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尤進添
相 對 人 詠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中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共 同簽發,票據號碼81123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750,000元 ,到期日為108年12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其 於109年3月31日在家時遭相對人帶數人前來脅迫所簽,當時 其簽立系爭本票,乃出於迫不得已、恐懼,在非自由意志下 所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 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本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本票係其在脅迫情形下所簽立, 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縱若屬實,亦應由抗 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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