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蘇素存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趙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友人介紹,自民國98、99年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因被告借款後分文未 還,且積欠甚久,原告遂透過介紹人邀被告出面,兩造於10 0 年7 月29日簽立還款契約書,約定於100 年7 月29日還款 15萬元、於次月起每月30日前還款10萬元,被告於當日僅先 返還10萬元,嗣於102 年間返還80萬元予原告,尚欠300 萬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8 年9 月3 日發函通知還 款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曾向原告借款,尚欠300 萬元未清償,並 無爭執,因之前曾經討債集團催討,不知向何人清償,且目 前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30 0 萬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還款契約書 、律師函、支票及本票各1 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至被告抗辯另經討債集團催討本件債務,不知向何人 清償云云,然原告已陳明並未轉讓債權,被告亦陳稱未曾收 到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其 為債權人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3 月10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 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