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陳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475 、484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2
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占用475 號土地面積2 ㎡×公告土地現
值28,000元/ ㎡+原告主張占用484 號土地面積2 ㎡×公告土地
現值76,960元/ ㎡=209,920 元】;至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