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金煒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母親朋友之託,擔任友人債務之擔保人 ,迄今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0,506,000元,主債務人因經 濟狀況不佳,房產均遭拍賣仍無力償還,伊名下不動產亦遭 拍賣,然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前開債務,伊現今每月甚被扣 薪,又因伊前曾擔任公司股東,回溯前五年公司營業額平均 每月高於20萬元,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惟伊資 產僅剩現金10萬元,前開債務顯超過伊總資產甚多。爰依破 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四家債權人銀行總債務達10,506,000元,
僅存現金10萬元之財產,無力清償等情,為其陳述明確,復 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29頁)。惟經本院向債務 人之四家債權人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含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約為23,427,948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第101至11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各銀行查詢無 訛,有說明書、債務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覆函附卷可佐,堪予 認定。聲請人於108 年間雖自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獲有其他所得2,525 元,並自日月光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受領薪資362,054 元,有本院調得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3 頁),然 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僅記載持有現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查與函詢聲請人是否還有其 他資產,均無所獲,難認聲請人除受領上開所得之外尚留有 其他餘額,足見聲請人無足額資產供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與 破產財團之債務。又參酌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 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 關費用,遑論尚須計算破產程序期間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為財團費用,相對人顯無足以清償破產程序費用之財 產,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 機會,而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 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 之必要與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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