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50號
TCDM,108,交易,1950,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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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銓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銓盛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 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 潭子區福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譚陽路之交叉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明知雙黃實線設於路段 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適有告訴人劉○德(90年2 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迴轉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 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3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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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