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傅禾禎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尤明朱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榛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市○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傅禾禎(原名傅玉英)於民國97年6月5日購 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市○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嗣因原告前夫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款項,原告又擔任其前夫之保證人而負 擔保證債務,原告為免名下系爭房地遭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 行,遂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彩雲 名下,而原告負責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負擔全部稅捐 ,使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彩雲,但實際上系爭房地為 原告居住、使用、收益。嗣因原告與林彩雲間信任關係不穩 固,遂於100年1月4日與具信任關係之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再次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 負擔全部稅捐,使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原告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系爭房地亦由原告居住、使用 迄今。惟原告不斷移轉登記避免執行之情,遭中國信託銀行 發現,中國信託銀行認為原告借名登記之舉係為避免償還保 證債務,並於102年間以原告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 訟,最後由原告出面和解。被告於107年10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重新聲請補發土地權狀,持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陳育聰設 定抵押借款,雖其後被告之女蔡明榛已代被告償還款項並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兩造間信任關係已有裂痕,故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 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主張終止與被告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 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發生車禍後 昏迷不醒,並於109年3月11日經法院裁定由其女兒蔡家榛為
其監護人,系爭房地確實不是被告所有,當初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之過程,被告之配偶、女兒並不清楚,但其沒有必要拿 別人的房子,願意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由原告於97年6月5日購買一事,經原告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5-21頁),堪認系爭房地係97年6月5日登記 於原告名下,係至98年4月13日始移轉登記至林彩雲名下 ,並於100年1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證人林彩雲 至本院證稱:當初跟原告是好朋友,原告說有些銀行的問 題,要移轉到我名下,手續是原告辦理的,稅金是她繳納 的,系爭房地是她自己住,權狀她保管,貸款是她的名字 ,她繳納,後來原告跟我講說要移轉至被告名下,我也同 意,也沒有問太多,被告也沒有付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44、45頁),足見系爭房地移轉至林彩雲名下時,原告 與林彩雲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 使用、收益,而系爭房地之房貸、稅金等支出,而由原告 繳納,而其再移轉至被告名下時,林彩雲亦未自被告處取 得任何對價,是原告主張:當時移轉至被告名下時,僅為 借林彩雲名字登記改為借被告名字登記,並非真實買賣等 語,堪以採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女兒到庭亦陳稱 :好幾年前,有房屋稅單寄到我們家,我問我母親,她說 是原告借名登記的,我們都知道系爭房地不是我母親所有 的,因為她如果有買房子,我們一定知道,她出車禍後, 我們接到當舖的電話,說有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我就 去幫忙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 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被告意識清醒時,曾親自聽聞被告 證實系爭房地確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以採認為真。
(二)另參以原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稅金、水電等稅捐 費用,均由原告所自行繳納一節,經其提出相關地價稅、 房屋稅、水費、電費帳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53-67頁),堪以認定為真。又系爭房地於97年6月5日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設定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為原告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所借 貸之房屋貸款,其債務人至今仍為原告,並未變更債務人 ,且原告仍自行繳納上開房貸迄今,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 明細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1-83頁),堪認原告確實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堪予認定。
(三)末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