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銘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其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立之保證書內容,亦即被告應以新
臺幣(下同)44,66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號),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
益為44,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08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137,400元外,尚應補繳267,608元,原告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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