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1618號
TCDM,107,重訴,1618,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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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9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2428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 421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 758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涂皓鈞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雨杰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嘉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何健祥




      謝朝竣



      李浚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794 號、第13135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3888 號、第7992號、第2913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6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涂皓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周雨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嘉韡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健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謝朝竣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李浚嘉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坤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常偉政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然常偉政於民國104 年間安插車手於蔡佳宏旗下工作,且自同年4 、5 月起與安 插之車手以黑吃黑方式獲取蔡佳宏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約新



臺幣450 餘萬元,致蔡佳宏心有不甘;而涂皓鈞前於104 年 間經營賭場時,與常偉政有約50萬元之賭債糾紛,且常偉政 行蹤不明、拒不出面處理,亦對常偉政心生不滿,涂浩鈞於 106 年1 月28日晚間自通訊軟體之群組獲得不知情之陳坤宏陳坤宏被訴幫助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經本判決諭知無罪, 詳後述)將於當晚與常偉政處理債務,因而得悉常偉政之行 蹤後,即將上情告知蔡佳宏,然渠等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 竟分別聯繫周雨杰(綽號小雨)、賴嘉韡(綽號小夫)、邱 義文(所涉擄人勒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何健祥、謝 朝竣前來支援,並安排周雨杰前往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 段 之「新天地餐廳」附近,持涂皓鈞所交付之汽車鑰匙,開啟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銀色BMW 牌大七系 列,下稱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至臺中市太平區振興路 「灰姑娘檳榔攤」附近,與何健祥謝朝竣邱義文等人會 合,蔡佳宏涂皓鈞即與周雨杰賴嘉韡邱義文何健祥謝朝竣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邱義文賴嘉韡,由何健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白色TOYOTA牌ALTIS 型,下稱 乙車)搭載謝朝竣,而涂皓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黑色BENZ牌C 系列,下稱丙車),一同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0號之「新生加油站」 。途中,蔡佳宏並下車至便利商店購買口罩分發給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邱義文配戴,俟涂皓鈞於接獲蔡 佳宏與周雨杰以手機通訊軟體回報已抵達「新生加油站」後 ,即在通話中告知其等在附近等待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BMW 牌X6型,下稱丁車)駛進「新生加油站」後,即可包 抄圍堵丁車附近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 TOYOTA牌ALTIS 型,下稱戊車),以便將坐在戊車上之常偉 政押走,以處理上開債務問題。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不知 情之陳坤宏透過不知情之薛舜文請託,委由不知情之鄭仁豪 駕駛丁車前來還款予常偉政,而與戊車均進入「新生加油站 」後,涂皓鈞遂駕駛丙車,而與駕駛甲車之周雨杰,駕駛乙 車之何健祥均立即駕車上前包抄圍堵戊車,甲車上之蔡佳宏賴嘉韡邱義文並隨即下車朝戊車衝去,且經涂皓鈞到場 確認常偉政之位置後,由蔡佳宏持金屬材質之槍枝(未扣案 ,無從確認是否具殺傷力,下稱A 槍)比向常偉政賴嘉韡 亦在旁協助毆打常偉政邱義文則站在一旁助勢拉扯,欲強 行將常偉政拉出戊車,然因常偉政不從並出手抵抗,蔡佳宏 遂開槍射擊發出槍響聲,欲壓迫威嚇常偉政就範,駕駛戊車



