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72號
TCDM,107,訴,107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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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洲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劉明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81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34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罪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編號1至4、7至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賴芳洲劉明台均明知「日本藥王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日 本藥王會社)所生產之「新肝寶精」、「Gold Spin Life」 等藥品,均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一) 詎賴芳洲竟基於擅自販售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起,經 不詳人士自日本以行李夾帶入境之方式輸入上開藥品轉賣賴 芳洲後,賴芳洲再以面交之方式,以每盒賺取價差新臺幣( 下同)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於附表一-A所示之時間 ,販售如附表一-A所示之禁藥、數量予附表一-A所示之陳 王秀英。(二)劉明台亦基於擅自販售禁藥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購入上開禁藥後,以每盒賺取價差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 價格,透過宅急便或面交之方式,於如附表一-B編號1至5 、7至11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11所示



之禁藥、數量予如附表一-B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買受者 ;而於如附表一-B編號6所示之時間,販售如附表一-B編 號6所示之禁藥、數量予如附表一-B編號6所示之黃張錦霞 ,因劉明台尚未將該禁藥即新肝寶精寄交予黃張錦霞,即為 警查獲而不遂。
二、賴芳洲劉明台均明知日本藥王會社、野口醫學研究所、富 山藥品株式會社生產之藥品「清血精/SMARKEN」、「步行王 EX」、「STEP POWER/萬步力」,其外包裝盒(含文字)上 標示製造販賣商「藥王製藥株式會社」等字樣之公司名稱, 係表示該藥品係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用意,而藥品說 明書(即仿單),係生產製藥公司用以說明該藥品之生產成 分、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分屬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一) 詎賴芳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A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如附表二-A編號1 至5所示之廠商,分別負責如附表二-A編號1至5之工作內容 ,而偽造如該附表二-A所示之「清血精/SMARKEN」、「步 行王EX」、「STEP POWER/萬步力」藥品之外包裝盒(含藥 品名稱、醫藥品承認許可字號、成分及分量、主治效能及效 果、用法及用量、容量、注意事項、定價、製造商、販賣商 名稱、地址、使用期限、製造番號等文字)(尚查無證據可 資證明賴芳洲已經完成偽造藥品出售),足以生損害於日本 藥王會社、野口醫學研究所及富山藥品株式會社。(二)又 賴芳洲另基於幫助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提供其前 妻舅劉明台有關仿製「清血精-SMARKEN」外包裝盒之樣版材 料與偽造所需特殊紙張、藥罐等物品,幫助劉明台在高雄地 區偽造「清血精-SMARKEN」藥品之外包裝盒。(三)嗣劉明 台取得賴芳洲所交付之上開物品後,即基於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B所示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 如附表二-B所示之廠商,負責為如附表二-B所示之工作內 容,而印製如附表二-B所示數量之日本藥王會社「NEW SMARKEN」藥品之外包裝盒、說明書、藥罐貼紙,足以生損 害於日本藥王會社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賴芳洲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證人林美齡、賴文



勝、羅國志許輝雄、李承釗、徐明智、李俊忠於警詢陳述 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部分,未經被告賴芳洲對質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若未具備「可信性」之要 件,亦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劉明台於警詢、偵查陳述之部 分,未經被告賴芳洲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 定,若未具備「可信性」之要件,不得作為證據。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美齡徐明智、李俊忠、羅國志許輝雄、李承 釗、陳國勝、賴文勝及被告劉明台於警詢陳述之部分,對被 告賴芳洲而言,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賴芳洲之選任 辯護人對證人林美齡徐明智、李俊忠、羅國志許輝雄、 李承釗、陳國勝及證人即被告劉明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內容,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 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 結文8份在卷足憑(見106他6162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31 頁、第43頁、第63頁、第80頁、106他6162卷一第220頁、10 6他6162卷三第151頁),尚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證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林美 齡、徐明智、李俊忠、羅國志許輝雄、李承釗業於108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劉明台亦業於109 年8月11日本院審理到庭行交互詰問,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嗣於108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爭執證人陳國勝於偵 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又係其等自身所經歷之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賴芳洲本案犯行部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復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市川重則(即日本藥王製藥株式會 