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蔡太原
蔡太山
蔡達川
蔡麗文
蔡麗月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太山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太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0,865元 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9 812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原告於民國109年間 查調被告蔡太原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蔡太原之被繼承人即 被告蔡太原之父蔡登科於104年6月8日死亡後,遺留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遺產 ),蔡登科死亡後,被告蔡太原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詎被告蔡太原為逃避債務, 恐原告追索,於104年12月31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太山 、蔡達川、蔡麗文、蔡麗月等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 系爭房地只由被告蔡太山繼承,被告蔡太原則不為繼承(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蔡太山就系爭土地部分並已於105
年1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告等人所行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將被告蔡太原因繼承所有之系爭遺產財產權利,無 償移轉予被告蔡太山,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其等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 蔡太山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顯然有別 ,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清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12號債權憑證、司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 本、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太山應將系 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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