去幫他買一副棺材」、「這樣不要了、不要處理 了,星期一我保證你們公司出事情,我就讓你們出事情,機 台都搬」等語,使李盛豐心生畏懼。惟王清賢李盛豐已無 力償還款而未能得逞(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因認被告梁宗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之脅迫恐嚇取得重 利未遂罪嫌。
五、被告林宗賢於104 年7 月間某日,明知陳正輝急需借款週轉 使用,而乘其急迫、輕率之際,在台發當鋪內,以預扣利息 之方式,貸以陳正輝20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折算年利率 為180%),且要求陳正輝提供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1 張及其 女友吳玟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作為擔保,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㈥)。因認被告林宗賢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罪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 、證人王清賢李盛豐陳正輝之證述及錄音譯文等為其論 據。
肆、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公訴意旨一:我借200萬元給梁宗彥,不是借給王清賢。 ㈡公訴意旨二:我沒有借100萬給王清賢
㈢公訴意旨五:我陸陸續續借款60萬元與陳正輝,利息為3 分 利(每月3%),有先預扣利息。
二、訊據被告梁宗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公訴意旨一:我用我的車去向林宗賢借200 萬元,再把200 萬元借給王清賢,利息是月息3 分,我錢都交給許荃幃,由 許荃幃交給王清賢
㈡公訴意旨二:我沒有借100萬元給王清賢。 ㈢公訴意旨三:我對李盛豐的12張票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㈣公訴意旨四:106 年6 月1 日松竹路那次我沒有到場,106 年6 月4 日古董店那次我是比較慢到,這個部分與我無關。三、訊據被告許荃幃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 ㈠公訴意旨一:200 萬元是梁宗彥用他的車去向林宗賢借的, 所以實際上這200 萬元是梁宗彥借給王清賢的。(後改稱) 我向梁宗彥借200 萬元,我再借給王清賢
㈡公訴意旨二:我沒有借100 萬元給王清賢,也沒有幫林宗賢許荃幃借100 萬元給王清賢
㈢公訴意旨三:附表一的票是李盛豐拜託我去找朋友借款才開 立的,我沒有向李盛豐說如果不開的話要把他之前開的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3人):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王清賢於警詢時 證稱:我姪子李盛豐先到台發當舖許荃幃梁宗彥及林宗 賢接洽談好要借的金額後,我、李盛豐許荃幃梁宗彥再 到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和大里路口的全便利商利洽談要借20 0 萬元,後來隔天晚上許荃幃梁宗彥只拿現金146 萬元給 我,說是先扣了3 個月的利息42萬及12萬元的手續費,後續 每月利息14萬元(警卷第17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200 萬的借款是李盛豐許荃幃接頭,請他去找錢,我很 少知道他們的錢從哪裡來,我覺得200 萬元是我向許荃幃借 的,後來梁宗彥許荃幃來我家拿錢給我,我只拿到140 幾



萬元,月利息是7%,每月利息是14萬元(1773卷第496 、49 7 )。證人李盛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全家便利商店那 次,梁宗彥許荃幃都有來,隔天許荃幃梁宗彥有拿160 幾萬元來我家,有先扣手續費及利息,印象中利息是1 個月 7%(1773卷第515 至516 頁)。被告許荃幃則供稱:200 萬 這一筆,是梁宗彥用他的車向林宗賢借的,是梁宗彥挺我, 才借給王清賢,所以實際上這200 萬元是梁宗彥借給王清賢 的,從頭到尾都有跟王清賢說,利息是3 分(1773卷第506 、589 頁)。被告梁宗彥則供稱:我是幫許荃幃,才拿車去 向林宗賢借款,我借給王清賢的這筆,月息是3 分,我拿20 0 萬元給許荃幃,是許荃幃拿去給王清賢的(1773卷第505 、589 頁)。
㈡本院認為從106 年9 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林宗賢許荃幃表示:「你放貸給捷恩的錢,他們沒還嗎?不要到 時候確認他們有還你會昏倒哦…還有阿亮(即梁宗彥)從公 司借的200 萬呢?」被告許荃幃回稱:「阿亮的一樣是借給 他們」,此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1857號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警卷第54頁)。從上開譯文可以看出,被告梁宗彥確實有 向林宗賢借款200 萬,而該200 萬是借給捷恩公司,可見被 告梁宗彥供稱其以車子向被告林宗賢借款200 萬元,後來借 給王清賢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林宗賢並未共同與被告梁宗 彥及許荃幃借款與王清賢,自無公訴意旨所認之重利犯行。 ㈢姑且不論證人王清賢是與被告梁宗彥或被告許荃幃間成立借 貸關係,亦不論證人王清賢實際取得的款項是200 萬還是14 0 幾萬元,利息是月息3%還是7%,本院認為證人王清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許荃幃表示如果有為我找到正常的錢 ,要讓許荃幃加入捷恩公司的股東,要給許荃幃15% 的紅利 (1773卷第495 、496 頁),核與被告許荃幃於警詢時供稱 略以「104 年間李盛豐先找我調頭寸,他說捷恩公司周轉不 靈,且該公司已經在外欠款多處,如果肯幫忙王清賢度過難 關,公司日後將可正常獲利,且允諾事成之後會將該公司15 % 的股份及獲利無條件給我,我當時才說服梁宗彥以他的車 子向林宗賢借款,再把錢借給王清賢」(警卷第63至65頁) 等語相符,可知證人王清賢確實以捷恩公司股份及紅利作為 代價,請被告許荃幃對外籌措金錢。而證人王清賢在本院審 理時也證稱:我在104 年間開始借錢,是因為公司營運,借 錢付薪水、買物料及付銀行貸款,在借上開200 萬元之前, 就有跟別人借過錢,別的當舖的利息11% 更可怕(1773卷第 501 、504 頁)。從證人王清賢上開證述,可知其在借上開 200 萬元之前,已有向別的當舖借款之經驗,縱然證人王清



