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共計貳拾貳枚沒收;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榮洲前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宗桂 、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中東營業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發送主任(任職期間為民國96年6月8日至 103年10月31日,於100年5月間職升發送主任),負責中東 營業所發送業績之客戶招攬業務,並依員工招攬之績效,於 公司系統中登錄新開發月結帳客戶代號,以及管理每月月結 帳客戶交易日期、每筆交易運費之登載,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因其招攬客戶之業績不佳,為達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對招 攬客戶之業績要求,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明知如附表 所示之鄭民宗等人於103年4月至同年6月間,並未為業績客 戶之招攬,不具領取路線招攬獎金之資格,竟將不詳之客戶 登載係由如附表所示之鄭民宗等人所招攬之客戶,填載如附 表所示之鄭民宗等人有開發路線招攬之業績,傳送至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人員誤以為如附 表所示之鄭民宗等人符合領取路線招攬獎金標準,依據李榮 洲回報之名單造冊並將招攬獎金撥至中東營業所後,李榮洲 即領取103年度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及簽收單,並交由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鄭民宗等人之簽名,表 示有領取前開路線招攬獎金,並將前開簽收單交予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路線招攬獎金。( 二)復於103年8月間,將梁宸瑋(103年8月18日、19日、22 日)、黃福財(103年8月25日、26日、29日)虛列登載為月
結客戶;於103年9月間將董芷妘(103年9月1日、2日、5日 )、蔡英國(103年9月9日、10日)、賴湘君(103年9月15 日、16日)、蔡宛儒(103年9月22日、23日、26日)虛列登 載為月結客戶;於103年10月1日、2日、3日、6日、7日,將 台遠國際公司虛列登載為月結客戶,並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中東營業所員工鄭民宗,每日將現場收款之散戶運費中挪移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虛列登載之月結帳客戶名下,透 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上開虛列登載之資料,傳送 陳報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對月結帳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發覺有異,於103年10月8日派員稽查中東營業所帳目時, 發覺李榮洲有多筆發送現收之運費,未依規定繳回,李榮洲 始將未繳付公司之帳款17萬5004元交出,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委任賴怡文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李榮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 第19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暨告訴代理人指訴及證人鄭民宗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具 結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1365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 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103年10月1日、10月7日之電 子發票與發到異常表、中東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台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台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103年10月8日自白書(見106年度他字第7754號卷第42 頁至第63頁)及董芷紜、賴湘君、蔡英國、蔡宛儒、黃福財 之客戶資料(見107年度交查字第44號第20頁至第25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提供的103年7 、8、9月份招攬獎金簽收單上面的簽名是誰簽的,我根本不 知道,因為都不是一開始的正本;103年7、8月份招攬獎金 簽收單上的這些人是我呈報的沒有錯,有一半是司機他們自 己去招攬回來的,103年7月份的是司機謝銘財、吳傳泰、邱 士豪、高俊傑、江金源他們招攬回來的,103年8月份的是司 機謝銘財、程峰旭、高俊傑、曾堉誠他們招攬回來的,其他 人是公司內部的職員,他們沒有去招攬這些客戶,因為當時 是發送班人員還有司機方面都有不足,所以他們要分攤比較 多的工作,那些招攬的客戶是我跟其他的組長去招攬的,希 望公司撥下來的獎金是給予他們的獎勵;公司內部職員的部 分是我在上班的時候拿簽收單一一請他們簽名,確實之後才 把現金交給他們,我沒有偽造簽收單上的簽名云云。惟查: 1.證人李宜衡於107年3月20日偵詢時證稱:「(問:目前在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嗎?)是,我們是辦事員。」 、「(問:被告李榮洲在你們部門擔任何職務?)發送主任 。」、「(問:你們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有無為公司招攬客戶?)都沒有。」、「(問:工作內容 ?)都是在辦公室裡面處理文書,單純行政工作。」、「( 問:你們知悉如果能夠為公司招攬業務可獲得業績獎金?) 不知道。」、「(問:實際上有無幫公司招攬業務?)沒有 。」、「(問:有無領過業績獎金?)我只知道有領過獎金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獎金。」、「(問:【提示告證11文件 內容】內容是否真實?)真實,是我寫的。」、「(問:你 們曾經領過的獎金是何人發給你們?用何形式發給?)都是 主任李榮洲私下拿現金給我。」、「(問:【提示告證14】 針對你的部分,內容是否屬實?)對。」等語。嗣於107年 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3年7月間是否在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中東所服務?)是。我現在還在中東所。」、「
