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俊鵬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就關係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准予變更、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財團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 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6年10月29日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備設立,嗣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5 日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捐助章程所定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 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 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財產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 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 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 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 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 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 章程為必要之處分,乃屬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增訂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第 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核屬有 關財團之組織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之增修,與該財團法人 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 ,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等語,有該局109 年8 月24 日衛部字第1091664552號函附卷可按,是認所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 條、第4 條、第11條 、第21條部分,並未變更;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0 條、第13條、第16條、第18至19條、第22條部分,僅係名稱 、文字之修正,其內容均與組織或管理方法之變更無關,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須經法院裁定之捐助章程變更,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正條 文」欄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4條 、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示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外,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核均與財 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之情形無涉,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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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 正 條 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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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訂定 │中華民國86年10月29日訂定 │新增本次修訂沿革│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第一次修│中華民國88年12月31第一次修│ │
│訂 │訂 │ │
│中華民國97年4 月28第二次修│中華民國97年4 月28第二次修│ │
│訂 │訂 │ │
│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第三次│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第三次│ │
│修訂 │修訂 │ │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9第四次│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9第四次│ │
│修訂 │修訂 │ │
│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第五│ │ │
│次修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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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衛生│1.酌修文字 │
│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鄭德齡醫學發展基金│2.依據106年2 月 │
│以下簡稱本會)。 │會。(以下簡稱本 │19日第四次修訂版│
│ │會)。 │本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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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二條 │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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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修正「左」為「下│
│本會資助範圍如下: │本會資助範圍如左: │」 │
│一、補助醫學相關之研究及發│一、補助醫學相關之研究及發│ │
│ 展計畫。 │ 展計畫。 │ │
│二、補助醫學人員於國內外醫│二、補助醫學人員於國內外醫│ │
│ 學中心之長短期進修、訪│ 學中心之長短期進修、訪│ │
│ 問或觀摩。 │ 問或觀摩。 │ │
│三、邀請國內外醫學專家訪問│三、邀請國內外醫學專家訪問│ │
│ 、講學及合作事宜。 │ 、講學及合作事宜。 │ │
│四、主辦或協辦與醫學有關之│四、主辦或協辦與醫學有關之│ │
│ 學術會議、專題講座或繼│ 學術會議、專題講座或繼│ │
│ 續教育課程。 │ 續教育課程。 │ │
│五、補助醫學人員參加國內外│五、補助醫學人員參加國內外│ │
│ 之相關醫學學術會議。 │ 之相關醫學學術會議。 │ │
│六、設置獎助金,獎勵國內從│六、設置獎助金,獎勵國內從│ │
│ 事醫學之有關人員。 │ 事醫學之有關人員。 │ │
│七、贊助其他與醫學相關之事│七、贊助其他與醫學相關之事│ │
│ 宜。 │ 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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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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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修正捐「助」為捐│
│本會由楊建芳等人捐助新台幣│本會由楊建芳等人捐助新台幣│「贈」 │
│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設立基金,│ │
│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 │
│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 │
│之個人或團體之捐贈。本會之│之個人或團體之捐助。本會之│ │
│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基金以運用孳息為原則,未報│ │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 │
│基金。 │基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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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修正「但連選得連│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十五人,│本會設董事會,董事十五人,│任」為「連選得連│
│任期為三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任期為三年。首屆董事由捐助│任,但期滿連任之│
│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董事,不得逾改選│
│選聘之,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選聘之,但連選得連任。董事│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選聘繼│四。本會董事總人│
│總人數五分之四。本會董事總│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
│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止。 │具有與設立目的相│
│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關之專長或工作經│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 │驗。」 │
│選聘繼任之,其任期以補足原│ │ │
│任期為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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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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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1.修正「左」為「│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下」 │
│一、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一、董事之改選及解聘;董事│2.新增第五項 │
│ 長之推選及解聘。 │ 長之推選及解聘。 │ │
│二、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二、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三、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三、基金之管理,財務之監督│ │
│ 之審核。 │ 。 │ │
│四、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四、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 │
│ 核。 │ 之審核。 │ │
│五、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五、組織內部規章與制度之審│ │
│ 合併及其他捐助章程規定│ 核;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 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
│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六、其他依法令或捐助章程規│ │
│ 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 │
│ │董事會依前項職權通過之各項│ │
│ │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 │
│ │機關核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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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1.修正「每年召開│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董事會;│二次董事會」為「│
│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時,得│每半年至少開會一│
│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召開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次」 │
│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2.修正「現任董事│
│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數三分之一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總人數三分之一以│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書面提出」為「現│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任董事總人數三分│
│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之一以上書面提出│
│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
│召集之。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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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修正「推定」為「│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互推」 │
│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主席,如董事長因故未能出席│ │
│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或所決議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 │
│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互│關必須迴避時,由出席董事推│ │
│推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定一人為主席。董事應親自出│ │
│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除捐│席董事會,不能出席時,除捐│ │
│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 │
│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並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 │
│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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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條不變 │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本會置監察人三人,掌理監察│ │
│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 │
│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之執行。由當屆董事舉薦,經│ │
│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任期│ │
│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及出缺補選與當屆董事同,均│ │
│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為無給職。並置常務監察人一│ │
│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 │人,由當屆監察人互選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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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修正「本會董事或│
