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70號
TCDM,107,訴,1670,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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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財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白朝棟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余鴻慶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簡心怡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7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48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235 號、第2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白朝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余鴻慶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志強被訴圖利「聯慶家具行」部分無罪。
余鴻慶被訴圖利部分無罪。
簡心怡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旺財自民國90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四大隊)擔任隊員 ,於100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 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 年1 月2 日陞任為小隊長, 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 年5 月間調任 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消防分隊(下稱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 ,為沙鹿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 年4 月1 日臺中 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第四大隊專責安檢小組(下稱專 責安檢小組)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蔡旺財 即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 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 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 年3 月1 日後調 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王志強於91年 10月1 日起即任職沙鹿分隊擔任隊員,於103 年間起擔任消 防安全檢查人員,負責轄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自 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任職於專責安檢小 組擔任隊員,辦理防焰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 消防安全檢查工作。蔡旺財王志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按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而同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應由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再同法第9 條1 項前段則 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 106 年1 月20日修正生效前消防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消防 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102 年4 月 8 日修正前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處理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就檢修不實裁處之案件,不須經 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蔡旺財明知其對第四 大隊轄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沙鹿區、大肚區、龍井 區)內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有主管及監督之 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白朝棟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佳公司)之消防設 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



且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客戶在第四大隊管轄區域內,因 而與蔡旺財熟識。詎蔡旺財竟基於對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先於100 年5 、6 月間之某日,聯繫白朝棟前往 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 號即第四大隊3 樓蔡旺財辦公 室內,向白朝棟暗示:「交1 張出來」、「局裡面要開罰單 業績」、「要開你1 張做交代」等語,以此舉發檢修申報不 實之職務上行為向白朝棟要求賄賂,白朝棟本欲將其受託進 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嘟嘟歌友會」(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0號)交予蔡旺財舉發檢修不實,然因自認有 確實檢修,若遭舉發恐影響其聲譽,又慮及日後辦理消防設 備檢修申報恐遭蔡旺財刁難,再度遭舉發時裁罰金額將累加 ,考量檢修不實之裁罰金額為2 萬元以上,遂決意以2 萬元 向蔡旺財行賄,以利後續檢修申報案件順利推展。而數日後 蔡旺財又聯絡白朝棟前往同上辦公室,蔡旺財再向白朝棟稱 交出可供舉發檢修不實之場所時,白朝棟隨即拿出其向配偶 陳佳慧拿取之2 萬元,作為蔡旺財上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蔡旺財隨即收受該賄款,並稱:「我會跟下面的交代」等語 。
張浩偉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消防設 備師,於96年至102 年上半年間,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沙鹿總院(下稱光田沙鹿總院)委託,定期檢修該 院區第一醫療大樓、第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而於10 1 年4 月30日,蔡旺財偕同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隊員陳癸 樺至該院區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時,發現第一醫療大樓之 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等有部分故障 ,第二醫療大樓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災警 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有部分故障,並開立消防 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Z000000000)。而於101 年5 月8 日,張浩偉檢具第 一、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第四大隊辦理 101 年度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蔡旺財明知受理 檢修申報後,應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 複查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進行複查後,若有不實檢修之 情事,始得依前開消防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 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然在 張浩偉為前開檢修申報後,尚未進行確認性複查前,蔡旺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檢修申報複查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至17日間之某日,以有事 為由聯繫張浩偉親至第四大隊3 樓辦公室見面,在第四大隊 3 樓辦公室通往陽台之樓梯間,對張浩偉佯稱:「這次要開 不實檢修的舉發單」云云,張浩偉因曾於96年3 月5 日、10



