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6號
CTDV,109,訴,69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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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林杏涓 

      林王金 
      何林英美

      林怡慧 
      林霙璋 
      鄭建文 
      林芸華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双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之林杏涓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通信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532,244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據台新銀行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0000 0號及第36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台新銀行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林杏涓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双福於民國 108年5月24日死亡,林双福生前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林 双福死亡後原應由其妻及子女即被告林王金(妻)、林霙璋何林英美林杏涓林怡慧及訴外人林嵩山(長子)共同 繼承,惟因訴外人林嵩山早於林双福死亡而由被告鄭建文林芸華代位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已妨礙原告



之執行,因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即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杏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之必要。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並代位請 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林杏涓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双福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林双福生前遺留有系爭土地,被告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並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系爭土地求償等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32861號及第369 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林双福繼承 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屬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林杏涓竟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執行受償,則原告主 張其得代位被告林杏涓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遺產, 自屬有據。又因被告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得處分,故原告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二)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 順序;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 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王金(妻)、林霙璋何林英美林杏涓、林 怡慧及訴外人林嵩山(長子)等6人分別為林双福之妻及 子女,其等均同為一第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平 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其中訴外人林嵩 山(長子)因早於林双福死亡,由被告鄭建文林芸華代 位繼承,其6分之1應繼分再由被告鄭建文林芸華代位繼 承,而平均分配,故其二人之應繼分,為各12分之1。故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衡諸上開說明,及系爭土地林双福之應有部分亦只為 分別共有20分之1,本無法單獨利用整筆土地,及兼顧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姓名 │分割方法(│
│ │ │應繼分即權│




│ │ │利範圍) │
├──┼─────┼─────┤
│1 │林杏涓 │120分之1 │
├──┼─────┼─────┤
│2 │林王金 │120分之1 │
├──┼─────┼─────┤
│3 │何林英美 │120分之1 │
├──┼─────┼─────┤
│4 │林怡慧 │120分之1 │
├──┼─────┼─────┤
│5 │林霙璋 │120分之1 │
├──┼─────┼─────┤
│6 │鄭建文 │240分之1 │
├──┼─────┼─────┤
│7 │林芸華 │2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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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