(問:路線招攬獎金是何人發放?)都是業務主管李榮洲發 的,他是發送主任。」、「(問:【提示103年度7月份、8 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正本、9月份招攬獎金影本】有何 意見?)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問:你有拿到 獎金嗎?)我有領。但上面不是我簽名的。我領的數額跟上 面記載不一樣,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不知道誰領走了。」等 語。又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 【提示偵訊筆錄及交查卷第6頁書狀,並告以要旨】你之前 曾經到地檢署作證兩次,你之前於地檢署之陳述是否實在? )所述實在。…」等語。
2.證人陳德瑋於107年3月20日偵詢時證稱:「(問:目前在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嗎?)是,我們是辦事員。」 、「(問:被告李榮洲在你們部門擔任何職務?)發送主任 。」、「(問:你們在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 ,有無為公司招攬客戶?)都沒有。」、「(問:工作內容 ?)都是在辦公室裡面處理文書,單純行政工作。」、「( 問:你們知悉如果能夠為公司招攬業務可獲得業績獎金?) 不知道。」、「(問:實際上有無幫公司招攬業務?)沒有 。」、「(問:【提示告證11文件內容】內容是否真實?) 真實,我有領過獎金,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獎金。」、「( 問:【提示告證14】針對你的部分,內容是否屬實?)對。 」等語。嗣於107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3年7 月間是否在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中東所服務?)是。我現在一 樣在中東所。」、「(問:你們是每個月都有路線招攬獎金 ?)不一定。我從進公司以後都沒有去招攬。我是102年9月 進公司的。一開始也不知道是招攬獎金,是發送主任李榮洲 拿紅包給我,他說是獎勵我們,沒有說什麼獎金。我後來 104年才知道是招攬獎金,是李榮洲被解雇去提告訴之後公 司才問我們。」、「(問:李榮洲拿紅包給你們時有無請你 們簽名?)沒有。他沒有請我們簽名。」、「(問:【提示 103年度7月份、8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正本、9月份招攬 獎金影本】有何意見?)都不是我簽的名。我沒有看過這個 簽收單。」等語。又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第20至21頁、交查卷第11頁至12 頁】你之前有在偵查中作證過,之前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
3.證人鄭民宗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的現 職?)在大榮貨運中東所。」、「(問:你在中東所擔任何 職務?)辦事員。」、「(問:你認識李榮洲?)認識,他 之前是我的長官,是發送主任,他負責公司的業績,招攬客
戶。」、「(問:招攬獎金是李榮洲負責發放的嗎?)好像 是這樣子吧。我是負責外面的收送貨件,我並沒有招攬路線 ,而且我從來沒有招攬過。」、「(問:【提示103年9月份 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影本】有何意見?)這也不是我簽的, 我都簽簡體字的『鄭』。」、「(問:每個月發招攬獎金是 誰發的?)都長官發的吧。我也不清楚是誰發的。我只能確 定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
4.證人劉百富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大 榮貨運擔任何職務?)辦事員,在中東所。」、「(問:李 榮洲103年間在中東所擔任何職務?)發送主任,他負責管 理客戶寄貨的事情。」、「(問:李榮洲有無負責路線招攬 獎金的製作?)這是主任的職權,我不清楚。」、「(問: 你有收過路線招攬獎金?)好像沒有。我平常沒有招攬路線 。」、「(問:【提示103年7月份、8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 收單正本】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的字。」、「(問:【提 示103年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影本】有何意見?)這不 是我簽的。」、「(問:你有拿到路線招攬獎金?)沒有。 」、「(問:路線招攬獎金是誰發放的?)我不知道,都是 公司發的。應該是主任發的。但是否主任親自發放的我不知 道,也不知道誰有領到獎金。」等語。
5.證人吳傳泰於107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3年7 月間是否在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中東所服務?)是。」、「( 問:當時所長是誰?)是賴彥廷。當時李榮洲是管收貨部分 的主任。…」、「(問:【提示103年度7月份路線招攬獎金 簽收單正本】有何意見?)上面我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 語。又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 你在103年間你本人有無確實去招攬到新的客戶?)我只是 拿客戶資料或名片給主任。」、「(審判長問:依照卷內資 料顯示,你在103年7月份公司有給你開發客戶激勵獎金1300 元,你是否可以確認這1300元你有沒有領了?)應該是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證物袋內簽收單】這上面你的 名字是你簽名的嗎?)不是。」、「(審判長問:你有看過 這張簽收單嗎?)沒有。」、「(審判長問:所以這上面寫 你開發業績是25701的這個部分,你當時沒有做到這樣?) 沒有,因為那時是掛組長,所以沒有辦法固定為某個客戶服 務。」等語。
6.證人謝銘財於107年1月1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103年7 月間是否在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中東所服務?)是。現在也在 中東所,已經服務20幾年了。」、「(問:103年7月間李榮 洲在中東所擔任何職?)發送主任。」、「(問:你知道有
路線招攬獎金?)知道,我有領過。」、「(問:你有招攬 過?)我們司機比較忙,都是送貨,就跟客戶拿名片,交給 主管去招攬。」、「(問:李榮洲會去招攬嗎?)會。」、 「(問:李榮洲可以領招攬獎金嗎?)一般主管是沒有領。 他會幫我們招攬。」、「(問:招攬獎金是李榮洲發放的嗎 ?)不是。是所長發放的。」、「(問:那時候誰負責這個 業務?)我不知道。」、「(問:【提示103年度7月份、8 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正本】有何意見?)不是我簽名的 。不是我的字。」、「(問:這個招攬獎金誰去跟總公司領 的?)不知道。有哪一段時間客戶寄貨到某個金額,一段時 間所長就會發下來。」等語。
