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51號
TCDM,108,原訴,5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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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承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民國108年7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見潭



      李仲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李仲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見潭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世承於民國107年1月6日與荊治昇簽立內容略為「甲方洪 世承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荊治昇前後私人借貸新臺 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元」之借據而有債務糾紛,為協調 債務,洪世承遂與李仲偉林品賢(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洪世承於107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邀約荊治昇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之星巴克商談債務,後因星巴克打 烊,改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見面。洪 世承與其父洪永海搭乘友人張宥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等候,荊治昇遂於107年1月20日上午1時 許搭乘友人張桂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先由洪世承、荊 治昇商討債務,洪世承要求荊治昇同意將其所積欠之債務打



折及分期償還,荊治昇當場表明不同意後,雙方遂發生爭執 ,此時李仲偉林品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 駕駛APL-5556號、AVL-8852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到場,李仲 偉即邀洪世承荊治昇一起前往其辦公室商談,荊治昇遂於 107年1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開。荊治昇搭上車後,即遭不詳之人以布條蒙住雙 眼、綑綁手部並交出手機,控制荊治昇之行動自由及防止荊 治昇對外聯絡,一同將荊治昇帶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民宅後 ,以膠帶綑綁荊治昇,要求荊治昇洪世承積欠其之債務打 折並分期,荊治昇表示不同意時,即以電擊棒毆打荊治昇, 致荊治昇因此受有頭部疼痛、前胸、後軀幹、四肢挫傷疼痛 等傷害。嗣於107年1月21日凌晨0時23分許,荊治昇因不堪 上開傷害,雖同意李仲偉要求簽發本票3紙,面額共計100萬 元(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完成要式行為)及錄製內容略為「我 志願跟你們來的、沒有對我傷害的事情、沒有向我討錢」之 影片後,於107年1月21日上午3時許由不詳之人搭載荊治昇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荊治昇釋放。李仲偉林見潭莊元貿(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緒(89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院處理)於107年2月 7日下午5時許,持上開荊治昇簽發之本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荊治昇住處,向荊治昇之母翁思靜詢問 荊治昇是否在家並提示本票,經翁思靜拒絕並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荊治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世承、李 仲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世 承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6頁), 被告李仲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嚴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李仲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仲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荊治昇翁思靜證述 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0至34、38至39、46至46頁背面,偵卷 第43至48、51至55頁,本院卷第253至272頁),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07年1月2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借據影本1 張、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 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4、75至 83、85至94頁),足認被告李仲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李仲偉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李仲偉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李仲偉辯稱:因告訴人積欠被告李仲偉債務,故要求告 訴人簽立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 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並無積欠被告李仲偉 債務,業如前述,且被告李仲偉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其對 告訴人有合法之債權存在,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李仲偉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2.被告洪世承部分:
訊據被告洪世承固坦承於107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上 開麥當勞與告訴人荊治昇商談債務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107年1月19 日晚上是被告李仲偉要求伊約告訴人出面,因伊前向被告李 仲偉借款52萬元,請告訴人代為取款,然告訴人取得52萬後 ,並未將款項交給伊,因此被告李仲偉向伊要求返還借款時 ,伊始向被告李仲偉表示錢在告訴人處,因此被告李仲偉才 要求伊約告訴人至麥當勞。當天伊與證人即被告洪世承父親 洪永海、證人張宥羽一同前往麥當勞,被告李仲偉到場後, 伊即先行離場,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被帶走,及後續發生 的事情也不清楚云云。然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荊治昇於警詢時證稱:伊 與被告洪世承間有債務糾紛,於107年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 許,被告洪世承邀約伊前往中清路的星巴克咖啡廳商談債務