社社長)於警詢時,及證人楊耀凱(即嘉隆國際精品公司社 長特助)、陳王秀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賴芳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 認對被告賴芳洲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參、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劉明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他6162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185頁),且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認對被告劉明台本案犯行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肆、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賴芳洲劉明台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明台為達成仿製日本暢銷藥 品之目標,另行以每顆0.9元之代價,委託位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三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儷公司 )負責人李淑屏,製造與藥王會社之『清血精-SMARKEN』外 觀、顏色相似之紅花油軟膠囊,並要求比照『清血精-SMARK EN』每罐330顆之數目分裝成袋。三儷公司因無製作軟膠囊 之機台,遂轉託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裕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陽裕公司)代工。三儷公司分別於106年11 月10日、107年1月2日後某日以郵寄方式交付膠囊各15萬顆 、50萬顆(下落不明,尚查無證據證明已包裝完成出售)。 劉明台因故再於107年3月初下訂請三儷公司製造新一批膠囊 50萬顆,三儷公司於同年月6日仍委託陽裕公司代工,僅完 成25萬顆,尚未能全數完成,即於同年月13日遭本署指揮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查獲,在劉明台住處扣得SMARKEN真品20盒 、新SMARKEN真品1盒、新肝寶精真品1盒等禁藥;在陽裕公 司扣得已完成之25萬顆膠囊,致劉明台未能取得第三批50萬 顆膠囊,而無法裝罐包裝冒充為日本藥品以著手對外販售詐 欺不特定消費者。」之部分,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即未敘及



被告劉明台就此部分究係涉犯何罪名,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僅係描述查獲過程,並非本件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禁藥部分:
(一)上開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洲劉明台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8184卷一第140頁反面 至第141頁、第150頁反面、107偵8184卷二第195至197頁、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63頁),並經證人陳王秀英(106他6162卷一第148至 149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第163頁正反面)、楊陳素琴 (106他6162卷三第23至28頁、第33至35頁)、李美怡(107 偵8184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黃張錦霞( 107偵8184卷二第30至32頁、第40頁正反面)、王惠燕(107 偵8184卷二第70至72頁、第79至80頁)、黃游秀鳳(107偵 8184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17至118頁)、李明霞(107偵 8184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第128至130頁反面)、賴素秋 (107偵8184卷二第143至144頁反面、第151至152頁)、王 李雪霞(107偵8184卷二第168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反面 )、蕭梅英(即被告劉明台之配偶)(106他6162卷三第37 至41頁、第57至5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06他6162卷一第100頁、127頁、128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陳王秀英)(106他6162號卷一第152至158頁)、證人 王惠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06他 6162卷一第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劉明台)(106 他6162卷三第46至55頁)、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扣得之帳冊影 本、(黃媽媽)估價單、宅急便收據(107偵8184號卷二第 200至221頁、第16頁、第33頁、第77頁、第111頁、第123頁 、第149頁、第172頁;106他6162卷三第29頁、第131頁)、 證人李明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07偵8184卷二第124至126頁)、證人王李雪霞提出之估價 單(107偵8184卷二第171頁)各1份,及在證人陳王秀英住 處扣得之新肝寶精(360粒裝)、GOLD SPIN LIFE(380粒裝 )各3盒、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所扣得欲寄予黃張錦霞之新肝 寶精(360粒裝)5盒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芳洲劉明台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 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 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賴芳洲劉明台分別販售之「新肝寶精」、「GOLD SPIN LIFE」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鑑定,鑑定結果認:「新肝寶精」應以藥品列管 ,且該署查無中文品名含「新肝宝精」字樣之藥品許可證; 「GOLD SPIN LIFE」不以西藥品管理,惟是否以中藥管理, 建請逕洽本部中醫藥司,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7年4月27日FDA藥字第1070011752號、107年11月21日FD A藥字第1070035717號函各1份(見107偵8184卷三第72至75 頁、本院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再就「G OLD SPIN LIFE」產品屬性函詢衛生福利部,經該部認定「 所詢「GOLD SPIN LIFE」產品,內含牛黃、淫羊藿、鹿茸、 高麗蔘等中藥成品,宣稱「滋養、強壯」效能,且有日本厚 