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6號
CTDV,109,消債清,26,20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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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債 王雄明
務人 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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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雄明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雄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486,024元, 此債權經讓與至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金聯公司),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僅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毋需進行前置 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債權經讓與至台灣金聯



公司,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486,024元,前因無法清償 債務,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僅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毋需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逕聲請清算程序等情 ,此有109年2月2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09年5月29日台灣金聯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4月至109年 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00,165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63,651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14,161元,核每月平 均獎金17,84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991,075元、1,014,527元,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8 4,54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9年4月17 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 薪資、獎金共81,49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15,719元。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有明文。查聲請 人與配偶育有1名94年生未成年子女,配偶於108年度申報所 得2,000元,名下尚有房屋及汽車,子女則無所得及財產, 惟配偶、子女名下存款分別約420,000元、350,0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款 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考,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其配偶、子女存 款詳情,聲請人迄未陳報,則堪認以配偶、子女之存款尚能 維持生活,聲請人稱扶養配偶、子女等情,難認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 15,719元,尚與上開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1,4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65,77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86,02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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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