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69號
CTDV,109,補,669,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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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9號
原   告 楊壬錕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
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
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核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0543 號被告
與訴外人陳芓茵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經調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察結果,執行標的物即
上開執行事件扣得訴外人陳芓茵元大證券委託帳戶內之台灣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29,807股,而台塑公司
之個股股票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09 年8 月28日之收盤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78.9元,總價為2,351,772 元(計算式:78.9
元×29,807股=2,351,7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858,31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58,3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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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