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9號
TCDM,108,原訴,1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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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漢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71 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5786號、第11735 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漢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陳智皓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欄所示之刑。謝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陳智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漢哲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余漢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余漢哲於偵查中獲悉遭共犯指



證,而實質脫離上開詐欺犯罪組織。詎余漢哲仍不思悔過遷 善,竟於107 年5 月14日前之某日起又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財哥」、「大發」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其可 分得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嗣余漢哲即與「 財哥」、「大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陳周春環、林秀貞、蔡梨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電信 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款項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即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商請謝志偉駕車搭 載余漢哲前往領取上開詐騙得款,謝志偉因故委請陳智皓代 為之,「財哥」於107 年5 月14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余漢哲聯繫,指示余漢哲搭乘由陳智皓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贓款;謝志偉陳智皓均 明知余漢哲係要前往領取詐騙得款,竟仍基於幫助3 人以上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由陳智皓駕駛陳智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漢哲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附近,余漢哲下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余漢哲得手後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後,將 款項交付「財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謝志偉陳智皓 即以此駕駛行為幫助余漢哲、「財哥」、「大發」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經 陳周春環、林秀貞、蔡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周春環、林秀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 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 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余漢哲 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經被告陳智皓及其辯護人行 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證人余漢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余漢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余漢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絕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各項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漢 哲、陳智皓謝志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漢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又告訴人陳周春環、林秀貞、被害人蔡梨接獲詐 騙電話後,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旋為被告余漢哲提領一空之 事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107 年5 月14日之車行紀 錄匯出文字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下稱偵32871 卷】第115 至116 頁)、107 年5 月14日被告余漢哲提款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偵32871 卷第117 至125 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32871 卷第127



頁)、被告余漢哲109 年5 月27日庭繪107 年5 月14日下 車提款相關位置GOOGLE地圖(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卷【原訴19卷】一第381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余漢哲 上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警詢部分,應排除所證涉及 被告余漢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2、被告余漢哲於107 年3 至5 月間涉犯20多起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 35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可稽,而觀之上開判 決所載被告余漢哲參與之詐欺集團係「財哥」、「大發」 或「大發」所屬之詐欺集團,參以被告余漢哲於偵訊時供 稱:在臺中市太平區提領贓款所參與的犯罪組織與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認定在高雄地區提領贓款所參與的 犯罪組織不同,因為在高雄地區提領贓款所涉犯行於偵查 期間獲悉遭同案被告楊凱崴指證我涉案,之後我就退出該 組織,另外再加入其他車手集團,所以才會改在臺中市太 平區提領贓款等語(偵32871 卷第253 至255 頁)。復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2 號案【下稱另案訴 字案】偵訊時供稱:跟林昇鋒有關的案件都是財哥這一團 的,王柏凱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是財哥這團,大發也是財 哥這團的人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 60號卷【下稱偵3860卷】第527 至528 頁、另案訴字案卷 第137 至138 頁)。由上可知,被告余漢哲退出在高雄地 區提領贓款所參與的犯罪組織後,又參與詐欺集團並於10 7 年3 至5 月間涉犯20多起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該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相 同。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智皓謝志偉部分:
訊之被告陳智皓固坦承被告陳智皓受被告謝志偉之託有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余漢哲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之 事實,被告謝志偉則坦承被告陳智皓受被告謝志偉之託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余漢哲收錢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陳智皓辯稱:我只是單純載余漢哲而已云 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陳智 皓知道當天載余漢哲余漢哲是要去領錢,又余漢哲自10



5 年11月間即開始加入詐欺集團,余漢哲在偵查中之陳述 不無有混淆各次犯行之可能性,不能以余漢哲在偵查中的 證詞來認定,且路口跟銀行都有監視器,怎麼可能開著自 己的車載車手去領錢,所以認為與常情不符,另陳智皓也 有從事正當的生意,故陳智皓實無動機參與詐欺犯行云云 。被告謝志偉辯稱:當天是我大陸的客戶小白叫我去幫他 載人云云。惟查:
1、被告陳智皓受被告謝志偉之託駕駛被告陳智皓所有之0000 -N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漢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等情,業據被告余 漢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下稱偵4474卷】第79至83頁、 原訴19卷一第361 至374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107 年5 月14日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32871 卷第 115 至116 頁)、107 年5 月14日被告余漢哲提款時、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監視器拍攝翻拍畫面(偵3287 1 卷第117 至12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偵32871 卷第127 頁)、被告余漢哲相關位置GO OGLE地圖(原訴19卷一第38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 智皓謝志偉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從被告余漢哲於107 年5 月14日,特地前往與其人毫無地 緣關係的臺中,進行提款行為,凸顯本案詐欺集團的分工 ,不僅細膩,且極為小心,嘗試採取可能避免遭檢警機關 鎖定或破獲的措施,況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上手為避免 自身遭警查獲,固常委由他人出面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回 贓款,惟為確保贓款能安全取回,亦當會透過可靠方式尋 找可信賴之人為之,要無隨意臨時找人去收取詐欺贓款之 理。是被告陳智皓謝志偉於107 年5 月14日,推由被告 陳智皓駕車搭載被告余漢哲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 附近時,其等應已知悉被告余漢哲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係 為提領詐欺贓款無訛。被告陳智皓謝志偉明知被告余漢 哲為提領詐欺贓款,竟仍同意由被告陳智皓駕駛前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漢哲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領 取詐欺贓款,足認被告陳智皓謝志偉確有以前開駕駛行 為幫助被告余漢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陳智皓謝志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非可採信。至 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智皓如知悉所領為詐欺贓款怎會駕駛 自己車輛前往乙節,惟被告陳智皓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再由被告余漢哲下車步行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內提領詐欺贓款,而非將其所