7.證人江金源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在中 東所擔任何職務?)我在103年6月已經退休,之前是擔任資 深司機。」、(問:【提示103年7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 正本】有何意見?)不是我簽名的,我的字沒有那麼小。」 、「(問:你有拿過路線招攬獎金?)我不記得了。」、「 (問:103年7月你已經退休了?)退休了。我是103年6月30 日正式退休。」、「(問:你知道路線招攬獎金是誰做的嗎 ?)不曉得。」、「(問:你有招攬過路線?)沒有。」、 「(問:李榮洲擔任何職務?)那時候擔任發送主任。我不 太清楚他做什麼。」、「(問:路線招攬獎金是誰發放的? )我不太知道。」等語。
8.證人程峰旭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在大榮 貨運擔任何職務?)在中東所擔任司機。我從90年開始擔任 司機。」、「(問:李榮洲103年間在中東所擔任何職務? )發送主任,他就是處理晚上寄出去貨件的主任。」、「( 問:李榮洲有負責路線招攬獎金的製作?)應該有吧,司機 會把客戶名片拿回來,主任就會去拜訪。」、「(問:如果 有招攬到路線,會有招攬路線獎金?)有。都是朝會時,所 長會統一叫名字,就紅包當面拿給司機,會列一張表,上面 會有司機跟獎金多少,叫我們簽名。」、「(問:你有簽收 過招攬獎金嗎?)有。」、(問:【提示103年8月份路線招 攬獎金簽收單正本】有何意見?)不是我簽的。我的字會黏 在一起。」、(問:【提示103年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 影本】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簽的。」、「(問:你有拿到 簽收單上面的錢?)不是我簽的我應該沒有領到。我都是所 長發完錢我當下就簽名了。」、「(問:發送主任自己會有 招攬獎金嗎?)我不清楚。」等語。
9.證人高俊傑於107年1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在大榮 貨運擔任何職務?)一般司機的組長。」、「(問:你認識
李榮洲?)認識。」、「(問:李榮洲103年間在中東所擔 任何職務?)發送主任,他負責招攬客戶,負責一些發送上 的業務,包括內部打託運單之類的。」、「(問:你知道有 路線招攬獎金嗎?)知道。我有領過。正常的流程是朝會時 ,幾乎有領取的話就當場簽名,所長都會用紅包袋裝交給我 們。」、「(問:路線招攬獎金是誰的業務?)發送主任。 」、「(問: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是發送主任製作的嗎?) 我不清楚。」、(問:【提示103年7月、8月份路線招攬獎 金簽收單正本】有何意見?)兩個都不是我簽的。」、「( 問:你有拿到上開簽收單上面的錢?)沒有。正確流程應該 是拿到紅包就會簽收,我沒有拿到應該就不會簽。」等語。 10.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其等就於103年間,並未實際從 事客戶之招攬,且卷附之103年7、8、9月份之路線招攬獎金 簽收單上之簽名並非其等所簽等情,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之 情形,且彼此間所述,亦核無不合之處。又其等與被告間, 僅為前同事之關係,彼此間未見有仇恨糾紛存在,其等尚無 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誣陷被告之理。是上開證 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又107年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 收單之人係由被告所陳報,業經被告供明及證人賴彥廷於偵 訊具結證述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7788號49頁反面至第50 頁、本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且觀諸103年7、8、 9月份之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上簽名字跡之筆劃、順序、大 小,各該月份簽名欄上之簽名,應分別係由同一人所簽,有 上開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 77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明顯異於常 情。足徵被告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鄭民宗等人並未實際招攬 客戶,仍不實登載其等有招攬客戶而有開發路線招攬之業績 ,並傳送陳報至告訴人公司。再者,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中 東營業所發送主任,其既將上開不實登載之資料傳送陳報至 告訴人公司,並負責彙整簽收單後繳回,縱上開路線招攬獎 金簽收單上之簽名非其親自所偽造,然其對該簽收單上偽造 鄭民宗等人簽名乙事,亦難謂其於事前不知情而無犯意之聯 絡。
11.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顯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 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鄭民宗等人有招攬客戶之業績,並 傳送陳報予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發放 路線招攬獎金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 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涉本 案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據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 上開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上鄭民宗等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該簽收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上開簽收單後據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分別行使虛列登載梁 宸瑋等6人及台遠國際公司為月結客戶之不實文書部分,及 分別行使103年7、8、9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部分,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均應予分論併 罰,而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7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 。
