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皓経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3時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HX- 60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一街(原起訴書 誤載西屯一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往黎明路方向行 駛,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西苑一街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右轉黎 明路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上開路口, 適張宏瑋騎乘牌照號碼LGB-8316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由福星路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宏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王皓経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皓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宏 瑋說照片中的車輛是伊的,但事實上照片上的機車不是伊的 ,是告訴人從後面撞伊,告訴人提供的相片時間不對,伊當 時是從烈美街行經福星路直走到黎明路,這個車禍發生伊沒 有錯等語。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車 禍事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 二第114 至118 頁),並有員警108 年4 月6 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8 年4 月6 日修正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共3 張、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3張、肇事現場 路口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9至45頁、第 59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9頁、第9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7 年12月16日13時7 分許,在西屯區西墩里黎明路與西苑二 街發生車禍,伊騎乘機車沿黎明路慢車道往西苑二街方向 行駛,對方騎乘機車沿西苑一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右轉 慢車道又要變換至快車道,對方當時在伊的右前方,突然 衝出來又直接變換到快車道,伊反應不及,伊的前車頭撞 到對方的後車尾,這是伊調閱土地公監視器才發現雙方的 行向,伊的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後車尾,伊無移動車輛位置 ,對方也沒有移動,伊受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 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 時證稱:車禍當時被告如108 年4 月6 日修正現場圖所示 ,從西苑一街右轉黎明路慢車道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被 伊從被告左側後撞擊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伊在107 年12月16日下午1 點7 分,在黎明 路土地公廟前發生車禍,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伊是沿著青海路右轉黎 明路,在黎明路一直直行騎到土地公廟那裡就發生車禍, 快到路口時看到對方從巷子出來,他有回頭看,伊想說他 有注意了,伊就繼續騎,結果他加速出來就發生車,當時 行駛在黎明路上時,應該是在慢車道上,對方是從西苑一 街右轉出來,西苑一街與黎明路交叉路口沒有號誌,伊把 油門回回去,因為伊看到他出來,但伊有看到他轉頭過來
,想說他有注意了,伊就繼續騎,之後發生擦撞,撞擊的 位置有點像是並行這樣擦撞,被告的機車被撞到人行道那 邊,伊的機車直接倒在快車道上,伊在駛入交叉路口時, 被告是要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前後指 訴情節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1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3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7 年12月16日13時7 分許,在西屯區西墩里黎明路與西苑二 街發生車禍,當時伊駕駛機車沿西苑一街往黎明路方向行 駛,右轉黎明路慢車道往西苑二街方向,對方騎乘機車沿 黎明路慢車道往西苑二街方向行駛,對方從後面撞到伊, 對方的前車頭撞到伊的機車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於偵查中供稱:監視器拍的是停車格後面,該路口是彎 的,旁邊又有停車格,伊為了閃開停車格,右轉之後,行 進位置是在慢車道靠近快車道的位置,監視器畫面標示2 車是伊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時 自承其為畫面中標示2 車之人,且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相機照到的 是陰影面,照片裡每台車都黑黑的,被告的照片是從伊提 供給被告的,紀錄器(應為記錄器)畫面擷取下來的,紀 錄器(應為記錄器)畫面所有車輛都是黑色的,因為都是 拍到陰影面,所以所有的車輛包括旁邊的房子也都是黑色 或暗色的,伊沒有看錯發生車禍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再觀之卷內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可見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後確有車側相關損害痕跡,地上亦 留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被告騎乘之機車亦留有擦痕(見 偵字卷第67至79頁),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 理,堪認證人證述可採。至卷內附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有無 誤差乙節,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該分局函覆本院:本案交通事故正確時間為13時7 分,但 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3時10分,快3 分鐘等語,有員警108 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另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檔案位置:錄影光碟E :\資 料夾「車禍影片」\ 檔案「V_000000 00 從27秒開始.mp4 」備註: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機車,以「甲車」稱
之),勘驗結果略以:「一、監視器時間13:10:23告訴人 機車行駛於黎明路,甲車由西苑一街出現,欲右轉黎明路 (此時看不出甲車顏色)二、監視器時間13:10:25甲車駕 駛人邊騎邊回頭看路況(因畫面背光,無法明確顯示甲車 顏色,但與車頭對比,車體似為淺色)三、監視器時間13 :10:26甲車駛入黎明路慢車道,並持續往快車道方向靠近 ,侵入後方告訴人機車行進動線四、監視器時間13:10:26 -27 雙方機車皆駛出監視器畫面範圍」等節,有本院108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亦能 佐證前揭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之情節。足 見被告騎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暫停讓幹道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先行,而有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認為「一、王皓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宏瑋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6 月 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911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7至80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前揭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已如上所認, 以告訴人就醫時點與車禍發生時點均屬密接,應可認定告 訴人上揭傷勢,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另被告辯稱: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從後方撞擊伊云云。按刑 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2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然本案中受有傷害者係 告訴人,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而非告訴人之行為,採取相當 因果關係為審查,亦即如無被告本件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
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告訴人是否於一般情形下,均會發 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而認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若能確 實注意來往車輛,是否可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於告訴 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注意義務之行為,則 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 事發路段時,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等節,已如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堪認告訴人亦有過失 ,此亦為上開鑑定意見所同認。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能在對被告量刑時作為審酌事項,或係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 失,而欲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六)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烈美街和黎明路十字路口之路口 監視器,待證事實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銀白色,並非黑 色,然本院已綜合卷內告訴人證述、被告供述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 ,同年5 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 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 判意思;至其雖於自首後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 ,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 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右轉時未 能確實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然告訴 人就此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肇事後始終未能正視 己過,犯後否認犯罪,並卸責矯飾,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謂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工作為汽車修理、已婚、經濟狀況 普通(見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