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60號
CTDV,109,消債職聲免,60,20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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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請人即債 黃東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東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802,386元(見本院 民國108年11月13日橋院秋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7號 債權表)。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1442號裁定自98年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惟聲請人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經債權人遠東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於108年8月 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 聲請人自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7, 000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 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 ,000元,自107年11月起任職於津鈺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40,000元,目前勞保投保金額40,100元,106年度至108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1,600元、393,998元、444,000元元 等情,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則以其108年度 每月薪資40,000元作為核算其自108年9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之。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按前開標準計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40,000元 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尚有餘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三)至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106年9月至108年8月)之收入共為890 ,000元【35,000元×14+40,000元×10=890,000元】,其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之標準 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90,000 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77,256元(15,719元×24=377, 256元)後,尚餘512,74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7,000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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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潔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