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1號
TCDM,108,原訴,41,202009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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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祥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遠距勘
驗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羿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逸祥犯使人犯隱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逸祥陳鴻嘉之子,明知陳鴻嘉自民國98年間即為因案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署發布通緝之犯人。緣陳鴻嘉於10 7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54分許,與司佳韋蔡羽鵬2 人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AGE 雪茄館」涉犯擄人勒 贖案,陳逸祥基於使陳鴻嘉隱避之犯意,於107 年9 月5 日 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 陳千惠陳逸祥之母)搭載陳鴻嘉林雅妍前往臺中市○○ 街000 號不知情之江東科住處。過程中,陳逸祥為逃避檢警 追緝,復聯繫不知情之葉信佑廖政棋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AWP-7337號及9880-X2 號、AVM-2828號之 自小客車與所其駕駛之車輛交叉掩護載送陳鴻嘉等人,嗣由 陳逸祥先後更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VM-2828號自小 客車載送陳鴻嘉等人返回臺中市○○鄉○○路000 號住處。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 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陳鈴香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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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