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徐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9 年度執聲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金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以107 年度偵字 第53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2 月21日期滿,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陳○元等 16人因被告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 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5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109 年2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共17,600元 ,其中現金4,800 元部分,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現 金12,800元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 得者,業據被告及陳○元等16人供陳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各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4頁 、43至47頁、56至60頁、69至73頁、82至86頁、92至96頁、 10 4至108 頁、116 至120 頁、128 至132 頁、140 至144 頁、152 至156 頁、166 至170 頁、178 至182 頁、191 至 19 5頁、203 至207 頁、216 至220 頁、228 至232 頁)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