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雄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被 告 王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361公里600公尺北向處,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行駛路肩,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巴世麟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 車),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欲 變換至外側車道,因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左後側與系爭聯 結車右前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維修費486,900元之損害(營業損失之請求業經原告撤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車輛與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時,並無 撞擊力,系爭聯結車豈能毀損如此嚴重,且原告所提系爭聯 結車毀損照片,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估價單記載更 換車頭、修理零件等部分,亦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7年6月1日2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361公里600公尺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 訴外人巴世麟駕駛之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四、本件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結車維修費486,900元,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 2、3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前開路段之 路肩,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適當間隔而肇事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 第24-26頁)、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5-7、10頁)、 照片8張(見警卷第28-31頁)、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見 警卷第12-18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後,認:「1.王昌緯: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2.巴世麟: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7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 0843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4頁) ,亦值參酌,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被告雖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實性有所質疑,惟證人 即聖仁企業社會計杜孟蓁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負責人陳俊 吉的媳婦,那天系爭聯結車是半夜拖進來的,車頭正後方
整個凹陷,前面看起來還好,後方的凹陷應該是被貨物砸 到,因為車頭很貴,如果買材料去切補,會比直接買二手 車頭還貴,材料只有原廠有,還要向國外調貨,我就直接 買一個二手的車頭,30萬元是買車頭的錢,工資就是把車 頭切割下來,裝上去的部分,剩下的零件是因為切割後, 必須買新的補上去,因為舊的車頭沒有這些東西,噴漆只 要是對做好的部分噴漆,後面撞到的地方太嚴重,我們是 以最省的方式去做,裡面的結構、支架、鋼架、邊鍍板、 後床板、後牆板及內裝等物都受損了,不能用板金的方式 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提出修車時所拍攝 之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2-72頁),足見 修理過程中,維修場確實購買了一個二手之聯結車頭,並 將其切割修復。參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可見系爭 聯結車當時載運鋼捲等貨物,其係重量甚鉅之物品,於系 爭事故發生瞬間,鋼捲因反作用力猛然向前撞擊,亦有監 視錄影畫面清晰可見,是證人證稱:系爭聯結車之車頭後 方因貨物撞擊產生了大凹陷,故無法板金,只能切割替換 等語,要與上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要 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聯結車送修後,共支出486, 9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工資費用80,000元,噴漆30,000 元、零件費用部分,車頭300,000元已為二手零件,故無 須折舊,新零件部分為76,900元一事,有聖仁企業社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而營業用貨車耐用年限為4 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7年6月,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6,9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76,900÷(4+1)≒15,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6,900-15,380)×1/4×(3+3/12)≒49, 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900-49,985=26,915】,另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0元、烤漆費用30,000元、
二手車頭30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應為436,915元(80,000+30,000+26,915+300,000= 436,91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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