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宥誠(原名黃百
辰)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326.8
7元,以起訴日即民國109年6月22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
金即期賣出匯率29.68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018,822元(即
美金34,326.87元×29.68=新臺幣1,018,82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
018,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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