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汯毅
被上訴人 陳朝基
圓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 陳朝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認定陳朝基視同自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情形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 事實,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 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朝基受僱於被上訴人圓昇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昇公司)。陳朝基於民國107年10月2 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於盛祿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祿隆公司)執行搬運 貨物作業時,未將搬運之鐵捲綑綁牢固,致沉重之鐵捲自貨 車上滾落撞擊上訴人停放在一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701 元(其中零件費用94,583元、工資費用4,118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7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未於原審到庭,惟曾具狀以:被上訴人 陳朝基並非被上訴人圓昇公司之員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107年10月2日,而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是於108年2月13日始 向永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系爭貨車 ,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係發生時為永信公司所有,上訴人 應向永信公司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被上訴人陳朝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 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 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陳朝基係駕駛爭貨車造 成系爭事故之人、被上訴人陳朝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 於被上訴人圓昇公司,及系爭貨車為於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 人圓昇公司所有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一)被上訴人陳朝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朝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定陳朝基視同自認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之 擬制自認之效力,僅及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且其事實 若與法院顯著之事實不符或客觀上不能者,仍不能生擬制
自認之效力(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88頁) 。經查,上訴人起訴時於起訴狀所主張之駕駛系爭貨車造 成系爭事故之人為「陳銘吉」,並非「陳朝基」(見原審 起訴狀);之後並於108年12月23日再提出書狀(見原審 卷第43頁之民事修正狀)陳稱該姓名為「陳銘吉」之人於 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後(陳銘吉於108年9月24日收受原審 調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頁),曾致電與上訴人聯絡等 語;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有「陳銘吉」之行動電 話門號0908912253、0908253598,請求原審用上開電話號 碼查詢陳銘吉之地址,而經原審查詢後因上開門號之申登 人姓名為「陳朝基」,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陳銘吉」後, 上訴人即具狀聲請改為以「陳朝基」為被告,而被上訴人 陳朝基於收受原審之期日通知後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亦未致電與上訴人聯絡(見原審卷第49頁筆錄) 等情,有原審卷可稽。經查,申請行動電話後供他人使用 ,或借用親朋好友之姓名申請行動電話,於我國社會上為 常見之情形,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08912253、09082535 98雖是以姓名為「陳朝基」之人所申請,仍不足以認使用 之人即陳朝基本人,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駕駛爭貨 車造成系爭事故之人確為陳朝基,反而是起訴時原所主張 之姓名為「陳銘吉」之人,於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後曾致 電與上訴人聯絡,而更可能是造成系爭事故之人;再參以 經原審調取陳朝基於107至108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後(見 原審卷證物袋內),依勞保投保資料所示,陳朝基均無在 任何交通或運輸公司或相關公會投保勞保之紀錄,依此情 形可知,陳朝基並未曾擔任過貨車司機之駕駛工作,自不 可能於上開時地駕駛爭貨車造成系爭事故。故上訴人之此 部分主張,因與客觀之事實及證據,即不足採信。(二)被上訴人圓昇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原卷第8、3 1頁)為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雖可看到系爭貨車之左側車門上印有圓昇公司 之字樣,但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拍攝之時間, 是於107年10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約9個多月後之108年7月9 日,自不足以認系爭貨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時為被上訴人 圓昇公司所有。另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抗辯其是於107年10 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後1年4個多月之108年2月13日始向永 信公司購買系爭貨車,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係發生時為永 信公司所有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圓昇公司提出系爭貨車「 汽(機)車過戶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18頁),足認屬
實。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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