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鼎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伍一精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388,0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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