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00號
CTDV,109,司聲,30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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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徐瑋志 


相 對 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4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 第79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6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068元,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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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