搭載常偉政前來之其姨丈江長銘見狀便趁隙逃離,戊車內僅 剩常偉政1 人。但因常偉政仍不斷反抗且試圖搶槍,蔡佳宏 便持A 槍握柄,持續敲打常偉政之頭部與身體,賴嘉韡、謝 朝竣亦上前幫忙毆打、強拉常偉政何健祥邱義文則在旁 助勢把風查看,使常偉政因此受有頭部四處撕裂傷(1x1cm 、3x1cm 、2x2cm 、3x2cm )、雙手擦挫傷(2x2cm )、雙 膝擦傷(1x1cm )、左踝擦傷(1x 1cm)等傷害,同時感到 頭昏無力致無法繼續抵抗,遂遭蔡佳宏賴嘉韡謝朝竣等 人強拉上甲車,周雨杰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何健祥亦駕駛乙車搭載謝朝竣邱義文,而與自行 駕駛丙車之涂皓鈞均加速逃離新生加油站,往臺中市太平區 方向開去。途中,坐在由周雨杰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之蔡佳 宏仍繼續持A 槍比向常偉政揚言開槍,避免常偉政輕舉妄動 或出手反抗,而與坐上甲車後座之賴嘉韡一同看顧常偉政, 使常偉政因此無法自由下車離去。然因常偉政之頭部遭蔡佳 宏持A 槍握柄敲擊而不斷流血,蔡佳宏便先聯絡何健祥、謝 朝竣買藥至太平區「天仙宮」附近斜坡空地會合,幫常偉政 擦藥止血後,涂皓鈞再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指示周雨杰於10 6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33分左右,駕駛甲車至太平區「光興 隆大橋」(在「一江橋」附近)與駕駛丙車在該處等候之涂 皓鈞會合,蔡佳宏便將A 槍及其內子彈均交還給涂皓鈞,涂 皓鈞並詢問常偉政家人之電話,以供其聯繫代為償還上開債 務,且於常偉政說出阿姨常雅芳之電話號碼後,涂皓鈞便透 過薛毓峻等人聯繫常雅芳要求其代為籌措500 萬元,涂皓鈞 另指示周雨杰駕駛甲車搭載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四處移 動並等候消息,以便在常偉政家人支付賠償金額前,持續控 制常偉政之行動自由,而以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常偉政之行動 自由。
㈡因常偉政之家屬遲遲無法及時籌出賠償金額,涂皓鈞擔憂甲 車遭警循線查獲,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要求周雨杰、蔡佳 宏換車,且告知計程車司機李浚嘉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之「太原停車場」搭載周雨杰等人,並向周雨杰取回甲車 鑰匙,經李浚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己車 )前往「太原停車場」等待,迨周雨杰駕駛甲車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47分許抵達「太原停車場」後,即將甲車棄 置該處,而與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均改乘己車,並由蔡 佳宏、賴嘉韡分別坐在己車後座常偉政之兩旁,繼續控制常 偉政行動自由,而李浚嘉依現場狀況,已明知常偉政係處於 他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然為賺取向涂皓鈞收取之500 元車資,仍基於幫助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依涂皓鈞



指示向周雨杰索取甲車鑰匙以轉交還給涂皓鈞,並駕車搭載 周雨杰蔡佳宏賴嘉韡常偉政等人上路。後因賴嘉韡表 示欲先行離開,便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東 區旱溪東路1 段之「新天地餐廳」附近下車離去,換由周雨 杰坐到己車後座,與蔡佳宏坐在常偉政之兩旁,繼續控制、 脅持常偉政之行動自由,而李浚嘉則於於106 年1 月29日凌 晨5 時8 分許,將已車駛至位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一街之「 蜜雪兒汽車旅館」,再安排蔡佳宏周雨杰常偉政搭乘其 不知情友人張永鈞(原名:張耿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庚車),並依涂皓鈞之安排,於10 6 年1 月29日凌晨5 時40分許,將常偉政強押至位於南屯區 大墩十一街之「蘭夏會館」211 號房內,由蔡佳宏周雨杰 持續看顧,而拘禁常偉政。惟因常偉政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 措之款項,蔡佳宏便於106 年1 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欲迫常偉政簽立本票,常偉政見僅留周雨杰獨自看管, 遂趁隙將周雨杰反鎖房門外,並用會館電話通知常雅芳,周 雨杰與購物返回之蔡佳宏見狀則趕緊逃逸,常偉政始由獲報 到場之警方救出而重獲自由,員警並循線陸續拘提蔡佳宏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周雨杰涂皓鈞等人到案,且扣 得蔡佳宏所有如附表六所示、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十所 示用以聯繫上開剝奪常偉政行動自由時所用之行動電話,而 查悉上情。
二、涂皓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初 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家樂福量飯店停車場,受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佳緯」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七 編號一至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共3 支、附表 七編號四之㈠之①、編號四之㈡、編號五之㈠之②、編號五 之㈡及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1 顆( 起訴書略載為至少119 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未 經許可寄藏之;俟涂皓鈞周雨杰常偉政為上開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後,乃於106 年6 月間逃匿至屏東縣墾丁地區,涂 皓鈞並將附表七編號三所示衝鋒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71顆 (包含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附表七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付周雨杰幫忙保管,而周雨杰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子彈之犯意,受涂皓鈞委託,代為保管裝有上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共67顆(起訴書誤載為71顆)之袋子,而未經許可寄藏 