1 年3 月15日遭蔡旺財舉發檢修申報不實而分別裁罰3 萬元 、4 萬元,遂央求蔡旺財可否不予舉發,蔡旺財即稱:「不 要可以,現在行情是4 萬起跳」、「你就拿4 萬元給我,我 家裡小孩有欠電腦用,4 萬元就來買電腦」等語,致張浩偉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又會遭蔡旺財舉發檢修不實而受裁罰, 亦擔憂連帶影響其他在第四大隊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 ,遂同意蔡旺財之要求,而於101 年5 月17日,張浩偉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為偉成公司、帳號為00000000 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沙鹿區沙田路106 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 萬元、1 萬元,並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當日下午3 時間之某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之車輛,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蔡旺財用餐之某 燒烤店前,待蔡旺財上車後,即在車內交付前開提領之4 萬 元與蔡旺財收受,蔡旺財因而詐得該4 萬元。
三、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炭有餐飲店(懸掛招牌為「石 頭日式炭火燒肉」,登記名義人為蘇明華、實際負責人為賴 澄榮,下稱炭有餐飲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 準第12條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為「甲類場所」,依同上設置 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甲類場所之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500 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 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 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者,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 備之設置依同標準第188 條第7 款規定為「排煙口之開口面 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 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 至3 樓,每層樓地板面積 均逾200 平方公尺,合計逾500 平方公尺以上,而各樓層天 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均未達該層樓地板面 積百分之2 以上,應依前揭規定設置排煙設備,且1 至3 樓 雖有對外窗,然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下, 炭有餐飲店為節省營運成本,並未設置機械排煙設備,因此 長期有違反前揭消防法令排煙量不足之缺失。詎蔡旺財、王 志強及白朝棟竟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8 月27日,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瑋齡、邱建菖至炭 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檢查結果認 炭有餐飲店有未設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 安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 ),並訂於104 年9 月27日複查,詎炭有餐飲店之實際負責 人賴澄榮未思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反而私下聯繫蔡旺財



解決,蔡旺財明知前揭規定及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 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 處分」,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向邱建菖稱依函釋見解炭有餐飲店應判斷為 有開口樓層、現場窗戶屬排煙開口應計入排煙量,消防安全 檢查應為合格云云,邱建菖因蔡旺財為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 之身分,即疏未詳查相關消防法令,而於104 年10月7 日前 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前開限期改善複查時,在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表(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 合」,並在備註欄註記「現場為有開口樓層,單一樓層未超 過500 ㎡」,而未再檢查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蔡旺 財並於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審核人員欄用印,以使炭有餐 飲店通過複查,蔡旺財又為避免影響後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又與受炭有餐飲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白朝棟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白朝棟於 104 年度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使用樓層為1 、2 層即可,白朝棟遂於炭有餐飲店104 年度下半年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F 」, 並於104 年12月25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蔡 旺財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 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 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 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5 年3 月間,蔡旺財已調離專責安檢小組,王志強則任 職專責安檢小組隊員,而第四大隊排定於105 年11月25日至 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 賴澄榮接獲通知後,即於105 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 知蔡旺財上情,炭有餐飲店店長楊雅媚則經賴澄榮指示後, 亦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蔡 旺財,再度告知當日炭有餐飲店將執行消防安全檢查。蔡旺 財、王志強均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前揭不符消 防法令情事,且3 樓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蔡旺財王志強 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旺財於同月25 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同上門號撥打王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向王志強稱:「石頭說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一 下就好,再跟他說一下」,王志強回以「不要開單喔」、「 可能排煙比較有問題而已吧」,蔡旺財又稱:「排煙叫他巡 一下就好」,王志強回以:「3 樓,放在3 樓,他都說沒在 用,結果3 樓都有在用」,蔡旺財再稱:「喔,好啊」,王 志強回以:「好,了解,好,謝謝!」,王志強確認蔡旺財 之意係令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予以合格,即於同月25 日前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時, 對於其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之主管事務,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 