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33號
CTDV,109,小上,3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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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被上訴人  陳庭瑩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 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 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 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90條但書規定可知,動 物侵權責任成立要件之因果關係,業因法律明文規定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原審將舉證責任分配與上訴人(即原告)承 擔,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90條但書之規定即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別有規定,形成舉證責任之 轉換。且民法190條動物侵權行為責任之舉證責任立法政策 上採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之過失侵權責任之立法例。原 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鬥牛犬確有於上訴人所主張



之時地咬住系爭鸚鵡,且系爭鸚鵡死亡結果發生於上開咬住 事件後,被上訴人又係系爭鬥牛犬之占有人乙節,有民法第 19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判決未採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違反舉證責任之違法,另原審 已肯認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鬥牛犬確有咬住系爭鸚鵡之事實, 然嗣後卻認為系爭鸚鵡之死亡與前揭事實間欠缺因果關係, 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誤。而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況動物非人類行為係出於可控制 之自由意志,以致動物之侵權行為事件,通常均有損害之發 生,為合理分配風險,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乃將侵權責任 主觀要件及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動物占有人承擔,然 原審逕認系爭鬥牛犬咬住系爭鸚鵡之行為,與系爭鸚鵡之死 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顯與上揭經驗法則有間。原審就判決 之事實基礎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復因違反該經驗法則 致使原判決產生先認定系爭鬥牛犬咬住系爭鸚鵡,卻得到系 爭鸚鵡之死亡與系爭鬥牛犬之咬住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之矛盾 結論,亦有判決理由之矛盾。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認原審違反舉證責任之轉換 ,事實認定悖於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鬥牛犬咬傷其所有之系爭鸚鵡,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90條 第1項但書,並認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從 而認原審逕將系爭鸚鵡死亡與系爭鬥牛犬咬住系爭鸚鵡間之 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直接分配與上訴人,自有不合云云, 然查:
①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然與一般侵權行



為就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並無二致。亦即必須有侵害,且造 成損失,而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②民法第190條之立法理由特別表示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 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毀損物件者,倘動物加害行為與他 人受有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受有損害與占有人 對動物管束有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除占有人能證明縱為相 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方得免責外,應使占有人負賠 償之責任。然有關動物加害行為、權益受侵害二者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已舉證證明 所受之損害即本件鸚鵡之死亡與系爭鬥牛犬咬住之行為有因 果關係時,動物占有人若欲免除其責,則需由動物占有人負 舉證之責。是就本件而言,鬥牛犬咬傷系爭鸚鵡,與系爭鸚 鵡死亡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就舉證責任而言,仍須由 系爭鸚鵡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無舉證責任轉 換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述顯係誤解民法第190條但書為舉證 責任轉換之規定。
③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鬥牛犬有於前揭時地闖進鳥園,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證人陳毓文即上 訴人所聘僱之店員於原審證稱:鸚鵡大叫,我轉過去看玻璃 門有一隻狗一直咬系爭鸚鵡的腹部,我就衝進去店裡抓那隻 狗,因為那隻狗當時還想咬其他隻,我趕緊將牠抓住,狗的 嘴上有很多系爭鸚鵡羽毛等語,互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 鸚鵡遭咬傷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之1頁),並未可見有何 明顯傷勢,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照片為其傳送予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9頁),而認證人所述系爭鸚鵡遭咬傷後所見情形 ,實與上揭照片所示未符,非可逕採,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認系爭鸚鵡被咬之情況自仍不明。故系爭鸚鵡嗣後雖已 死亡,然死亡與鬥牛犬之咬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本應由上訴 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參諸首揭說明,本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鸚鵡之死亡與鬥牛犬之咬傷行為有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原審就舉證責任之所為 分配,認定歸由上訴人即原告需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尚無不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未予以舉證責任之轉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 規適用不當,洵無足取。
④再上訴人雖指稱,原審既認定系爭鸚鵡曾遭系爭鬥牛犬咬住 ,則依據鳥類之特性,必已受有傷害,原審認系爭鸚鵡之死 與系爭鬥牛犬之咬住無因果關係,自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然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系爭鸚鵡胸 口遭咬傷後之後續是否送醫,以及送醫過程之陳述,認前後



說詞不一,認定上訴人就系爭鸚鵡究否經過獸醫師救治、縫 合,所述已見齟齬,則系爭鸚鵡死亡原因既屬未明,依上開 說明,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鸚鵡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上訴人 所飼養法國鬥牛犬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並依據 上訴人所述,與證人之所證,及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鸚鵡 遭咬傷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之1頁),進而認定證人所述 系爭鸚鵡遭咬傷後所見情形,實與上揭照片所示未符,不可 逕採。並詳細敘述論證,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難認為系爭 鸚鵡死亡結果之發生與其遭被上訴人所飼養之鬥牛犬咬住間 具有因果關係,自無違反經驗法則。
四、綜上,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復以各證據 之證明力及兩造所各負之舉證責任,依其證明之充份與否而 為取捨論斷,其認定事實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 既未違於證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據 為上訴之理由;且依上開說明,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爭議, 原即不得據為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之理由。原 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 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32 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 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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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