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卓鈺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緯翔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13,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