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023號
SCDM,88,易,1023,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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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O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六二號,嗣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間遷離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 定其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太平里營區報到之 後備軍人精誠四之十六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 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叔叔蔡武興證述在卷,復經移案機關軍管區司令部 台北司管區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八)華良字第一O三二八號函敘甚明 ,並有附於該函卷內之原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新竹縣警察局竹東 分局後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等物在卷可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 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二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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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