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57號
CTDV,109,消債職聲免,57,20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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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 許時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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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時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7,134,517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12月3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才字第60號債 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申請前置



調解而於106年11月30日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因其無擔 保債務金額已逾1200萬元,請求轉為聲請清算,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52,193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 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106年6月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薪資明 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6年12月間之薪資總額為6 9,481元,平均每月薪資11,580元,108年9月為照顧幼兒離 職即未工作,104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699元、75,2 55元、137,822元、50,000元、0元,現無投保勞工保險,另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10元、租金補助3,200元 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至6頁、第 12至16頁、消債更卷第12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 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平均薪資11,580元加計低收入 戶補助8,810元及租金補助3,200元,共23,590元作為核算其 於107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 (分別於97年、103年出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 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消債更卷第29至34頁 ),則2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 .2倍即15,529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扶養費應以15,529元(計算式:15,529×2÷2=15,529)為 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3,868 元,尚低於前開法定標準,應為可採。
(三)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為23,5 9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3,868元及扶養費15,5 92元後,已無餘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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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