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申偉仁
申偉中
林慧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蔡政儒
蔡佳妤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衛萍
被 告 蔡明枝
蔡榮煌
黃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丙○○、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1⑴(面積貳拾壹點陸捌平方公尺)及67-1⑵(面積貳拾參點柒貳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7-1⑶(面積柒拾伍點零玖平方公尺)及67-1⑷(面積貳拾捌點玖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丁○○、乙○○、丙○○、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丁○○、乙○○、丙○○、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丁○○、乙○○、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惟訴外人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其如附圖所示編號67-1⑴及671- ⑵外推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戊○○過世後,12號建物及系 爭棚架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己○ ○共同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乙○○、丙○○、 己○○將系爭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甲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中如附圖編號67-1 ⑶及67-1⑷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棚架及建物 ,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以:
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是政府的重劃地,重劃時是有寫同意書, 如果要拆除地上物是要補償,至今也沒有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乙○○、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首堪認定。而系 爭棚架及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 院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該所測量作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系爭棚架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編號67 -1⑴(面積21.68 平方公尺)及67-1⑵(面積23.72 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編號67-1⑶(面積 75.09 平方公尺)及67-1⑷(面積28.98 平方公尺)所示, 亦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12號建物及系爭棚架原為訴外人戊○○所有 ,而由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乙○○、丙○○、己 ○○繼承取得等情,依原告提出之戊○○除戶謄本,其戶籍 原即設於12號建物,且登記為戶長(見審訴卷第65頁),且 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12號建物前確有搭設鐵皮棚架,且12 號建物上有懸掛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經本院以上開電號向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查詢結果 ,該電號之戶名即為戊○○,有台電公司109 年4 月22日高 雄字第109133284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 堪認12號建物及系爭棚架應確為戊○○所有。而戊○○已於 本件繫屬前之108 年8 月18日過世,並由其繼承人即其子丙 ○○、己○○及其孫輩即被告丁○○、乙○○(代位繼承戊 ○○之長男蔡炳宏)共同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戊○○除戶謄 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8 年11月13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6148號函在卷可佐 (見審訴卷第65頁、第85至93頁、第97至98頁),堪以認定 ,自堪信系爭棚架應確為被告丁○○、乙○○、丙○○、己 ○○自戊○○繼承取得而為其等所有。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部分,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岡山分處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該 屋自68年9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金順,於104 年 8 月因繼承變更為甲○○,迄今未再變更,有該分處108 年 10月14日高市稅稽岡房字第1088571048號函在卷可參(見審 訴卷第53頁),亦堪信系爭建物確為被告甲○○因自黃金順 繼承而取得。
㈤是被告丁○○、乙○○、丙○○、己○○所有之系爭棚架及 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確實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非屬無權占有 。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曾經政府重劃, 有約定拆除地上物應補償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系爭土地重劃情形,據該局函覆結果,改制前高雄縣○ ○○鎮○○段於85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前為○○段, 目前並無規劃其他相關開發計劃等語,有該局109年3月31日 高市地政發字第109307752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 頁),被告甲○○所辯稱之農地重劃,應即係85年間辦理之
農地重劃無訛,然該農地重劃既係由當時之高雄縣政府辦理 ,縱有依農地重劃條例應予補償土地改良物,亦應由主管機 關查定後予以補償,而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仍應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被告丁○○、乙○○、丙○○、己○○則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應認 系爭棚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己○○所有之系 爭棚架及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因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丙○○、己○ ○將系爭棚架拆除,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分別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