之,涂皓鈞則隨身攜帶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9 顆,其餘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則 均置放在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 車)之駕駛座底下及後車廂內,嗣其等於106 年6 月11日晚 間欲自屏東縣○○鎮○○路000 ○0 號所住民宿遷往他處躲 藏時,為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拘提涂皓鈞周雨杰到案,並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表七 、八、附表十之㈡之14所示),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本院依上開規定送請各該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 鑑定書面報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



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經查 ,就被告涂皓鈞部分,證人即被告周雨杰蔡佳宏何健祥謝朝竣賴嘉韡邱義文及證人常偉政江長銘賴柏如 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涂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且被告涂皓鈞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就被告涂皓鈞所涉犯 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 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 竣、李浚嘉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常偉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之證述、證人 張永鈞於警詢時、證人江長銘於偵訊時、證人薛舜文鄭仁 豪、常雅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常偉 政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 、偵字第16794 號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偵字第00 000 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 卷一第496 頁至第517 頁,張永鈞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江長銘部分見106 年度偵 字第29139 號卷五第48頁至第49頁,薛舜文部分見106 年度 偵字第29139 號卷五第5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 卷四第176 頁至第186 頁,鄭仁豪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五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 78號卷四第148 頁至第173 頁,常雅芳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頁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978號卷二第149 頁至第168 頁),且有附表十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卷可佐,復有附表六、附表七編號十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 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 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 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 ,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 逼令其出款贖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債務 糾紛,縱以非法方法迫使其清償債務,則在被告主觀上並無 不法得財之意思,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與擄人勒贖罪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雖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等人之前 揭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云,然 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常偉政找人來應徵車手 ,結果領到錢之後交給常偉政,我是要處理被常偉政黑吃黑 的錢,而找涂皓鈞是因為他的人面比較廣,而且我知道他也 被常偉政拿走錢,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涂皓鈞常偉政黑吃黑 的錢等語;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主要是要處 理蔡佳宏常偉政黑吃黑的部分,我的部分是要處理賭債等 語;被告周雨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剝奪常偉政行 動自由和傷害,但我對於擄人勒贖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賴 嘉韡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蔡佳宏常偉政事在喬債務, 結果喬不攏,常偉政又對蔡佳宏嗆聲,所以才下車打常偉政 並押走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稱:常偉政叫外面的年輕人來應徵 詐欺集團的車手,領到錢之後,把錢交給常偉政常偉政安 排的車手有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和綽號「火雞」的人, 