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65號
CTDV,109,簡上,6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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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若琳 

被 上 訴人 卓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前為夫妻關係 (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107 年11月26日離婚),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間因故發現上訴人與甲○○拍攝之親密照片 後,於107年6月29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告知上訴人甲○○已有 配偶,但上訴人知悉甲○○已有配偶後,竟仍與甲○○為親 密自拍、出遊及親吻等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 及通姦行為,上訴人所為已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造 成被上訴人身心受損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認識甲○○之初,甲○○就自稱單身, 更出示無配偶欄的身分證給上訴人看,所以上訴人並不知道 甲○○已經結婚,上訴人是107 年10月底才知道甲○○已婚 之事;又上訴人並未與甲○○交往,更未曾發生性行為,至 於被上訴人所謂的親密照片,都是跟其他朋友一同出遊,於 玩遊戲時所拍攝,上訴人與甲○○並無任何踰矩行為,被上 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 108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補陳:被上訴人僅憑數幀所謂「親密照片」及107年6月29日 以臉書傳送訊息告知甲○○已有配偶,即推認上訴人於知悉 甲○○已有配偶後仍與甲○○為親密自拍、出遊及親吻等行 為,而逕認上訴人有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及 通姦行為,惟「親吻照片」是上訴人、甲○○與朋友們在玩 真心話大冒險遊戲的懲罰。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收到被上



訴人臉書訊息後,有質問甲○○,惟甲○○否認有婚姻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提日期為11 月3日之照片,該日期乃被上訴 人存取下來的日期,並非拍攝當天的日期;又上訴人曾旅居 海外,上述行為於其認知上純屬正常社交範圍,況被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無任何鹹濕親密對話或任何裸露三點不雅之照 片,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一事,自應依法負確 實之舉證責任,否則任意推定有損他人名節,於法實有未洽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歷次書狀,並補陳:觀上訴人與甲○○ 於107年6月2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見上訴人至遲於傳 送上開訊息後,即已知悉甲○○已婚身分,雖上訴人辯稱直 至107 年10月底方知甲○○之已婚身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 之),惟上訴人既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未拒絕邀 約、出遊,仍於107年9月至10月間與甲○○為逾越通常分際 之互動行為,更於107年11月3日雙雙出遊及嘴對嘴之親吻行 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自屬有所 認知,顯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是 否逾越通常社會觀念下男女社交互動之分際,應以客觀第三 人為認定,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 情節重大,足認上訴人與甲○○之互動親暱顯已超過一般朋 友之界線,逾越通常兩性社交之分際,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甲○○前為夫妻關係(105 年2月22日結婚、107 年11月26日離婚)。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初認識甲○○,兩人於107年9月8日、107 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一同拍攝原證4至6之照片。(三)被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9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甲○○已有配偶等語,上訴人表示與甲○○只是普通朋友。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 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 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 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與甲○○兩人於107 年9月8日、10月17日、10 月29日一同拍攝原證4至6照片,業經認定如前,照片內容顯 示上訴人與甲○○一同出遊,且有親吻臉頰及嘴對嘴之親吻 行為,並有兩人同在室內身體緊靠,甲○○上身未著衣物, 上訴人則以布料遮住胸部以下之身體部位,布料以外之範圍 未著衣物等照片(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依上開照片足徵上 訴人與甲○○之間親吻及衣著不整之情況下合照之互動,已 超過一般朋友之界線,逾越通常兩性社交之分際,足以破壞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辯稱其於107 年10月 底前均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否則其不會與甲○○有聯 繫或出遊云云;然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收到被上訴人之訊 息,「請問你跟甲○○在交往嗎?」、「我是他老婆」、「 那他有跟你他說他結婚了嗎」(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顯見 被上訴人於該時已明確向上訴人告知甲○○係有配偶之人, 並表示勿與甲○○交往之意旨;而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上開 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另向甲○○質問,「不好意思先生, 請問這是怎麼一回事?你害我很尷尬,我根本不知道你婚姻 或交友狀況,結果害你老婆誤會我們了!我不知道你們之間 有沒有什麼問題,但好好溝通吧!」(見臺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599號卷第121 頁),足證上訴人對甲○○有配偶乙 事於107年6月29日已有認識,惟上訴人僅再次詢問甲○○而 據信之,未為其他查證以詳加確認甲○○已婚之事實,並於



同年9月8日、10月17日、10月29日及11 月3日仍與甲○○多 次出遊、拍攝嘴對嘴親吻之親密照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 被上訴人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 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自 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稱上開照片係跟 朋友玩遊戲輸了受懲罰所拍攝,當時還有很多人在場,不能 因上開照片即認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云云;然上開 照片顯示除了上訴人與甲○○外,未見其他任何人在場,且 上訴人與甲○○出遊於車上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3 頁) ,顯示二人獨自於車內,並無其他友人在場,自無所稱真心 話之懲罰遊戲等,另上訴人與甲○○均無法提出其等所稱另 有他人在場之證據或傳訊相關友人,則上訴人上開辯稱,尚 難憑採。
(三)至上訴人辯稱其認識甲○○之初,即與甲○○交換錢包、身 分證,相互查看對方之資料或小時候照片,上訴人藉此方式 知悉甲○○未載有配偶之身分證,因而相信甲○○未婚等情 (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惟查上訴人前曾陳稱其係私下查 看甲○○之錢包,甲○○並不知悉,始發現甲○○身分證未 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稱因其曾幫甲○○辦理 手機解約一事而收受甲○○身分證,因此知悉其身分證未有 載配偶乙事(見本院卷第153 頁),上訴人之說詞反覆可議, 又衡諸社會通念,一般普通朋友應難以於初識時即恣意以私 密之隨身錢包互換查看,或自行取得對方隨身錢包查看內部 私密資訊,是上訴人稱其與甲○○始終僅為普通朋友乙節, 自有疑義。又上訴人提出甲○○身分證於95 年2月21日換發 及107年11月26日換發之未具配偶欄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 27 至28頁),主張其與甲○○認識之初係因為甲○○曾給其 看過系爭無配偶之身分證,所以相信甲○○無配偶云云;惟 查上訴人自陳該翻拍照片係其自行合成所得(本院卷第115頁 ),且其無法提出雙方傳送照片之時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無從證明上訴人究於何時、因何原因取得上開照片,自 難僅憑上開合成照片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 人稱其於107 年10月中或10月底因知悉甲○○有配偶,即未 與之聯繫(見本卷院第113、115頁),但上訴人與卓人育於同 年10月29日、11 月3日仍偕同出遊,並拍攝多張嘴對嘴親吻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55、115 頁),上訴人雖 又辯稱該顯示11 月3日之照片非當日所拍攝,然其既無法記 憶何時出遊拍攝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其與甲 ○○出遊、拍照、交往時,均不知悉甲○○已有配偶,且其



於知悉甲○○有配偶後即未與之再有聯繫乙情,均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過密, 其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 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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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