表(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 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 組小隊長吳耀文轉呈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品羲審核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 備檢查之正確性,蔡旺財王志強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 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 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 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06 年3 月9 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消防局(由專責安 檢小組隊員林逸撰稽查)、都市發展局及法制局等人員辦理 大型餐廳聯合稽查,於消防安全項目發現炭有餐飲店3 樓有 實際營業卻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之情事,經以消稽C 字第 2986號交辦單交由第四大隊處理,林逸撰遂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3 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志強持用之 上開門號,告知前開聯合稽查結果,王志強與隊員蔡政洋依 上開交辦單於106 年3 月10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設 備檢查,王志強礙於係前開聯合稽查後所交辦,僅得依實際 檢查結果,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 「排煙量不足」,並開立「室內排煙設備:1 至3 樓排煙量 不足」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 號:Z000000000),並訂於106 年4 月9 日複查。白朝棟知 悉炭有餐飲店遭聯合稽查後有前述違規情事,即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32分、5 時33分許、同月29日晚間6 時12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表 示炭有餐飲店排煙量不足,在前述複查期限內來不及進行排 煙改善工程,而賴澄榮白朝棟所提出之消防設備改善計畫 花費過高,遂終止委任朝佳公司,改委託龍保消防安全設備 有限公司(下稱龍保公司,負責人為陳進得)施作排煙設備 改善工程及處理後續複查程序。嗣炭有餐飲店向專責安檢小



組提出日期為106 年4 月4 日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 ,預計施作室內排煙設備(活動百葉窗及更換玻璃),經王 志強批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9 日複查,而於 106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龍保公司員工楊志平以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志強持用之上開門號告知業已完成室 內排煙設備改善工程,實則僅將原來2 、3 樓開窗部分之上 半部改為可開啟式百葉窗,下半部仍為固定式安全玻璃採光 窗。而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許,王志強持用上開 門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瑋齡 ,指示陳瑋齡先至炭有餐飲店查看消防安全設備改善結果, 經陳瑋齡前往查看後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 其持用之上開門號向向王志強回報排煙面積仍不足,王志強 明知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 注意事項」第4 點第2 款前段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必要時得通知陳 述意見」,即應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以6000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於106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與楊志平聯繫,指 示楊志平補提出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 計畫書,以規避上開裁罰,經炭有餐飲店提出日期為106 年 5 月9 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展延改善計畫書,王志強批 示經審查結果同意展延至106 年5 月24日複查,楊志平於10 6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與王志 強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獲王志強同意以在炭有餐飲店1 樓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天花板之方式作為排煙改善工程, 楊志平施作完成經王志強現場查看後,王志強於106 年6 月 6 日下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陳進得,告知楊志平僅在大門上方80公分內施作 面積2.25平方公尺天花板之方式仍不符合規定,楊志平即於 106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通知 王志強將於1 樓廚房後方加開活動式百葉窗、施作輕鋼架將 天花板降低等工程,並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8 時16分許以電 話告知王志強將於當日完成,復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以電 話通知王志強前開工程已完工,然仍不符前述各類場所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 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 以上,應設置排煙設備」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 以上,且 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 戶外時,應設排煙機」之規定。而延至106 年7 月3 日,王



志強始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前開單號Z000000000號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複查,其明知炭有餐飲店 所施作之排煙設備仍不符合前述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之規定,竟仍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為「符合」,並註記「有效 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高偉恭再轉呈 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王 志強又另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 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 再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仍在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號)其他設備欄不 實註記「有效通風」並勾選「符合」,經呈請高偉恭再轉呈 陳樂憶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 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王志強即以此方式使炭有 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限期改善後 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 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 益。