生省核准「醫藥品(03AP)第1173號承認許可」字樣,應以中 藥管理;惟查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如係未經核准許可擅 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等情,亦有衛 生福利部108年4月25日衛部中字第1081800721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是上開「新肝寶精」、「GOLD SP IN LIFE」既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 入及銷售,則該等藥物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 稱之禁藥,亦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賴芳洲劉明台上開販賣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台就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一 第152頁反面、第166頁至167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 10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5頁),核與證人市川重則(即日 本藥王會社社長)(106他6162卷三第1至3頁)於警詢時, 與證人楊耀凱(即嘉隆國際精品公司社長特助)(106他616 2卷三第60至62頁反面、第98至101頁)、潘明輝(即高信印



刷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106他6162卷二第134至136頁、 第137至138頁、第156至1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在被告劉明台住處所查扣之偽造新SMAR KEN藥品 貼紙272張及在高信印刷廣告有限公司所查扣之藥品外裝盒2 盒、藥品說明書、藥品說明書貼紙可證。復有證人潘明輝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潘明 輝)、被告劉明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潘 明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 他6162卷二第139至144頁、第147頁)、證人市川重則、楊 耀凱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劉明台之通訊監察譯文(106他616 2卷三第10至11頁、第75至76頁、第127至130頁)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劉明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劉明台上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賴芳洲則矢口否認涉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起訴書附表二-A 這些廠商都有業務往來,跟這些廠商研究討論一些產品跟打 樣,並沒有大量印刷,也沒有大量生產,產品包含茶葉禮盒 還有一些開發中的健康食品;我也沒有委託其他印刷廠商印 製藥品外包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我並沒有偽 造;我是單純把紙張跟藥罐交給劉明台,但我不清楚他的用 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賴芳洲是否有於106年11月14日委託承毅印刷事業 有限公司印製「SMARKEN」藥品外包裝盒,及自105年10月13 日至106年1月23日委託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步 行王」打樣17次之部分:
①證人即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廠務林美齡於107年3月13 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SMARKEN圖片】賴芳洲是 否請你們製作這個包裝?)我有印象這個logo及日本標示, 是賴芳洲委託我們做的。」、「(問:提示印刷訂單系統翻 拍照片)賴芳洲委託你們製作上開包裝所使用的印件名稱為 何?)我只知道茶葉禮盒,還有步行王,還有龍門禮盒,還 有玻尿酸。」、「(問:為何明明是在請你們做藥品外包裝 ,他卻要印件上偽稱是茶葉禮盒等包裝?)因為我們很多客 人有牽涉到資料外洩的問題,所以印件的名稱都跟實際物品 不符,但我們不過問這些問題。」、「(問:總共賴芳洲印 的量多少?)大約2000、3000張。」、「(問:印好之後, 賴芳洲要如何取走?)他就把他自己的板,還有成品一起帶 走。」、「(問:賴芳洲所提拱你們製作的板是什麼樣的? )就是一個印刷的板子,紙也是他提供的,其實他的版,我



也不清楚他是要做拿盒子還是甚麼東西,就是一個鋁製的印 刷版。」(見106他6162卷二第17頁)。嗣於107年4月27日 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5頁郁盛公司 印刷訂單系統的列印資料】裡面提到客戶『茶葉張』從105 年5月23日開始一直到106年11月14日都有去你們那邊印件, 分別是印茶葉禮盒、龍門禮盒、步行王、玻尿酸等名稱的物 品,是否如此?)是。」、「(問:『茶葉張』是不是就是 賴芳洲?)一開始我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們都叫他茶葉賴 ,直到警方來的那天我們才知道他的真名,為什麼單子上面 寫『茶葉張』,有可能是他一開始說『茶葉張』,我們都不 知道他本名,他很神秘不給名片,打電話給他也幾乎都不接 ,他連印版都是當天拿來印,然後印完當天拿走,印製的時 候也全程觀看。」、「(問:裡面的交易系統內,是否是 106年3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的交易都算在承毅公司的名下 ?)是。」、「(問:【提示SMARKEN盒】有無接過這個外 盒的單?)我印象中應該是106年3月,應該是在承毅公司的 任內看過這種類似的外盒,但我們每天接觸的東西很多,不 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問:上次你們說顧客委託的 印製物品名稱跟實際印的東西名稱不一定會一樣,是否如此 ?)是。」、「(問:賴芳洲用龍門禮盒、茶葉禮盒這些名 稱來委託印製的東西是茶葉禮盒嗎?)不是。」、「(問: 賴芳洲來委託印製SMARKEN外盒的時候,你們可以確定大約 是在什麼時候嗎?)在我105年12月到職後。」等語(見107 偵8184卷三第34至35頁)。又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林美齡107年3月13日警 詢筆錄所附圖片即他字6162號卷二第6頁】當時這張照片旁 邊的簽名、指印,是否都是妳簽名、蓋章的?)是。」、「 (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林美齡107年3月13日警詢筆 錄第6頁即他字6162號卷二第3頁反面】一開始警方先問妳, 委託的費用是什麼,妳當時有提到『步行王』跟玻尿酸妳不 清楚,後來警方提示方才的『SMARKEN』包裝照片供妳檢視 ,問妳是否是賴芳洲委託印製的,妳回答『是這個包裝盒沒 有錯』,當時警詢中所述,是否按照妳自己的意思回答的? )我只記得就類似有日文而已。」、「(檢察官問:【請鈞 院提示證人林美齡107年3月13日偵訊筆錄第3頁即他字6162 號卷二第2頁】同日在3月13日偵訊當中,檢察官也是有提示 『SMARKEN』的照片問妳說,被告賴芳洲是否請你們製作這 個包裝,妳回答說『我有印象這個logo及日文標示』,妳也 回答說『是賴芳洲委託我們做的』,這是當時妳在偵訊中回 答的,當時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是否按照妳意思陳述?)



