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2號
PHDV,108,重家繼訴,2,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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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其成 

      陳有義 
      陳彩蘭 
      陳亨平 
      盧陳彩塀
      陳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 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 件,雖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惟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陳地之遺 產管理人,非因自身相關事宜而為被告,是本案判決當事人 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更正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陳地之遺產管理人」,主文第2 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陳地之 遺產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裁定更 正。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相對人係將聲請人列為被告,本院並以聲請人為被告而送 達及判決,是聲請人所指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應為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要非聲請更正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又本案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清楚記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核與主文第2 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符,且聲請人並未對本案裁判提起上 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從而 ,聲請人主張本案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有 顯然錯誤情形,爰聲請裁定更正,自非有據,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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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