白朝棟係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及檢 修係其業務,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 基準」(已於109 年8 月21日廢止)第4 點、第7 點之規定 ,消防設備士應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並交付該場所 管理權人,並於檢修完成15日內,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表及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白朝棟明知炭有餐 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 至3 樓,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上半年度、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在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 F 」,再先後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14日送交第四 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
㈤嗣於107 年3 月6 日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會同消防 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發現炭有 餐飲店有2 、3 樓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 探測器未防護、未設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室 內排煙量不足等缺失(1 、2 、3 樓營業面積分別為227.5 平方公尺、233 平方公尺、233 平方公尺,有效通風面積分 別為1.17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1.28平方公尺),且2 、3 樓為無開口樓層,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 Z000000000),再經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育綸廖品捷、張



郁昇、陳弘醴再於107 年3 月13日進行平時檢查,仍有2 、 3 樓未設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部分探測器未防護 、未設緊急廣播設備、未設緊急電源發電機、緊急照明設備 未設、室內排煙量不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 (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炭有餐飲店始於107 年4 月2 日委由龍保公司施作包括室內排煙設備等共9 項消防安 全設備,其中室內排煙設備部分之工程總價(含稅)為22萬 6611元,且於107 年4 月6 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 書,並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8 月15日複查合格。四、余鴻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聯慶家具行之 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王桂花),聯慶家具行依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2 款第11目之規定為「乙 類場所」,實際營業樓層為1 至2 樓,面積各為916.35平方 公尺、196.42平方公尺,依同上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 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第22條規定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而於101 年12月10日,第四大隊清水消防分隊至聯慶家具行 執行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發現聯慶家具行未依規定設置室 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備,並開立消防安全 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余鴻慶明知 聯慶家具行違反前揭消防法令,然為減免改善消防設備之支 出,即依蔡旺財教導,僱請不知情之木工在1 樓後方製作外 觀與樑柱相似之隱藏式門板,將門板關閉後可見之營業面積 僅為1 樓之450 平方尺,以規避前揭消防法令應設置室內消 防栓之規定,而通過清水分隊於102 年1 月23日之複查。余 鴻慶嗣委託白朝棟進行聯慶家具行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白 朝棟明知聯慶家具行之1 樓營業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以上, 竟與余鴻慶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受余鴻慶指示,於102 年度至106 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報告書」之「樓地板面積」欄、「各層(棟)實際面 積分列表」之「實際使用面積」欄均不實登載面積為「450 ㎡」,先後於102 年12月9 日、103 年10月30日、104 年12 月29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2月1 日送交第四大隊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聯慶家具行進行消防安全 設備檢查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3 月6 日經廉政署會同消防 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前往檢查,發現仍有未依規定設置 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設備等缺失,並開立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復於107 年3 月13日由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弘醴、張郁昇、陳育綸廖品 捷進行平時檢查,有滅火器設備數量不足、未設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等缺失 ,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 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聯慶家具行始於107 年4 月25日委由宏泰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施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 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等之消防改善工程,並經第四大隊於10 7 年8 月6 日複查合格。
五、按消防局各大隊及各分隊受理民眾或法人捐贈財物應按公益 勸募條例第5 條第2 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 贈與財產作業要點第4 點「接受贈與動產或不動產時,應評 估受贈財產與其主管業務關聯性或其公益性,並依臺中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等規定,即 由各大隊及各分隊於受理個人或民眾主動捐贈現金或財物時 ,視用途交由消防局各該業務單位辦理,各該業務單位簽辦 公文(陳報單)敘明捐贈事由,並檢附捐贈物品明細表(財 物)或捐贈意願書(現金或支票)逐級上陳,經消防局局長 簽准,各該業務單位承辦人再通知各大隊或分隊受理捐贈承 辦人聯繫捐贈人收受事宜,捐贈財物應影印相關資料送秘書 室財產管理單位辦理財產登帳,捐贈之現金或支票,則係聯 繫捐贈人將現金或支票交秘書室出納人員入帳至消防局局庫 ,並由出納人員開立捐款收據予捐贈人,再由業務單位依捐 贈款項指定用途辦理採購。緣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南斗路通 伯公祠管理委員會(下稱通伯公管委會)管理之南勢里百姓 公廟周圍墓地每年有火災發生,通伯公管委會主委吳聰偉遂 決定捐贈款項予沙鹿分隊,並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沙鹿區農 會、票號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14日、面 額為5 萬元之支票,指示同為通伯公管委會委員之侯文獎將 前開支票交付李敏糍,由李敏糍交付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 裝備及工具使用。