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66號
TCDM,108,交易,126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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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郎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郎平時從事建築加工業,於蔡成金所經營之「宬金桌行 」(登記地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兼職擔任貨 車司機,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林明郎為載送棚架 返回宬金桌行之廠房,於民國107年9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志穎宬金桌行之 員工,沿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八街由南陽路往明秀一街方向 行駛,行經六路十八街與明秀一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鎮南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 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其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騎乘自行車,沿明秀一街由北勢東路往鎮南路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陽路方向行駛時,驟見林明郎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駛來而緊急 剎車,因而導致其自行車失控倒地,蔡○○並跌至上開自用 小貨車下,兩車雖未發生碰撞,仍致蔡○○因此受有右側肋 骨第1 節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顏面、前胸及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據被告林明郎於本院準備期 日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 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 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事實,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1 頁、第186至18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時準備要轉彎,已經停下來,車子沒有在移動, 我當時正在看右邊,沒有看到告訴人蔡○○從明秀一街右轉 過來,也沒有看到他倒地的過程,我是聽到後面載的同事有 人在喊,路邊也有人在喊有人摔倒了,我才知道發生事故; 告訴人是煞車摔倒,滾到我的車子下方,自己跌倒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86至189頁)。另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雖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然並未至阻塞或妨礙告訴 人騎乘自行車靠右側路邊右轉之路線,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 自行車沿明秀一街由北勢東路往鎮南路方向,一路下坡,以 至少時速35公里之速度疾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右轉 彎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始會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被 告無從防範,應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六路十八街由南陽路往明秀一街方向行駛,行 經六路十八街與明秀一街交岔路口時,其左側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1頁、第 186至18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此部 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43頁、第68頁、本 院卷第12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見偵卷第29至2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 張(見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對向駛來而 緊急剎車,兩車雖未發生碰撞,惟告訴人醒來時,發現其人 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下,前、後車輪間之位置,右側肩膀及



背部感到疼痛,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 診斷其受有右側肋骨第1 節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 、顏面、前胸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 、本院卷第122至129頁),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 而不注意」,乃指行為人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該義務之有無 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 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 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固可 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參考,但與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仍應斟酌肇事當時之具體情況,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告行經六路十八街與明秀一街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 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民間監視器影片(檔名:「00時00分06秒」)無誤,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及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未於遵 行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⒊再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民間監視器影片(檔名:「00時00分 06秒」)勘驗結果:




⑴畫面時間18:08:18至18:08:20【右上CH02、左上CH01畫 面】: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畫面時間18:08:18時,出現於右上CH 02畫面上方,沿六路十八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右方向燈 閃爍。
②畫面時間18:18:21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逐漸進入左上 CH01畫面,於18:08:23煞停。
⑵畫面時間18:08:18【右下CH04畫面】: 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畫面時間18:08:18時,出現於右下 CH04畫面中,沿明秀一街右轉彎行駛,於18:08:19時,開 始過彎進入六路十八街之區域。
②告訴人在明秀一街與六路十八街交岔路口附近右轉彎之行駛 路線,距離路旁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不遠,於18:08:19過 彎進入六路十八街之區域後,車身向右傾斜,車頭稍微偏向 六路十八街往南陽路方向之中心,但隨即於18:08:20時, 駛出畫面範圍。
⑶CH01至CH04等畫面,均無法看見告訴人進入六路十八街後之 行駛位置及人車倒地情形。
可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畫面時間18:08:18沿明秀一街 右轉彎行駛,於18:08:19時,已開始過彎進入六路十八街 之區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則係於18:08:23煞停,顯見 告訴人右轉彎進入六路十八街後,迄至被告車輛煞停,其間 尚有4 秒鐘之時間差距。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揭供述或證述 內容,及被告於107 年9月2日即案發當日經警方製作談話紀 錄時自承:「(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約2 公尺左右便見該人摔車。(問:肇 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里?)20公里。」 等語;及於108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發現對 方相距幾公尺?有無反應措施?當時時速?)約2 公尺處便 見對方摔車。時速1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 ),並參酌證人林志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坐在副駕 駛座,我有看到告訴人從明秀一街右轉六路十八街的過程, 他就是很快速的轉下來,就自己滑下去,被告就停下來了; 被告的車輛是在告訴人已經摔下去,從上面滑下來時,才停 下來,因為我們要右轉已經有減速,告訴人滑到後輪那邊時 ,被告就已經煞住停在那裡;告訴人看到我們車子的時候好 像有緊張一下,好像有煞車,倒地之後就滑下到後面的車輪 ;我所謂的滑下去,就是告訴人轉過來後就摔車了,自己滑 到我們車子後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足認 告訴人由明秀一街右轉過彎進入六路十八街時,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斯時車速非快,然確係處於行駛狀態,而非停 等狀態,其見告訴人自行車在其前方摔倒在地後,始完全煞 停其車,應堪審認。且告訴人右轉彎後,突見前方自用小貨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持續向其行駛而來,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 失控摔倒後,跌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下之事實,亦可認定。而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車輪壓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觀諸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50頁),其右後背、右肩及右上臂等處均有明顯輪胎壓 痕,縱非車輪直接、完全輾壓,仍可推斷告訴人於行駛過程 中倒地,其身體除有可能因與地面碰撞,並因被告所駕駛自 用小貨車未即時煞停,其車輪與告訴人擠壓碰撞,而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之情形。而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規範目的,在 於維護道路行車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顯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被告若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告訴人當不致於 須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傷 害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之發生顯屬上開交通規則所欲保 護之目的範圍,被告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 有常態性關聯,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三)另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 果均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 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726 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9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54258號函及所附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5至149頁),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至辯護意旨雖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第12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靠右側路邊右轉所致。然查:
(一)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固有明文。另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102 條規定行駛,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此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針對用路人行經