是。」、「(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林美齡107年4月 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字8184號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檢察官有再提示一次『SMARKEN』的外盒說,有無接過這 個外盒的單,妳回答說,印象中是在106年3月,應該是在承 毅公司任內看過這種類似的外盒,但是因為你們每天接觸的 東西很多,不會特別去記這個東西,後面檢察官又再問,賴 芳洲來委託印製『SMARKEN』外盒的時候,你們可否確定大 概確定是在何時,這邊妳回答是在105年12月妳到職之後有 看到『SMARKEN』的外盒,妳到底是在郁盛公司期間看到這 個外盒,還是在承毅公司期間看到這個外盒,能否確定?) 應該是106年以後。」、「(檢察官問:偵訊中是在案發的 時候,當時有提示外盒給妳看,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還是現 在比較清楚?)當時比較清楚,現在我真的不清楚,真的已 經忘了,每天的印件很多。」等語。
②證人即承毅印刷事業公司股東羅國志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 結證稱:「(問:在承毅印刷擔任何職務?)股東,我負責 業務、人事管理。」、「(問:你認識賴芳洲、賴人強、劉 月燕、蕭梅英劉明台?)不認識,我今天才知道賴芳洲的 全名,我之前都叫他賴老闆,我只知道他外號茶葉賴,我們 成立印刷,開立三年多,機器是跟別家印刷公司老闆買的, 有一天該公司老闆說他不想做了,我就跟他租下他的公司包 含廠房、員工、機械等,茶葉賴就是他們原本的客戶。」、 「(問:茶葉賴有請你們做過甚麼?)他會電話通知我們廠 內林小姐,他要印甚麼東西,他就拿版及紙來,我們就直接 印了。」、「(問:他印的內容大約都是那些?)都是藥品 類的,但內容我不清楚,我只負責管品質,不管內容,我記 得日文、中文繁體都有。」、「(問:賴芳洲都如何付你錢 ?)印好,他會叫車子,把油墨拿走,印刷品有時他自己載 走或者後加工的人來載走,載走兩三天後他就會來付工錢。 」、「(問:【提示日文藥品印刷單】他有委託你印過這個 嗎?)外盒有類似這種圖案的,那個圖案應該是紅色的,但 是這個照片內容應該是說明書。」、「(問:賴芳洲何時有 請你印過有上開圖案的外盒?)他3、4次都印不一樣的,上 開那種何時印的我忘了,要看電腦,賴芳洲3、4月份印過一 次,他大約2、3個月印一次,6月份又印過一次。」、「( 問:大概每次印的數量多少?)大約000-0000張大紙,一張 大紙可以排到4-6模,也就是一張大紙可以做4-6個盒子。」 等語(見106他6162卷二第41至42頁)。嗣於107年4月27日 偵訊時結證稱:「(問:郁盛跟承毅印刷公司的關係?)我 在106年3月1日承接郁盛公司的印刷業務〈即所有客戶、員



工、廠房設備、電腦系統等〉,至106年12月31日我無法繼 續下去,就又還給郁盛公司,所以林美齡是原來郁盛公司的 員工,後來也有在我的承毅公司工作,我還給郁盛公司後, 她又回郁盛公司工作,但其實都是在同一廠區工作。」、「 (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5頁郁盛公司印刷訂單系統的列 印資料】裡面提到客戶『茶葉張』從105年5月23日開始一直 到106年11月14日都有去你們那邊印件,分別是印茶葉禮盒 、龍門禮盒、步行王、玻尿酸等名稱的物品,是否如此?) 是。」、「(問:『茶葉張』是不是就是賴芳洲?)一開始 我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們都叫他茶葉賴,直到警方來的那 天我們才知道他的真名,為什麼單子上面寫『茶葉張』,有 可能是他一開始說『茶葉張』,我們都不知道他本名,他很 神秘不給名片,打電話給他也幾乎都不接,他連印版都是當 天拿來印,然後印完當天拿走,印製的時候也全程觀看。」 、「(問:裡面的交易系統內,是否是106年3月1日至106年 12月31日的交易都算在承毅公司的名下?)是。」、「(問 :【提示SMARKEN盒】有無接過這個外盒的單?)我擔任承 毅公司負責人的時候,我有印象有看過這種東西,但細節我 不清楚,有一些簡體字,有些是日文的,我總共印象中他來 印了5、6次,但不是每次都是這種東西,但到底他印了多少 量,我無法確定。」、「(問:上次你們說顧客委託的印製 物品名稱跟實際印的東西名稱不一定會一樣,是否如此?) 是。」、「(問:賴芳洲用龍門禮盒、茶葉禮盒這些名稱來 委託印製的東西是茶葉禮盒嗎?)不是。」、「(問:賴芳 洲來委託印製SMARKEN外盒的時候,你們可以確定大約是在 什麼時候嗎?)在我106年3月到12月經營期間。」等語(見 107偵8184卷三第34至35頁)。