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4年度,924號
TCDM,104,金重訴,924,20200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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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924號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迪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 ,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迪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准予被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以 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第134 條、第342 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待進行 審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 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 109 年2 月4 日重為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09 年10月3 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自 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



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 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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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