交岔路口時如何進行右轉彎之相關規範,立法目的無非在規 範用路人原係直行而欲右轉時,除須以方向燈或手勢知會後 方來車外,車體本身亦應藉由行車路徑之變換,提前警示後 方來車,尤其是右後側來車,以避免行至交岔路口時後方或 右後方來車不及預防而產生碰撞,並非為防止被告此等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車輛,與正常右轉彎之車輛發生碰撞。況 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顯見告訴人 在明秀一街與六路十八街交岔路口附近右轉彎之行駛路線, 距離路口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不遠,且案發當時,六路十八 街上,靠近明秀一街交岔路口處停放之汽車復佔據部分車道 ,則告訴人過彎後,迫此現場路況,而未能緊靠路邊行駛, 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 告訴人原係依循車道右轉彎,被告則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業如前述,即無從在告訴人驟見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自對向駛來之際,猶課以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當時時速至 少達時速35公里以上一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則此部分主張,顯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且腳踏車車速 有限,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下坡路段速度雖快,但其速 度仍無法與汽車、機車相比,縱未減速,亦不當然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是以,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靠右側路邊右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非僅強人所難,亦不在上述保護規範目的之內,殊不足採 。
(二)再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 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 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 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 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意即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不是被害人有違規行為時,行為人即得據此而完 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 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其方得執上開判例所揭示之 學說上「信賴原則」而得免責。本件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輛,因而駕車肇事,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堪以認 定。綜上,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及無從防免事故發生云云,均 不足採。
(三)本案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中覆議 意見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亦可為本院上開判斷之佐 證。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然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業已論述如前,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另本案肇事原因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法院本不 受前揭鑑定意見之拘束,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詢,告訴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各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3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本院認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人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 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 院於108年5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 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 行之業務範圍;又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 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 ;又既以駕車送貨為業務,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 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時從事 建築加工業,蔡成金是做搭帆布和碗盤出租,偶爾人手不夠 ,我會去幫他做事,幫他把東西載去現場,我當時車上載送 棚架,要回廠房;我偶爾會去宬金桌行工作,蔡成金需要人 幫忙時,就會請我去幫忙開車,算是我的打工兼職,這樣斷 斷續續有1 年多,1個月幾次不一定,7月比較頻繁,案發當 天我是駕車要送宬金桌行之用品回廠房等語(見偵卷第78至 79頁、本院卷第189 頁),且事故當時,被告係駕駛宬金桌 行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有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宬金桌行營 業人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55頁、本院卷 第135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乃以駕駛為其輔助事務, 按上揭判決意旨,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訛。(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 以審酌,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 員謝時雨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輕忽行車規則,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⒉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第 1節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肩胛 骨骨折、顏面、前胸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勢非輕;⒊被告雖坦



承駕車肇事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交通違規,然對於應否 負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⒋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電廠作業員一職、 月薪新臺幣24,000元、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第75頁、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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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