事宜,因星巴克已經打烊,後來改約在中清路的麥當勞。證 人張桂端駕車搭載伊前往,約於翌日凌晨 1時許抵達該處, 當時被告洪世承、證人洪永海已經在現場,伊與證人張桂端 過去與被告洪世承談債務,被告洪世承希望債務可以打折, 並以分期方式給付,伊並不同意,因此雙方有口角衝突。之 後被告李仲偉走過來表示換到豐原的辦公室繼續談,伊就上 了1臺深色廂型車。上車後,該廂型車往中清交流道方向行 駛,後右轉上74號快速道路,約5分鐘後,車上成員便要求 伊交出手機,並用布條蒙眼、綁手,約40分鐘後有聽到成員 表示目的在南投。伊被帶下車後,手腳被綑綁在椅子上控制 行動,用電擊棒電伊四肢及背部,並要求伊將被告洪世承積 欠之債務打折並分期,伊表示不可能便遭毆打。離開該處前 ,被告李仲偉有要求伊簽本票,印象中是簽發 100萬元本票 ,被告李仲偉表示簽完就會帶伊回去,並將伊眼睛、腳束縛 解開錄製1段影片稱「我是自願跟你們來,並沒有對我傷害 的事情,也沒有向我討錢」等語,錄完影片後又被蒙眼帶上 車,在車上被告李仲偉有說其實人都是被告洪世承叫去的。 伊只知道被載到臺中市,下車時有歸還手機,但表示要過10 秒後才能解開蒙眼,伊解開時已經沒有看到車輛,當時人是 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的迪卡儂前面,約107年1月21日約凌晨 3時聯繫朋友來接伊離去等語(參警卷第30至34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洪世承間有債務糾紛,當時有簽立 借據,被告洪世承欠伊51萬5,000元。107年1月20日被告洪 世承邀約伊到麥當勞談債務。一開始是伊與被告洪世承再討 論,被告李仲偉有在旁邊聽,被告李仲偉表示他是被告洪世 承找來處理伊與被告洪世承間之債務,後來被告李仲偉就來 說要換地方談,伊同意換地方談,所以就搭上對方的1輛黑 色廂型車,伊有看到被告洪世承上了另外1台車。伊上車之 後手機被拿走,路程一半的時候被蒙上眼睛,被載到對方的 地方,被告李仲偉在場,但好像沒有聽到被告洪世承的聲音 。伊當時手腳也被綑綁,被告李仲偉等人一直要伊放棄對被 告洪世承之債務,最後還有逼伊簽本票,總金額100萬元。 之後還有錄一段影片說伊是自願簽本票等語(參偵卷第43至 4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與被告洪世承 間有借貸關係,經雙方協議後簽立借據,被告洪世承積欠伊 51萬5,000元。至於被告李仲偉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 無積欠被告李仲偉任何債務。107年1月19日晚間被告洪世承 有以電話聯繫約在星巴克討論彼此間的借貸關係。伊到達星 巴克時,因為星巴克已經打烊,因此改約在對面的麥當勞, 伊抵達時被告洪世承與其父親洪永海已經在場,被告洪世承



表示希望前揭債務可以分期償還,但伊表示不同意,雙方談 了大約半小時仍沒有結果,此時被告李仲偉出現,不知道是 被告洪世承或是被告李仲偉提議要換到豐原的一個地方繼續 講,伊算是被請上車。伊上了1臺黑色廂型車,但被告洪世 承、李仲偉都沒有上這臺車,上車後輩蒙眼、收手機,車程 大約40分鐘後抵達,因為被蒙眼,不知道抵達何處,但下車 後就被毆打、用電擊棒電身體,被打的過程中對方有提到要 求伊幫被告洪世承還錢,伊對被告洪世承的上開債權也就沒 有了。但伊並無義務要幫被告洪世承還錢,是因為一直被打 ,伊受不了才答應簽本票,就是承諾幫被告洪世承還錢的意 思,上開過程被告李仲偉都有在場,伊是用聲音辨識的。簽 完本票還有人要求伊錄1段影片,大意是說當時是自願簽本 票,都結束後,又被蒙眼後帶上車。伊並無看到上什麼樣的 車,但應該也是黑色廂型車,因為伊踩上車時感覺高度與一 般轎車高度不同,已經不記得在車上有沒有問是誰叫他們來 的,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較近,當時所述屬實等語(參本院 卷第253至272頁)。揆諸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已就事發 經過詳予交代。且與被告洪世承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伊 僅有積欠告訴人30萬元,但告訴人堅持伊積欠51萬元,因此 107年1月20日與告訴人約至麥當勞,證人洪永海希望瞭解告 訴人與伊間之債務問題等語(參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09 至115頁)相符。
⑵另證人翁思靜於警詢時證稱:107年2月7日下午5時伊在家中 ,有 4名男子到伊住處按門鈴詢問該處是否為告訴人之住處 ,並表示告訴人有簽立本票,要向告訴人要錢。伊當下先將 門關上,並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外面積欠債務,告訴人 表示其並無積欠任何債務,這些人就是將其擄走之人,因此 伊聯繫告訴人之父親報警等語(參偵卷第51至55頁),而被 告李仲偉等人至證人翁思靜家乙情,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 稽(參警卷第83頁)。綜合上開證人翁思靜之證述及監視器 畫面可知,告訴人簽立本票後,被告李仲偉等人曾持本票至 證人翁思靜家中欲向告訴人討債乙情,應堪認定,亦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李仲偉毆打後簽立本票等節非虛。而告訴 人於歷次證述均提及被告李仲偉曾表示其係被告洪世承找來 處理此事之人,且告訴人人身自由遭拘束時,被告李仲偉一 再要求告訴人放棄對被告洪世承之債務或幫被告洪世承償還 債務。倘被告洪世承未要求被告李仲偉幫忙處理債務,被告 李仲偉何須大費周章擅自替被告洪世承說情,令人費解。 ⑶被告洪世承雖辯稱伊對於告訴人遭被告李仲偉等人帶走乙事 均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歷次偵審過程中證述如前。被



