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1號
CTDV,109,消債更,11,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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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宜軍
務人 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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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50,8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26,86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50,841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86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 至96年6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而於108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8月18日滙 豐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12,850元列 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此收入依據所 示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 僅餘25,350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6,86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4月至1 09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自提金額後薪資總額為388,9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 409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尚有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30,48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213元, 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78,9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913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



年5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0900810 8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32,4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支出扶養費6,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配偶林○○,其108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149,2 42元,名下有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年生,未有申報 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配偶尚有謀生能力而未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5,926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2,4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926元、扶養費7,860 元後餘8,6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0,84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46,696元後,債務餘額為2,004,14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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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