(三)至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雖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第 83頁、第114頁、第19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 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中東營業所之發送主任,負責中東 營業所發送業績之客戶招攬業務,並依員工招攬之績效,於 公司系統中登錄新開發月結帳客戶編號,以及管理每月月結 帳客戶交易日期、每筆交易運費之登載,為從事業務之人, 本應勤勉忠實執行業務,惟竟虛列登載梁宸瑋等人為月結帳 客戶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鄭民宗等人有招攬客戶之業績 ,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路線招攬獎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 告事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惟仍否認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犯行,犯罪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向告 訴人公司所詐得之招攬獎金數額不大,對告訴人公司所造成 之損害非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 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 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正反面)。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於調解 時當場先給付現金5000元予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點收,積極 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02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若本件成立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0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鄭民 宗等人有招攬客戶之業績,並傳送陳報予告訴人公司,向告 訴人公司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獎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 司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足憑,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以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 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103年7、8、9月份路線 招攬獎金簽收單上所偽造鄭民宗等人之署名共22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所偽造上開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之私文書 ,既據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公司,上開業務上登不實之文書 及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03年度7月份路線招攬奬金簽收單 │
├──┬───┬────┬────┤
│編號│姓名(│開發業績│獎金金額│
│ │即偽造│ │ │
│ │之署押│ │ │
│ │) │ │ │
├──┼───┼────┼────┤
│1 │鄭民宗│8144元 │400元 │
├──┼───┼────┼────┤
│2 │劉百富│3393元 │200元 │
├──┼───┼────┼────┤
│3 │陳德瑋│3404元 │200元 │
├──┼───┼────┼────┤
│4 │李宜衡│4991元 │300元 │
├──┼───┼────┼────┤
│5 │謝銘財│4078元 │200元 │
├──┼───┼────┼────┤
│6 │吳傳泰│25701元 │1300元 │
├──┼───┼────┼────┤
│7 │高俊傑│96317元 │4800元 │
├──┼───┼────┼────┤
│8 │邱士豪│4107元 │200元 │
├──┼───┼────┼────┤
│9 │江金源│7476元 │400元 │
├──┴───┴────┴────┤
│103年度8月份路線招攬獎金簽收單 │
├───┬───┬────┬───┤
│1 │鄭民宗│5257元 │300元 │
├───┼───┼────┼───┤
│2 │劉百富│3165元 │200元 │
├───┼───┼────┼───┤
│3 │陳德瑋│15153元 │800元 │
├───┼───┼────┼───┤
│4 │李宜衡│194827 │9700 │
│ │ │元 │元 │
│ │ │ │ │
├───┼───┼────┼───┤
│5 │謝銘財│3260元 │200元 │
├───┼───┼────┼───┤
│6 │程峰旭│7861元 │400元 │
├───┼───┼────┼───┤
│7 │高俊傑│80975元 │4000 │
│ │ │ │元 │
│ │ │ │ │
├───┼───┼────┼───┤
│8 │曾堉誠│3410元 │200元 │
├───┴───┴────┴───┤
│103年度9月份路線招攬奬金簽收單 │
├───┬───┬────┬───┤
│1 │鄭民宗│7690元 │400元 │
├───┼───┼────┼───┤
│2 │劉百富│3317元 │200元 │
├───┼───┼────┼───┤
│3 │陳德瑋│13713元 │700元 │
├───┼───┼────┼───┤
│4 │李宜衡│127115 │6400 │
│ │ │元 │元 │
│ │ │ │ │
├───┼───┼────┼───┤
│5 │程峰旭│5506元 │300元 │
├───┼───┼────┼───┤
│ │合計 │633010 │31800 │
│ │ │元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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