賢借款之目的是為了付薪水、買物料及付銀行貸款,但公訴 人亦未證明有何具體的「急迫、輕率」的情形。公訴意旨認 被告梁宗彥許荃幃王清賢急迫、輕率之際,而貸以金錢 ,涉犯重利罪嫌,尚難採憑。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3人):
證人王清賢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 年2 月16日向林宗賢許荃幃梁宗彥借款100 萬元,利息每月11萬元,實際拿 到445,000 元,許荃幃拿走50萬元,說是他私人向我借的( 警卷第18頁)。惟被告3 人均辯稱其等沒有借上開100 萬元 給王清賢(1773卷第590 頁)。被告許荃幃於本院審理時並 證稱:上開100 萬應該是跟關少傑的朋友借的,與我、梁宗 彥及林宗賢無關(1773卷第508 頁)。起訴書證據名稱欄雖 記載李盛豐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惟 本院遍查李盛豐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均未提及上開100 萬部 分。證人李盛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印象王清賢有再 借100 萬元的事情(1773卷第517 頁),故公訴意旨所憑之 證據僅有證人王清賢之單一指述,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自 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之重利犯行。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梁宗彥許荃幃): ㈠證人李盛豐於警詢時證稱:林宗賢許荃幃知道我所經營的 豐恩公司之支票後,就以要幫助我姨丈王清賢的公司為由, 跟我借支票,他們恐嚇威脅我,如果我不借他們支票,就要 把我之前當王清賢保證人的200 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設定,對 方是先拿我面額小的支票去其他當舖借錢,兌現培養信用後 ,再拿我面額大的支票去借錢,然後不還錢,把帳算到我頭 上,我怕影響公司信用,不得不去兌現(警卷第2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豐恩公司的支票大部分都是許荃幃跟我 借去周轉的,時間到的時候他自行會去兌現,他當初跟我講 為了公司的信用與周轉,還有一些調度資金的問題,請我拿 支票出來讓他去調度,我沒有跟金主借錢,也沒有委託許荃 幃去借錢,許荃幃用豐恩公司要培養跟金主的信用,票據要 兌現,做信用出來,來說服我借附表二這12張票(1773卷第 510 至511 、513 頁),則證人李盛豐對於為何將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交給被告許荃幃,其說詞前後已有矛盾之處。被告 許荃幃則辯稱:這12張票不是一次開的,也不是我叫李盛豐 開的,是李盛豐拜託我去找朋友借款才開立的,我沒有向李 盛豐說如果不開的話要把他之前開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17 73卷第590 至591 頁)。
㈡證人李盛豐所稱「他們恐嚇威脅我,如果我不借他們支票, 就要把我之前當王清賢保證人的200 萬元本票拿去法院設定



」等恐嚇脅迫之詞,為被告3 人所否認,卷內僅有證人李盛 豐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 公訴意旨所認之恐嚇取財得利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被告梁宗彥):
㈠被告許荃幃就106 年6 月1 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梁宗彥涉犯脅迫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惟查,106 年6 月1 日之錄音中,被告許荃幃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言詞前, 完全無被告梁宗彥的發言,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1773卷 第385 至387 頁)。而李盛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荃 幃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詞時,被告梁宗彥不在現場(1773卷 第518 頁),核與被告梁宗彥辯稱其當場不在場等語相符。 被告梁宗彥既未在場,自無從與被告許荃幃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四認為被告梁宗彥就106 年6 月1 日 犯脅迫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尚難採憑。
㈡被告許荃幃就106 年6 月4 日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梁宗彥涉犯脅迫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惟查,犯罪事實 一㈡之錄音譯文中(1773卷第388 至392 、467 至468 頁) ,被告許荃幃李盛豐恫嚇「你們王董,像那,你去幫他買 一副棺材」的前後,並無被告梁宗彥的發言,足認被告梁宗 彥所稱其該次是比較慢到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梁宗彥於被 告許荃幃為上開言詞時,既未在場,自無從與被告許荃幃有 何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許荃幃李盛豐恫稱:「這樣不用 了,不用處理了,週一我保證你們出事情…機台全搬」時, 被告梁宗彥試著打圓場,而說:「等一下啦,交給我說一下 ,交給我說一下啦」(1773卷第467 頁)。而在被告許荃幃李盛豐恫稱:「你爸若沒身體讓他變蜂巢,我再貼子彈給 你啦」時,被告梁宗彥則未與之附和。從當時之對話內容來 看,幾乎都是被告許荃幃李盛豐關少傑在對話,被告梁 宗彥只講了少數幾句話而已,且有試圖緩和被告許荃幃之言 詞。難認被告梁宗彥對於被告許荃幃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四認為被告梁宗彥就10 6 年6 月4 日犯脅迫恐嚇取得重利未遂罪,尚難採憑。五、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林宗賢):
證人陳正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因資金調度問題,在104 年7 月間向台發當舖林宗賢借款20萬元,並提供一張60萬元的 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供擔保,利息每月 3 萬元(警卷第38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其一開 始向林宗賢借12萬,陸陸續續借到60萬元,一開始是每10萬



元每月利息9,000 元,後來累積到60萬元時,每月利息是3 萬元(偵卷第136 頁)。則陳正輝對於係於何時借款、借款 金額及利息多寡,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公訴意旨五 以證人陳正輝之警詢證述作為起訴事實,然而只有證人陳正 輝的其單一指述,無其他任何佐證,亦無舉證證明證人陳正 輝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無從遽採 而認定被告林宗賢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一至五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 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3 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張淵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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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仲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