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62號
CTDV,109,補,66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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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蔡劉月寶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田寮區大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面積1,805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至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600 元(計算
式:1,805 ㎡×320 元/ ㎡=577,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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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