又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羅國志107年3 月13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他字6162號卷二第41頁反面】檢察 官一樣提示方才的藥品印刷單,問你說有無委託你印這個, 你說外盒有類似這樣的圖案,但是圖案應該是紅色的,但那 個照片應該是說明書,你能否回想起來,當時被告賴芳洲給 你印製的東西是否就是剛才那個紙盒?)我沒印說明書,是 紙盒。」、「(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證人羅國志107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字第8184號卷三第34頁反面】檢 察官在4月27日有再提示『SMARKEN』的外盒,問你有無接過 這個外盒的單,你說你在擔任承毅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印象 中有看過,但他印了多少量你無法確定,這是之前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回答的,是否依照你意思所回答的?)是,大概50 0到1000張。」、「(檢察官問:所以是你在承毅公司期間



的時候有看過?)是。」、「(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證 人羅國志107年4月27日偵訊筆錄第2頁即偵字第8184號卷三 第34頁反面】那時你有回答檢察官,檢察官有提示說,你有 無接過這個外盒的單,你有回答檢察官說,細節你不清楚, 有一些是有簡體字,有一些是日文的,請問你今天當庭指認 的紅色線條的外包裝,是靠文字做辨別,還是靠紅色的圖形 做辨別?)顏色。」、「(辯護人問:顏色而已?)因為在 印刷當中,被告賴芳洲品質幾乎要求假以亂真,要印的很真 、很像,所以印刷時間很長,我會急,因為我後面還有很多 工作要做,所以我對那個色調比較有印象。」、「(受命 法官問:【提示偵字8184號卷三第66頁】有無看過,或是有 印象?)這個有,好像有看過簡體字,應該是有。」、「( 受命法官問:你印象中看過,也是承接被告賴芳洲請你們印 刷的業務的過程中看過的?)……,那個紅色的就是上次看 很久,我才會特別的有印象,這個『步行王』好像有印好放 在旁邊,也是印象」、「(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對那個顏 色特別有印象,你看的時候,除了顏色之外,是否線條及外 盒整體的感覺,跟你當初的印象是一樣的?)對,就是顏色 還有波浪型的線條,外盒我不知道,因為我印的是大張的, 這個已經成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197頁)。 ③觀諸證人林美齡羅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所述不 一之情,且其2人所述互核亦無不合之處,又被告賴芳洲與 證人林美齡羅國志間,並無恩怨糾紛,業經被告賴芳洲於 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證人林美 齡、羅國志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 賴芳洲之可能,是證人林美齡羅國志上開證述之內容,應 堪採信。復有被告賴芳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偵8184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 面),及在郁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查扣之請款明細表影本 、印刷交製單影本、客戶訂單電腦列印資料(見106他6162 卷二第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芳洲確有於106年11 月14日,提供樣版委託承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印製「SMARKE N」藥品外包裝盒,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106年1月23日委託 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步行王」打樣17次。 2.關於被告賴芳洲是否有自105年至106年間,最後1次係於106 年11間,委託偉銘企業社翻拍「SMARKEN」藥盒外包裝盒之 部分:
①證人即偉銘企業社負責人許輝雄於107年3月13日偵訊時結證 稱:「(問:你在偉銘照相製版擔任何職?)我是負責人,