吳季庭部分拿走80萬元、許嘉容部分拿走74萬元和60萬元、 邱柏勛部分為60萬元、「火雞」的部分為68萬元、170 萬元 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8號卷二第402 頁至第403 頁 ,卷四第55頁),核與證人吳季庭邱柏勛許嘉容、詹興 邦、任泓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吳季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參加詐欺集團被判 刑,常偉政是我的國小同學,104 年8 月起我和常偉政住在 一起約3 個月,當時他有拜託我去北部拿一筆錢,他帶我到 雙十路的品記茶行找蔡佳宏宣佳銘,蔡佳宏拿2 支手機給 我們,他說等一下會有電話指示我們去拿錢,印象中是到新 竹類似公園的地方向一個男生拿幾十萬元,但常偉政指示我 把領到的錢拿回去給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錢要去交給常偉 政,但我覺得應該是常偉政要拗人家的錢,我把錢拿給常偉 政時,宣佳銘也在場,之後任泓凱來和我們一起住,我有跟



他講這件事,也有人打電話問我錢到哪裡去,我沒回答就掛 掉電話,後來我知道常偉政在黑吃黑,因為此事我出門有一 次還被人家問我錢在哪裡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 號卷三第287 頁至第295 頁)。
②證人邱柏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和蔡佳宏一起犯詐 欺案件被判刑,我是車手、蔡佳宏是車手頭,當初找我加入 詐欺集團當車手的是許嘉容,105 年4 月8 日到豐原區愛國 路向被害人收74萬元的案子,我是和一個廖姓少年一起去的 ,收到的錢被別人搶走,但這是許嘉容指示去搶的,也就是 這筆錢原本應該交給蔡佳宏,但許嘉容要我假裝讓他叫來的 人搶走,另外105 年4 月12日我去新北市永和區收60萬元的 案子,收來的錢我自己吞掉了,後來蔡佳宏有問別人關於錢 的事情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298 頁至 第304 頁)。
③證人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和蔡佳宏一起做詐 欺,我是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給蔡佳宏,而常偉政的綽號 「文迪」,我曾和常偉政合作過去黑吃黑蔡佳宏的錢,蔡佳 宏應該是要討這筆錢才去綁架常偉政,我記得蔡佳宏第一天 被常偉政拿走74萬元左右,這次是常偉政打電話問我要不要 處理這筆錢,叫我留邱柏勛的電話給他,我也有跟邱柏勛說 我的朋友會向他拿錢,不要讓上手知道,後來蔡佳宏有打電 話給我要我回頭,他還帶了很多人去衝我一個據點,把我旗 下的車手都抓去軟禁,我當下有回去向蔡佳宏說明,向他交 代這筆錢是我和「文迪」合作黑掉的,我有說是我們演了一 齣被搶的戲,而他們因為還有用我的車手也就是邱柏勛繼續 做詐欺,所以後面又掉了一筆60萬元,我當時也懷疑這筆60 萬元是被邱柏勛常偉政拿走,但我找不到邱柏勛,就我所 知,蔡佳宏常偉政吃掉的錢,和我有關係的大概130 幾萬 元,在更早之前,常偉政自己處理過蔡佳宏詐欺的錢有一筆 是1 、200 萬元,那時候都有人在群組喊著要抓「文迪」, 說要通緝他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416 頁至第427 頁)。
④證人任泓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做過詐欺,但和常 偉政做的詐欺無關,可是我有朋友在常偉政那邊,常偉政會 叫車手去領別人的錢然後把錢拿走,也就是黑吃黑,我曾和 吳季庭廖柏豪一起住在常偉政位於文心路「巴黎第六區」 社區的住處,我在場有聽到吳季庭廖柏豪薛家明和綽號 「魚仔」等人和常偉政一起討論黑吃黑別人的贓款,我只知 道有一條4 、50萬元以上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 號卷三第306 頁至第311 頁)。




⑤經勾稽比對證人吳季庭許嘉容邱柏勛、任泓凱上開證述 內容,告訴人常偉政確實透過吳季庭許嘉容以黑吃黑方式 侵吞被告蔡佳宏所述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80萬元、 74萬元,而邱柏勛雖證稱其所侵吞之60萬元部分並未交予常 偉政,然證人詹興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透過許嘉容 介紹認識蔡佳宏許嘉容曾經幫蔡佳宏做詐欺,我知道常偉 政的綽號是「文迪」,因為許嘉容曾說過他們做詐欺時,「 文迪」叫許嘉容把錢拿走,黑吃黑,我知道黑吃黑的苦主是 蔡佳宏,因為許嘉容在104 年或105 年間曾經找我幫他找「 文迪」,說有一個車手叫邱柏勛,「文迪」透過他去拿蔡佳 宏他們的錢,許嘉容要我顧好邱柏勛,她說這是「文迪」旗 下的車手,但邱柏勛並沒有說錢拿去哪裡,後續就都是他們 處理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三第312 頁至第 319 頁),是依照當時客觀情況判斷,介紹邱柏勛擔任被告 蔡佳宏旗下車手之證人許嘉容尚且認定邱柏勛係受告訴人常 偉政之指示而侵吞該筆60萬元,遑論一再遭受告訴人常偉政 所安排車手侵吞款項之被告蔡佳宏,是被告蔡佳宏辯稱其認 定遭告訴人常偉政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款項為80萬元、74萬 元、60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⑥至於被告蔡佳宏所稱遭「火雞」侵吞68萬元、170 萬元部分 ,雖因未能查悉「火雞」之真實年籍資料而傳喚到庭對質確 認,然本院審酌被告蔡佳宏遭告訴人常偉政侵吞款項之時間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惟被告蔡佳宏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記 得比較清楚的是這幾件,還有其他事情太久了等語(本院10 6 年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73 頁),而其具體所陳上開遭 告訴人常偉政以黑吃黑方式侵吞之80萬元、74萬元、60萬元 等款項,均經告訴人常偉政安排之車手到庭確認無訛,堪認 被告蔡佳宏並非為了脫免本案罪責而有渲染、誇大遭侵吞款 項之情事;再參以證人許嘉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更早之 前,常偉政自己處理過蔡佳宏詐欺的錢有一筆是1 、200 萬 元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蔡佳宏稱遭告訴人常偉政 安排「火雞」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詐得款項68萬元、170 萬元 ,應屬非虛。
