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8號
PHDV,109,訴,78,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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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佳容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陳順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原告已依約完成,惟 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08 年12月至109 年4 月之運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341,785 元,有請款單為憑。然被告積欠上 開運費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後仍未給付。為此,爰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請原告運送這些東西,也請原告運了10 多年了,這次因為經營不善,我不是故意倒閉不還錢,我現 在也70歲了,沒辦法工作,也沒有人請我,我希望可以分期 ,一年還款10萬元,但原告公司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至 109 年4 月間受被告之委託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 運送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運送人即原告於運送完 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341, 78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 僅能分期,1 年還10萬元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 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給付責



任無涉。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 見本 院卷第75頁) ,是於同年7 月1 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2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1,785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 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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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盛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