我們是拍攝照片、照相器材、軟片的製作跟買賣。」、「( 問:是否認識賴芳洲?)認識,他是我的客戶,從二、三年 前開始賴芳洲有帶紙盒來我這邊,要我拍黑白的軟片,他沒 有說要作什麼用,每年約來一至二次,去年賴芳洲也有來, 今年還沒有來。」、「(問:他帶來的是什麼紙盒?)今日 警詢時,警察有提示給我看。」、「(問:【提示卷附血清 藥盒照片】就是這個嗎?)是這個沒有錯,都是寫日文。」 、「(問:賴芳洲要你怎麼拍?)賴芳洲把紙盒攤開,就如 同卷附的紙盒照片所呈現的形式,因為我是用直立式的相機 拍攝的,拍起來字是清楚,但顏色是模糊的,賴芳洲每次都 要求只要字清楚就好,106年11月他第一次來拍的時候,過 後賴芳洲嫌我拍的字不清楚,隔天他把我拍好的原稿拿回來 ,要我重新再拍清楚一點。」、「(問:賴芳洲每次都是拿 同樣的紙盒給你拍嗎?)我印象中都有『血清』的漢字,但 大都是日文,只有少數的漢字,拍完後賴芳洲就把軟片及原 稿一起拿走。」、「(問:價格?)照一張約150至200元, 但是賴芳洲有時候要照紙盒的全部,有時候要照局部,我會 按照片的大小收費,我每次約跟他收200至300元。」、「( 問:【提示106年11月2日10時4分賴芳洲持0000000000與000 0000000通話譯文】這是何人的通話,內容為何?)賴芳洲 跟我的通話,因為照不清楚,賴芳洲主動提出說我是不是可 以局部局部拍,拍好後他把局部的軟片拿回去貼成完整的一 張,再拿回來讓我翻拍,這樣比較清楚,但是價格比較高, 這就是我剛剛講的106年11月我拍不清楚,我幫他重拍的那 一次。」、「(問:【提示106年11月3日9時2分賴芳洲持00 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譯文】這是何人的通話,內容為 何?)這是第二天我幫他重新拍好後,打電話請賴芳洲來看 看可不可以,如果可以就直接拿走。」、「(問:每次賴芳 洲委託你拍攝照片工作是否都有完成,並把成品取走?)是 。」等語(見106他6162卷二第61至62頁)。又於108年5月 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指認今日庭呈 外包裝盒7紙】其中有無被告賴芳洲委託偉銘企業社所翻拍 軟片的項目之一?)有(證人指認外盒為SMARKEN字樣之紙 盒)。就日文而已。」、「(辯護人問:有無印象拍這個軟 片製作是全部,還是只是部分?)就局部而已。」、「(辯 護人問:請你說明局部是哪個部位?)被告賴芳洲叫我照日 文的地方,大部分都是拍日文的。」、「(辯護人問:日文 字的部分?)對,只有這個字而已。」、「(辯護人問:所 以線條、圖片都沒有?)都沒有。」、「(辯護人問:只有 拍字而已?)對。」、「(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許輝雄



107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45頁】 在調查局時有問你,有提示『清血精』圖片的樣式,是否被 告賴芳洲所提供的樣本,你當時是回答這就是被告賴芳洲所 提供你的樣本,供你翻拍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 、「(檢察官問:【請鈞院提示許輝雄107年3月13日偵訊筆 錄第2頁即他字第6162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檢察官一 樣提示『清血精-SMARKEN』的照片給你看,問是這個嗎?你 回答說是這個沒錯,都是寫日文?)對。」、「(檢察官問 :當時被告賴芳洲跟你接觸的時候,是如何跟你說要翻拍這 個圖片?)被告賴芳洲是叫我拍日文的地方給他就好,清不 清楚都沒關係。」、「(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 提到,是被告賴芳洲叫你要把紙盒攤開來?)沒有,紙盒本 來就攤開來。」、「(檢察官問:是用拍照的方式?)對, 用工業用的照相機照的,不是普通的照相機。」、「(檢察 官問:照完之後要如何給被告賴芳洲?)照完就變成一個黑 白的底片,然後就給他而已。」、「(受命法官問:【提示 今日辯護人庭呈『SMARKEN』外包裝紙盒照片】上面最大的 標題,即品名,用日文片假名方式呈現的『SMARKEN』,有 無拍起來?)就是拍外盒側面粉紅色框框部分,其他部分都 沒有。」、「(審判長問:你拍攝完畢之後,會提供什麼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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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毅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偉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