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號
PHDV,109,訴,88,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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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被   告 陳亮秀 
      陳香貝 
      陳美智 
      陳昭宏 
      陳劉金杯
      曾順隆 
      倪雪英 
      周堯鶯 
      周堯梅 
      陳義夫 
      陳雪嬌 
      康陳妹 
      陳旭生 
      陳保任 
      陳美芳 
      陳美伶 
      曾淑熙 
      陳振緯 
      林適緯 
      林適珺 
      林適瑄 
      李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7 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一) 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 有登記原因為繼承或分割繼承之權利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請勿省略)。(二)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三)



依上開(一)及(二)補正之資料,查報「原告代位對象即 曾○時」就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 (即上開(二)之財產價值,乘以上開(一)之曾○時應繼 分比例),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補繳裁判費的金額或價額。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27日送達 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僅補正本件被 繼承人之姓名及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之第一類謄本 ,其餘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 │
├─┼───┼────┼───┼──┼──┼─────┼────┤
│1 │澎湖縣│ ○○鄉 │○○北│ │728 │ 860.11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2 │澎湖縣│ ○○鄉 │○○北│ │835 │ 40.78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3 │澎湖縣│ ○○鄉 │○○北│ │836 │ 558.97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
│4 │澎湖縣│ ○○鄉 │○○北│ │975 │ 171.74 │公同共有│
│ │ │ │ │ │ │ │4 分之2 │
├─┼───┼────┼───┼──┼──┼─────┼────┤
│5 │澎湖縣│ ○○鄉 │○○東│ │111 │ 412.01 │公同共有│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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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