而於106 年11月17日,李敏糍前往沙鹿分 隊,向蔡旺財表明通伯公管委會欲捐贈5 萬元與沙鹿分隊做 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蔡旺財知悉李敏糍來意後,以 尚須詢問捐款行政流程而取得李敏糍聯繫方式,李敏糍離去 後,蔡旺財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分隊 長簡心怡(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報告上情, 而蔡旺財對於受理民眾捐贈之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51分許,蔡旺財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李敏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稱「我那個同意書用好了」為由,向李敏糍佯稱可為其辦 理捐贈支票事宜云云,致李敏糍陷於錯誤,誤信所捐贈款項 確係做為沙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等設備使用,而於翌(5 ) 日晚間7 時2 分許前往沙鹿分隊,適蔡旺財未在沙鹿分隊內 ,經李敏糍以其持用同上門號撥打蔡旺財持用之同上門號, 蔡旺財告知李敏糍向分隊長即簡心怡接洽,簡心怡即於同日 晚間7 時7 分許至1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旺財 持用之同上門號聯絡後,蔡旺財告知簡心怡收下李敏糍所交 付之支票,並將蔡旺財事先準備好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敏糍 ,及對李敏糍表示器材二天後就到,簡心怡遂依蔡旺財之指 示,收受李敏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將捐贈機構為「南勢 里百姓公管委會」、內容為「為提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戰力,充實車輛、裝備、器材,以保障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 務安全,本管委會同意捐贈救災器材乙批予貴局第四救災救 護大隊沙鹿分隊使用,惠請同意捐贈」、蓋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圓戳章之捐贈意願書交 付李敏糍,並依蔡旺財電話中指示對李敏糍表示「器材過二 天就到」等語,簡心怡收受上開支票後,旋交付與蔡旺財蔡旺財即於106 年12月14日、15日間某時,將上開支票交付 王鏖凱以清償賭債,而詐得上開支票。王鏖凱則於106 年12 月22日將上開支票持往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示,於同月25日 支票兌現後,票款5 萬元存入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戶名為王鏖凱之帳戶內。嗣因簡心怡多次向蔡 旺財催促辦理上開支票採購消防救災器材之進度,蔡旺財始 於107 年2 月中旬間某日,交付4 萬4000元予簡心怡,表示 此為上開支票扣除費用後兌現之款項,簡心怡即將其中3 萬 元交付不知情之沙鹿分隊隊員葉仁和,做為沙鹿分隊公積金 ,其餘1 萬4000元則放置在其分隊長辦公室抽屜內。迄於10 7 年3 月6 日簡心怡因本案接受調查,於同月7 日調離分隊 長職務,而將前述1 萬4000元交由葉仁和保管,而由葉仁和 於107 年6 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共4 萬4000元繳回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
六、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百思音樂餐廳,實 際用途為酒吧,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 1 款第1 目之規定,屬於「甲類場所」,而百思音樂餐廳之 營業樓層為「地下1 層」及「1 樓」,「地下1 層」之樓地 板面積為150.547256平方公尺,建物登記及使用執照均登載 有地下1 層。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 6年12月1 日執 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稽查結果發現百思音樂餐廳 有未經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地下層擅自開門、避難



層以外樓層出入口阻塞妨礙逃生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未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情事,百思音樂餐廳 負責人蕭文權白朝棟聯繫後,委託白朝棟定期檢修百思音 樂餐廳消防安全設備並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詎白朝 棟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106 年度下半 年百思音樂餐廳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之「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報告書」、「各層(棟)實際面積分列表」、「消 防平面圖」,不實登載申報場所樓層為1 樓至2 樓,以規避 上開設置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4 款「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 ,供12條第1 款第1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 平 方公尺以上者」即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等規定,並於106 年12月25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 對百思音樂餐廳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3 月6 日經廉政署會同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隊員前往 檢查,發現百思音樂餐廳營業範圍為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 並開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復於10 7 年3 月13日由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高偉恭、隊員陳弘醴、 張郁昇、陳育綸廖品捷進行平時檢查,發現有未設室內消 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等缺失 ,經測量地下一樓營業面積為150.547256平方公尺,並開立 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單號:Z000000000)及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單號:Z000000000),百 思音樂餐廳始於107 年4 月10日提出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 畫書,並委由菄海消防有限公司施作相關消防設備工程,再 經第四大隊於107 年5 月24日複查合格。
七、嗣經依法對蔡旺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王志強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3 月6 日由廉 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會同第三、第六、第七救災救護 大隊同步對炭有餐飲店聯慶家具行百思音樂餐廳執行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被告王志強於廉政官調查時之供、證述,為被告余鴻慶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經余鴻慶之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670號卷【下稱院卷】3 第46



4 頁),經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余鴻慶無證據能力。二、除上列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蔡旺財王志強、被告白朝棟余鴻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蔡旺財王志強白朝棟、余 鴻慶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3 第463 至46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蔡旺財王志強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蔡旺財自90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 0 年間起至103 年5 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 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 年1 月2 日陞任為小隊長,並為火 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 年5 月間調任沙鹿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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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菄海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