洪世承另辯稱:伊曾經向被告李仲偉商借52萬元,伊麻煩 告訴人去幫忙拿,但告訴人拿了52萬元後沒有把錢給伊,之 後被告李仲偉跟伊要這52萬元,伊就跟被告李仲偉說錢在告 訴人那裡,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把伊欠告訴人的錢扣掉後, 其他的錢要還伊,但告訴人仍然沒有還,所以被告李仲偉才 要求伊約告訴人去麥當勞云云,然被告洪世承於警詢、偵查 時均其於107年1月20日與告訴人約至麥當勞,係為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業如前述,均未提及曾向被告李仲偉 借錢乙事,亦未曾提及係被告李仲偉要求被告洪世承邀約告 訴人至麥當勞;且觀被告洪世承於本案準備程序、第 1次審 理期日時,亦未曾提及向被告李仲偉借款遭告訴人侵吞乙事 ,遲至於第 2次審判期日始提出此主張,被告所述前後顯有 矛盾,是否可採,顯屬有疑。被告李仲偉雖於審理中亦表示 :伊於107年1月20日與告訴人有約,係因告訴人積欠伊債務 52萬元,因告訴人表示要去借錢還伊,因此伊始搭載告訴人 去向朋友借錢,在車上並無將告訴人蒙眼等情,拘束告訴人 人身自由期間亦無以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歷 次證述中已否認積欠被告李仲偉債務,而觀諸被告李仲偉自 警詢、偵查時均表示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糾紛、恩 怨,且根據被告洪世承前開所述,縱使告訴人拿了被告洪世 承向被告李仲偉借的款項52萬元,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李仲 偉債務,與被告李仲偉所述亦不相符,而被告李仲偉亦無提 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相關證據,被告李仲偉上開所述是否 可信,亦屬有疑,尚難遽採為被告洪世承有利認定之證據。 ⑷綜上,被告洪世承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世承李仲偉行為後 ,刑法第346條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 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等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 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 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 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 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刑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查被告洪世承李仲偉,共同謀議將告訴人押至南投,將 告訴人綑綁於椅子上限制其行動,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 揆諸上揭說明所示,已該當於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 亦無法確認當日簽立之本票,是否於本票上記載日期,則該 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尚未完備,應認尚未既遂,故核被告洪 世承、李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洪世承李仲偉雖有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內,自不 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恐嚇告訴人並簽立本票部分擴張起訴 ,惟本票亦具有財產價值,自屬「物」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 體,且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恐嚇取財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公訴不可分原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3.被告洪世承李仲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洪世承李仲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卷內尚無證 據足認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已記載日期而生票據之效力,屬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世承因債務糾紛與告 訴人生爭執,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問題,反與被告李仲偉 聯手以強暴手段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 ,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洪世 承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仲偉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獲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渠等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洪世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容美



髮業,目前待業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李仲 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茶葉,月薪約3萬至4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參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李仲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李仲偉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調解金額,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52、272頁) ,已見悔意,堪信被告李仲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建廷記取教訓、戒慎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李仲偉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仲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李仲偉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見潭與被告洪世承李仲偉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林見 潭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見潭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見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見潭堅詞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並無至麥當勞,亦無將告訴 人帶至南投,再帶回臺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 關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印象看過被 告林見潭照片,是被告林見潭到伊臺南老家時看到的,伊沒 有印象107年1月19日晚上案發時,在麥當勞有看到被告林見 潭等語(參本院卷第 270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 見到被告林見潭在場。而被告洪世承李仲偉亦均未提及10 7年1月19日晚間至麥當勞與告訴人荊治昇商討債務乙情,有 邀約被告林見潭到場,則被告林見潭稱其案發當日並無至麥 當勞,整件事與伊無關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林見潭於案 發當日既未到場,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見潭與被告洪世承、李 仲偉具有犯意聯絡,然並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事前謀議之 情,則渠等之犯意聯絡為何,尚有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見潭於案發當日既無到場,檢察官亦無舉



證證明被告林見潭與被告洪世承李仲偉有何事前謀議,即 難認被告林見潭確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足為被告林見潭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見潭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見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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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