有之車輛直接停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門口,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參(偵32871 卷第117 至123 頁),堪認被 告陳智皓本即有防範行蹤曝露之舉動,自無慮駕駛自己車 輛遭查獲之虞,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憑據。
3、 被告謝志偉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1 名綽號小白之男子叫 我去載余漢哲,但我那天在忙,陳智皓剛好在我家,所以 我才叫陳智皓幫我載余漢哲,他只告訴我幫忙載個朋友, 看他要去哪幫忙載他去哪,沒告訴我目的,行經路線及目 的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小白的真實姓名,我都用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絡,但聯絡方式不見了,現沒辦法連絡等語 (偵32871 卷第45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7 年5 月14日當天是1 名白姓友人說他弟弟在洲際棒球附近,沒 有交通工具要我去載他,當時我正在忙,我就請陳智皓去 幫我載,我不知道要去載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735 號卷【下稱偵11735 卷】第94頁)。 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財哥」是誰我不認識,我認識的 是小白,是小白委託我要去載人,小白是我大陸上的一個 客戶,小白叫我去載人的意思就是叫我去幫他收錢,那個 人做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小白會叫人把錢拿給我,錢不 是只是車手領的錢而已,我們還有作臺商的換兌。那天陳 智皓剛好拿檳榔給我,我那時候沒空,就叫陳智皓去幫我 載人等語(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下稱金訴56卷】 第127 頁)。依上所述,當天被告謝志偉係受「小白」所 託而請被告陳智皓駕車前往搭載被告余漢哲,其並不知「 小白」之真實姓名,且無聯絡方式,卻願意受其所託載人 ,顯與常情有違,又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有利證據供法院 調查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屬可疑。
4、檢察官固認被告陳智皓受被告謝志偉之託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被告余漢哲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 地點附近之行為,被告陳智皓謝志偉均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惟查:
⑴被告余漢哲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初綽號「財哥」以 FACETIME聯繫我,叫我與陳智皓會合,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都是陳智皓在車上告訴我及交給我,之後陳智皓載我到臺 中市太平區領錢,因為我不是臺中人,我對臺中的路況不 熟。領完贓款後也是將款項交給陳智皓。之後我朋分提領 款項的1%,我確定是陳智皓在車上交給我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偵4474卷第79至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記 錯了,提款卡不是陳智皓拿給我的,提款卡是我依照財哥



的指示去不知道什麼地方收的,我是所有的提款卡一起拿 著我就上車了,要用的提款卡都在我那裡,應該有10來張 ,所以不會再另外去拿,我上陳智皓的車之後,沒有跟陳 智皓交談,沒有提到我要去提領詐欺贓款的事情,只有跟 陳智皓講說那裡有銀行,請他停下來,講去哪裡、我好了 而已,去哪裡提領印象中是我跟他講的,大概看一下人在 哪裡就去哪裡領,領一領就趕快走了,我領完錢之後,提 款卡我丟掉了,領的錢我帶到「財哥」指示的地方放著, 他說等一下會有人來收,整個過程應該是這樣,我回去有 想過,「財哥」從頭到尾都是擔任指揮的角色。財哥是打 FACETIME跟我說幾號卡有多少錢,叫我去太平那邊銀行比 較密集,去那邊提領,我就告訴陳智皓,叫他開去太平, 他沒有直接指示我要到某特定銀行,我們是就近,剛好車 在那邊,我就說我下去一下,我就去領錢了。財哥跟我講 把錢放在一個大水溝旁邊,放完錢才上車離開,我確定都 是在臺中。我把我的報酬留下來,其他的錢都放在「財哥 」指示的地方後離開。沒給陳智皓車資。他應該不知道我 在幹嘛,領到的錢是放口袋,上車之後沒有再清點錢等語 (原訴19卷一第361 至374 頁)。被告余漢哲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為有關當天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如 何取得,且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係如何繳交之證述,內容 迥異,則被告陳智皓是否確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抑或有與被告余漢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智皓、謝志 偉推由被告陳智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漢哲領 取詐欺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智皓謝志偉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 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採有利於被告陳智皓謝志偉之認定,即被告陳智皓



謝志偉並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未與他人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相繩,而僅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漢哲3 人確各有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余漢哲加入「財哥」、「大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匯入款項之車手,足見該詐欺集團 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財哥」、「大發」及其所屬集團之 車手等多人以上,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 誤。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余漢 哲加入「財哥」、「大發」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被告余漢 哲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



脫離該組織,於107 年3 至5 月間涉犯20多起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 第35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均未曾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網路列印本可參,揆諸上開判決要 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為被告余漢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
(三)次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 戶,並由被告余漢哲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 證據顯示,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則被告余漢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被告余漢哲持該 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余漢哲既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領取該等帳戶提款卡內之詐欺贓款, 其對該等帳戶暨提款卡係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 一節自屬知悉。故核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 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智皓謝志偉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陳智皓謝志偉就被告陳智皓駕車搭載被告余漢哲 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及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就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智皓謝志偉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 其等就此等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謝志偉陳智皓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 余漢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余漢哲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 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余漢哲就其各自參與部分,與 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財哥」、「大發」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余漢哲就告訴人陳周春環、林秀貞、被害人蔡梨受騙 匯入前述人頭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六)想像競合部分:
1、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 余漢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被告余漢哲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陳智皓受被告謝志偉之託駕車搭載被告余漢哲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上開編號之提領地點附近 ,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告訴人陳周春環、林秀 貞、被害人蔡梨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余漢哲所犯上開3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陳智皓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4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 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審酌其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衡量本案情 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陳智皓謝志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智皓並與 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余漢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負責提領贓款之車 手,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余漢 哲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 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余漢哲就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余漢哲於 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余漢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為牟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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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