│本會董事、監察人及執行長執│本會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監察人執行職務」│
│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為「本會董事、監│
│自行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其│察人及執行長執行│
│力,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本人或關係人之不正當利益。│職務」 │
│當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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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文字修正 │
│本會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本會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 │
│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得有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 │
│。 │姻親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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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1.修正「左」為「│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左:董│下」 │
│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2.修正「出席董事│
│之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意」為「以出席董│
│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以│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事過半數以上之同│
│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許│之出席,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意」 │
│可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始│以上之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3.新增「三、基金│
│得行之。 │核准或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動用」、「四、│
│一、董事會捐助章程之修訂。│始得行之。 │以基金填補短絀」│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一、董事會捐助章程之修訂。│及「五、董事之選│
│ 或變更用途者。 │二、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任及解任」 │
│三、基金之動用。 │ 或變更用途者。 │ │
│四、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項。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 │
│ 項。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
│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動議提出。 │ │
│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 │ │
│動議提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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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會得置執行長│
│本會得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及│本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副執行長及幹事│
│幹事,由董事長遴聘之,承辦│若干人,由董事長遴聘之,承│若干人」刪減「若│
│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經董事│辦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經董│干人」 │
│會同意得由本會酌發工作津貼│事會同意得由本會酌發工作津│ │
│補助之。本會業務執行有必要│貼補助之。本會業務執行有必│ │
│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業人│要時,可聘請臨時人員或專業│ │
│員為顧問協助之。 │人員為顧問協助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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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新增「至」 │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 │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1 月1 日起12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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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新增「送請全體監│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依主管機關│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定全年│察人分別查核,連│
│規定擬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
│預算、上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同上年度業務執行書、年度結│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算及財產目錄,提董事會審核│」及「一併送主管│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機關備查」 │
│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 │ │
│報告書後,一併送主管機關備│ │ │
│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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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修正「執行秘書」│
│本會收支帳務處理,及金錢出│本會收支帳務處理,及金錢出│為「執行長」 │
│納保管,由執行長或幹事兼理│納保管,由執行秘書或幹事兼│ │
│,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並│理,經費支出須有合法憑證,│ │
│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並得接受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 │
│。 │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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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修正「執行秘書」│
│本章程第三條有關補助案件之│本章程第三條有關補助案件之│為「執行長」 │
│申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申請,經審查委員會通過後,│ │
│得授權由執行長簽請董事長核│得授權由執行秘書簽請董事長│ │
│可,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長│核可,較重大案件,得由董事│ │
│召開董事會研商決定之。審查│長召開董事會研商決定之。審│ │
│委員由專業之董事或聘請專家│查委員由專業之董事或聘請專│ │
│組成。 │家組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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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1.第1 項依財團法│
│本會係永久性質,因故解散或│本會經主管機關解散時,應依│人法第33條規定酌│
│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歸│修文字。 │
│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2.刪除「本會因與│
│,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其他基金會合併,│
│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體所有。 │其基金及剩餘財產│
│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 │應歸併於存續之基│
│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金會繼續使用,以│
│之法人或團體。 │ │利會務運作」,另│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 │依財團法人法第34│
│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 │條規定修正。 │
│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 │ │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 │ │
│他財團法人合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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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不變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 │
│令規定辦理。 │令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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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修正「主管機關核│
│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奉主│備」為「主管機關│
│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管機關核備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許可」 │
│行,修正時亦同。 │行,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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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1.本條新增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 │2.依據衛生福利部│
│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 │109 年1 月30日衛│
│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 │部醫字第10916601│
│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 │89號函辦理 │
│或非金融機構。 │ │ │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 │ │
│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 │
│: │ │ │
│一、存放金融機構。 │ │ │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 │
│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 │
│ 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 │
│ 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 │ │
│ 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 │ │
│ 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 │ │
│ 動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 │ │
│ 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 │
│ 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 │ │
│ 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 │ │
│ 益憑證。 │ │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 │ │
│ 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 │
│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 │ │
│ 資本額百分之五。 │ │ │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 │ │
│ 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 │
│ 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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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1.本條新增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 │2.依據衛生福利部│
│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 │109 年1 月30日衛│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部醫字第10916601│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89號函辦理 │
│ 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
│ ,尚未執行、執行未畢、│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 │ │
│ 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 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 │ │
│ 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 │
│ 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 │
│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 │ │
│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 │ │
│ 期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 │ │
│ 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 │ │
│ 算程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 │ │
│ 撤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 │ │
│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 │ │
│然解任。 │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 │ │
│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 │ │
│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 │ │
│知法院為登記。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