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被 告 吳雅珠
吳玉雲
吳品芳
邱文進
余春芳
馮夏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就被告吳雅珠、吳玉
雲、吳品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
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邱文進、余春芳、馮夏蓮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查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復經核該擔保物價額為3,083,
31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481.44㎡×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
㎡×3/8=3,083,31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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