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38號
CTDV,109,消債更,138,20200910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月
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住所地之認定 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 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 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 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 惟聲請人陳報其現居住其子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4樓房屋,送達地址亦為該址,此有民國109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中正文化學府管理委員會服 務中心收據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 地區,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為其住 所地之認定。茲依上開說明,更生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本件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債務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即非妥適,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