⒉被告涂皓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部分是賭債98萬元,常偉 政跟我說3 天內還我是打7 折,大約6 、70萬元,如果沒有 還的話,會賠我2 倍等語(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58 號卷 卷第116 頁),而證人常偉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涂 皓鈞之間有賭債糾紛,他們用場子去賭有輸,後來利息太高 了,剩下的也不知道是要還利息還是什麼,金額是50萬元, 後來利息不知道加到多少,金額要問涂皓鈞等語(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一第497 頁),是被告涂皓鈞與告訴 人常偉政之間,縱依證人常偉政所述,至少亦有50萬元之債 務糾紛乙節無訛。
⒊綜上所述,告訴人常偉政與至少積欠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共 452 萬元、5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涂皓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 十所示之行動電話,經員警數位採證還原微信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其與被告蔡佳宏於106 年1 月29日凌晨之對話如下 (106 年度偵字第16530 號卷三第21頁反面):「 ①凌晨0時20分:
蔡佳宏:哥,手機很爛,還是你跟我報,一條一條我跟他 他現在都說他不知道
②凌晨0時30分:
蔡佳宏:大仔,他說直接看多少,要給我們處理 還是你報給我:,一條一條跟他處理
③凌晨0時48分許
蔡佳宏:大仔,你有辦法過來一趟嗎?因為我這支手機真的 很爛,沒有辦法聯絡
涂皓鈞:沒關係啦,我等一下用一用馬上過去啦,你先看他 怎樣啦,他要拿多少錢出來跟我們講
涂皓鈞:他要拿多少出來跟我們處理,嘿呀」
是以,被告蔡佳宏於對話中既然明確表示要「一條一條算」 ,益見被告蔡佳宏涂皓鈞等人當晚控制告訴人常偉政行動 自由之目的,確係為處理其等上開債務糾紛無疑,否則,被 告蔡佳宏等人若係為勒贖而擄走告訴人常偉政,又豈有與告 訴人常偉政「一條一條算」之理?再者,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為「因常偉政之家人仍遲未交付籌措之款項,蔡佳宏便 於106 年1 月29日中午外出購買空白本票,欲迫常偉政簽立 本票」等語,倘被告蔡佳宏等人上開將告訴人常偉政強行押 走之意圖在於「取贖」,又豈有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贖金之理?是以,被告蔡佳宏等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 非係要迫使告訴人常偉政或其家人出面償還積欠被告蔡佳宏涂皓鈞之前揭債務,渠等住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 由之不法得財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賴嘉韡等人均係犯之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 贖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佳宏涂皓鈞周雨杰 賴嘉韡何健祥謝朝竣李浚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涂皓鈞周雨杰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 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如附表七、附表八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七、附表八備註 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拘提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758 號卷第175 頁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涂皓 鈞、周雨杰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周雨杰為警拘提到案時,雖扣得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計 71顆,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係將附表七編號四至五 、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查扣之所有子彈一併送往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鑑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 年4 月 1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2007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卷五第97頁至第98頁),導致無從區分 附表七編號四之㈠之②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附 表七編號五之㈠之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究 竟是否自被告周雨杰受被告涂皓鈞所託而保管之背包內所查 扣,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非 制式子彈共計4 顆,均為被告周雨杰所持有,是被告周雨杰 受被告涂皓鈞之託所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應 僅為67顆。
㈢至被告涂皓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於改口稱:查扣的槍枝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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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