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請人即債 鐘凱俊即鐘和吉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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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吳臺雄律師
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鐘凱俊即鐘和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聲請更生,本 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1月16日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更生方案依法不得予以 認可,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 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121,169元之分配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 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還款, 還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1,447元,是以聲請人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 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 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 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 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 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 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 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7日聲請更生,本院以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335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1月1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已逾1200萬元 ,其更生方案依法不得予以認可,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 第39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121,169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本院復於 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此部分事 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為852 ,360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121,169元之分配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以 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731,447元,有聲請人所提匯 款憑證、各債權人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有 累計繳交前開金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 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聲請人是否有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規定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債務,未經聲請人舉證 云云。惟依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認聲請人 於105年11月16日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 平均收入77,089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及 扶養費14,000元、2,520元後,尚有餘額45,040元,迄至109 年8月7日聲請本件免責,期間將近4年,則聲請人以其開始
更生程序後之工作收入餘額清償上開數額731,447元,應為 合理,債權人之抗辯僅係主觀臆測,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其抗辯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 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 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