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湘芸即勝宇汽車商行
相 對 人 宋小玲
許秋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小玲及許秋武於民 國106 年12月8 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45, 000 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7 年12月8 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108 年1 月1 日提示付款, 詎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