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6號
CTDV,109,消債更,76,202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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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劉致嘉即劉峯彰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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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秋聰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致嘉即劉峯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致嘉即劉峯彰前向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11,2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 11,220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3月19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2月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2月 至109年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00, 73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3,395元,而其名下僅新光人壽 保險解約金90,207元,108年度申報所得402,559元,核每月 平均所得33,54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 9年5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獎金共33,3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108年生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因子 女年幼尚在家照顧子女,其108年度即未全年工作,每月平 均所得僅12,14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5,719元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3,566元,應屬過高,應以 上開本院核算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標準共31,438元列計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3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31,438元後僅餘1, 9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1,220元,扣除保險解約 金90,207元後,債務餘額為521,01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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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