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楊國禎
被 告 林永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
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抵
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不存在,經核該擔保物
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1/10000)及其上同區段1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所得金額為4,055,760 元(含上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低於擔保債權額5,000,000 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055,76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
被告第三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1,935,674 元應予剔除,並
分配予原告受償,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277,279 元,則據以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即4,055,760 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5,950 元,尚應補繳35,2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