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宜軍
務人 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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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宜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宜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50,8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1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26,86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支應上開協商款而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08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050,841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
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
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6,86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
至96年6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債權人無調解意願而於108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09年8月18日滙
豐銀行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考,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96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12,850元列
計為聲請人當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是以此收入依據所
示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
僅餘25,350元,尚無法負擔每月26,861元之還款金額,難以
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4月至1
09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勞工退
休金自提金額後薪資總額為388,90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
409元,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名下尚有國泰
人壽保險解約金30,483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213元,
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78,959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9,913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9
年5月7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國壽字第10900810
83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32,40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支出扶養費6,000元、9,000元。按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配偶林○○,其108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149,2
42元,名下有車輛,另1名未成年子女為101年生,未有申報
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配偶尚有謀生能力而未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並參照消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
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15,719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
5,719÷2=7,8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5,926元,與上開標準15,719元相近,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2,40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926元、扶養費7,860
元後餘8,6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50,841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46,696元後,債務餘額為2,004,14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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